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08號
TNHM,101,上訴,1008,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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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月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如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1、4、6、9、10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如月於民國84年5月15日起,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共計有 56位會員,預計至88年5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會費新台幣( 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每隔6月,月底 加標1次),得標之會員需簽發以得標日為發票日、票款2萬 元之本票予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擔保。詎黃如月利用互助會 會員間不甚相熟之情形,竟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 黃如月提供空白之本票,自85年2月10日起,未經如附表編 號1、4、6所示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之同意,並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國偉」、「王秀芝」印章各1 顆,連續於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偽造方式,即由黃如月或其不詳姓 名已成年之親友,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欄處 ,偽造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發票人林國偉陳金昌、王 秀芝簽發之本票(起訴書誤繕為支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更正)後,黃如月分別冒稱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 得標,並均將之交予活會會員林鄭碧花收執而取得當月會款 ,致生損害於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林鄭碧花。二、嗣黃如月前開召集之互助會於87年4月間止會,惟未將止會 消息告知活會會員林鄭碧花,仍承前開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 之親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 之用,由黃如月提供空白之本票,未經李桂英及王棟樑等人 之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偽造方式,即由黃如月或其不詳姓 名已成年之親友,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欄處



,偽造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發票人李桂英及王棟樑簽發之 本票(起訴書誤繕為支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後 ,黃如月分別冒稱李桂英及王棟樑等人得標,並均將之交予 活會會員林鄭碧花收執而取得當月會款,致生損害於李桂英 、王棟樑及林鄭碧花
三、案經林國偉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如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 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月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大大機車 行」為名,擔任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該互助 會於87年4月間止會並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4、6、9、10所示 之各本票均非伊偽造,亦未交予他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五張本票原本經鑑定結果,筆跡不同,如果要偽造有價證券 ,一般上犯行應該不為人所知,竟然會有五種筆跡,顯然是 否為被告所偽造,有很大疑問,何況這些本票還有的是活會 會員或沒有參加互助會的人,如果要偽造,也應該偽造互助 會會員的本票才對,所以這部分應該不是被告所偽造,而且 本票都是按月給付的,被告不可能有這種行為,因為很容易 被發現,何況這些本票被告也否認是他交給告訴人或其他附 民案件原告,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會員共56會, 約定自84年5月15日起至88年5月15日止,每月會款2萬元, 每月15日標會,採內標制(底標3千元),標得會款之會員 (死會會員),除自會首取得標得會款外,須依尚未得標之 會數而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張數,交予會首,再由會 首轉交予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該 互助會業於87年4月間止會並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林國偉



郭淑娟、王淑芳、康雅淑、林鄭碧花王棟樑翁及峯陳金昌證稱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 卷1〉第27至33頁、第47至50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 頁、第144至146頁,99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下稱偵卷2〉 第46至47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偵卷1第48 至50頁、偵卷2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01 頁;偵卷1第46至50頁、第142至145頁、偵卷2第89至90頁、 第57至61頁及第81至86頁;偵卷1第97至106頁、第140至147 頁;偵卷1第97至98頁、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第52頁 、第57至61頁、第86至94頁),並有會單1紙附卷可稽(見 偵1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中翻稱會首係伊先生,伊僅係幫忙處理互助會 事務云云(本院卷第95頁正面),尚非可採。 ㈡冒名偽造發票人王秀芝本票(附表編號6)部分: ⒈附表編號6所載本票之發票人王秀芝,並非本案互助會之會 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40頁),參諸前揭會單 並未載王秀芝名義,可見王秀芝並非本案互助會會員,要無 疑義。另證人王秀芝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伊並未跟會, 亦未使用過本票及支票,附表編號6至8所載之本票並非伊所 開立等語(見偵卷1第140頁至142頁);而附表編號6之本票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本票上之印文與王秀芝所提供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印文及其他3顆印章印文均不同一節, 亦有該局99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 分析表1紙可佐(見偵卷2第17至18頁)。綜上,足認附表編 號6之本票,係他人偽以王秀芝名義所偽造,要無疑義。 ⒉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本票持票人林鄭碧花證稱所持王秀芝簽 發之本票,係會首即被告所交付(見前開㈠出處),此外, 並有編號6之本票原本在卷為憑(出處見附表所載)。再者 ,林鄭碧花係活會會員,渠既按時繳納會款,自有收取會首 即被告交付本票之事實。從而,互助會會員林鄭碧花所收到 被告交予之附表編號6之本票,應係被告或其授權之親友所 偽造後交付(詳下列㈣、㈤所述),自可認定。 ㈢冒名偽造發票人林國偉(附表編號1)、陳金昌(附表編號 4)、李桂英(附表編號9)及王棟樑(附表編號10)本票部 分:
⒈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可知,互助會中,唯有已標得會 款之死會會員,始有簽發本票之行為,以供繼續繳會款之活 會會員為擔保,從而,【活會會員,自無簽發本票之可能】 。查,被告已自承陳金昌、李桂英及王棟樑均係活會會員之 事實(見偵卷1第143頁,偵卷2第129至130頁、第146至第14



7頁),核與證人陳金昌證稱:伊是活會,編號4之本票非伊 所簽發等語(見偵卷1第98至99頁);證人王棟樑證稱:伊 有跟會,共有3會,迄今都是活會,從未開過本票,且本票 上之簽名錯簽為「王凍良」,與伊名字不符等語(見偵卷1 第97頁、106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7頁)相符,並 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一紙可稽(見偵卷2第 133頁),則參諸上述活會會員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予會首之 情節,堪認附表編號4(發票人陳金昌)、編號9(發票人李 桂英)、編號10(發票人王棟樑)之本票,均係遭人冒名偽 造,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堅稱:林國偉係死會,林志金標掉讓給林國 偉,未偽造、交付上開附表編號1本票云云(見偵卷2第130 頁),惟查,證人林國偉已證稱,伊有跟2萬元的會,迄今 是活會,被告突然半途就倒會,讓伊損失546000元,伊並未 開立本票等語(見偵卷1第29頁、第47至50頁、第144至146 頁,偵卷2第90至91頁)。且證人康雅淑於原審證稱,87年4 月30日,伊收到被告倒會之通知,趕到被告家裡參加協調會 ,現場決定以抽籤排定活會之會員受償順序,伊有看到林國 偉出席等情節(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再者,前揭活會 會員分配次序表,確有記載「林國偉87年11月20日」、「88 年2月20日」等情,均足以證明林國偉當日係以活會會員出 席參與協調,果若林國偉是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中途倒 會並不致於對其造成損失,自毋庸參加協調會,其他會員亦 不能任其參與分配次序,足認林國偉於當時倒會之際,仍係 活會會員,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林國偉已是死會會員一節, 自無可採。又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其上發票人欄「林國偉」 筆跡,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印鑑卡原本其上林國偉 筆跡,經鑑定結果,兩者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4、106頁)。則附表 編號1(發票人林國偉)之本票,亦係遭人冒名偽造,至堪 認定。
⒊被告已自承:編號1、10之本票(連同其他本票共5張),係 伊交給林鄭碧花的等語(見偵卷2第129-130頁)。而證人即 持有附表編號1(發票人林國偉)、編號4(發票人陳金昌) 、編號9(發票人李桂英)、編號10(發票人王棟樑)本票 之林鄭碧花亦證稱,伊參加84年5月15日被告所起每月2萬元 之互助會,迄今仍是活會,(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均係被告 所給的,被告每月來收會款,就會交伊本票,伊都不知道被 告倒會的事,因為被告仍繼續向伊收款,附表編號1、4、9



、10之本票,均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偵卷1第49至50頁、 第97至99頁、第142至第145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足認 附表編號1、4、9、10之本票,應均係被告所交付,要可認 定。
㈣本院將附表編號1、4、6、9、10之本票原本,與被告在大光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原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當庭書 寫筆跡原本、偵審卷筆錄簽名等資料,送請鑑定上開本票之 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及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結果,雖 為:⑴因送鑑資料不足,及無從補送被告於86年間所書與上 開本票上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致無法鑑定上開本票之筆 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⑵上開5張本票原本筆跡之「筆劃特 徵彼此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4-105頁、111-112頁)。然查,上開被偽造之5張 本票原本,既然非同一人所製作,則依經驗法則,其他會員 不會代為製作,是【應係被告或其親友所製作】,殆可想見 。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均係會首與個別會員相熟,會員 間反而未相熟或認識之情況,所在多有,本案亦有相類似情 況(此由本案是因會員憑票追索始認識、進而發現即可知悉 ),故會單製作通常係由會首或其家人所製作,此為一般社 會習慣,而本案會單係被告所交付予會員,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又附表編號10之本票及互助會單上會員王棟樑名字均錯 載為「王凍良」,此有會單及本票為憑(見偵卷1第5頁、第 65頁),參諸前開會首或其家人製作會單之一般社會習慣, 並酌以上述被告自承交付附表編號10之本票予林鄭碧花收執 等情節,足認編號10之本票確係被告或其親友所偽造無訛。 ㈤又查互助會於87年4月間倒會,並召開協調會,林鄭碧花仍 是活會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查附表編號9、10之發 票日期分別為87年4月30日及5月15日,均在止會日期之後, 核與一般中途倒會後,不可能再有會員標得會款、進而簽發 本票之情況相違;再者,證人康雅淑已證稱,87年4月間倒 會時,召開協調會中,經抽籤決定活會會員受償次序,伊是 87年11月20日及88年2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卷前 開出處),並有活會會員分配次序表1紙可憑(見偵卷1第15 1頁),然觀諸該次序表上,並無林鄭碧花之姓名,足認被 告確有隱匿倒會、繼續以附表編號9、10之偽造本票向林鄭 碧花收取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林鄭碧花係30年次,案 發時係55-57歲之婦,且於本院稱「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 給我我就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個會員得標,會員 我也都不認識,我只是因為買一台機車,被告就邀我跟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則被告應 係趁林鄭碧花「識淺可欺」,由被告提供空白之本票,並由 被告或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偽造上開5張本票後,再交 付林鄭碧花收執並收取當月會款,應可想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 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 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2.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6、9、10所示之本票5張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其不詳 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國偉」、「王秀芝」名義之 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分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其他簽名、指印等之署押,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國偉」、「王秀芝」名義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行使上述偽造本票,向會員收取會款以供擔保,顯已 另為詐欺行為,已非該些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本身所含之詐欺 性質可涵蓋,應另成立詐欺罪,惟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犯罪 期間自85年2月10日起至87年5月15日,而告訴人向檢察官提 起告訴為98年4月23日,相距10年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業已消滅,公訴人已不 另行追訴,業據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3行及第6頁倒數第3-8 行載明在案(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載稱「黃如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第16-17行載稱「黃如月乃承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云云,顯係誤載或贅載,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3、5、7、8 所示之本票5張之犯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未認定係共同正犯, 自有未合。㈢公訴人並未追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則原審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見原判決 第10頁第7-8行),並就牽連犯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均有未合。㈣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為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第12、15行), 更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據 告訴人林國偉及被害人林鄭碧花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尚可,其利用會員 間不相熟識之特性,偽造如附表編號1、4、6、9、10所示之 本票5張,用以向互助會會員林鄭碧花收取會款,致生損害 於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李桂英、王棟樑、林鄭碧花; 且中途倒會後未與林鄭碧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審理時並 未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行為時固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宣告有期徒刑4年,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附為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 、9、10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5張(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有2張、編號2、3、5各有1張),均為被告與其不詳姓名 已成年之親友所共同偽造,業如上述,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至於偽刻「林國偉」、「王秀芝」印章各1顆部分 ,因無確切證據足證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如月於84年5月15日起,擔任互助會 之會首,共計有56位會員,預計至88年5月15日止,約定每 月會費2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每隔6月,月底 加標1次),得標之會員需簽發以得標日為發票日、票款2萬 元之本票予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擔保。詎黃如月利用互助會 會員間不甚相熟之情形,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5年2月10日起,未經如附表編號2、3 、5、7、8所示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之同意,連續 於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並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王秀芝」印章,以附表編號2、3 、5、7、8所示之偽造方式,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 票人等欄處,偽造如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本票( 起訴書誤繕為支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分別冒 稱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得標,並將之分別交予活會 會員翁及峯、康雅淑收執(編號2、7之本票交予翁及峯;編 號3、5、8之本票交予康雅淑)而取得當月會款,致生損害 於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翁及峯、康雅淑。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如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各本票均非伊偽造,亦 未交予他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本票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 則本票影本部分,根本無原本證明本票確實存在,所以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 ,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 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 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卷存 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本票影本之【物證】,具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本票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持有前開本票之互助會會員翁及峯證稱,林國偉所開 的票(指編號2)是被告交付的,不是票載日交付的,當時 伊將活會會款給被告,伊有按月交會款,然後黃如月交付本 票,87年4月倒會時,被告先給伊2萬元的票,但後來被告將 2萬元的票全部收回,另外換票給伊,伊與陳金昌的票後來 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1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52頁、 第57至61頁、第86至94頁);證人即持有編號3、5(發票人 分別為林國偉陳金昌)之互助會會員康雅淑證稱,伊有參 加被告之互助會,伊是活會,之前交予檢察官之本票,均係 被告所交付,被告拿來換伊的現金(會款),被告於87年4 月間倒會,協調會時,活會會員抽籤排序,由被告按月收取 死會會款來支付,87年11月20日輪到伊標會,因此伊將本票 原本交予被告,留下影本,避免口說無憑,所以只剩下影本 等語(見偵卷1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94頁至102頁);附表 編號7、8之本票持票人翁及峯及康雅淑均證稱所持王秀芝



發之本票均係會首即被告所交付(見前開貳、一、㈠出處) 。綜上,前揭5張本票影本,分別係證人翁及峯、康雅淑所 提出,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說明,原本是因被告黃如月 對渠表示,欲向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收款或換票而交出, 影本是為留存憑證所留下等語,已就原本未存、僅留影本之 理由為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陳述(詳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正面)。
㈢編號1至3、4至5、6至8之本票,經鑑定結果,雖認編號1、 4、6本票原本筆跡之「筆劃特徵彼此不同」,研判應非出於 同一人手筆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諸編號1至3之本票原本、 影本,不僅票號相近,且字跡、印文均同,顯係出於同一人 之手筆,另觀諸編號4至5及6至8之本票原本、影本亦同。則 本互助會之會員多達56人,若被告向死會、活會會員冒稱該 本票發票人得標,則翁及峯、康雅淑並非年邁識淺之人(分 別係55年次、46年次),當可輕易向會單所載其他眾多會員 中之認識者查證,否則何至發生收受被告所交付非會員之王 秀芝,及活會會員林國偉陳金昌等所簽發之本票之荒謬情 事?此情與被告係趁林鄭碧花「識淺可欺」而交付偽造之本 票並收取當月會款之情形,自不可相提並論。又會員眾多, 且互助會須至88年5月15日才結束,而被告係於87年4月間倒 會,則85年2月間、86年3月間、86年10月間,應尚有許多活 會會員,何以其他會員並無「收受相同偽造發票人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之本票」之相似狀況而出面提告?又上開附 表編號2、3,5,7、8本票影本分別與編號1,4,6本票原本 對照觀之,可知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各相同,則是否有複製 之可能?綜上所述,是否確有與上開5張本票影本具備同一 性之原本存在?本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則本院自無從 單憑上開5張本票影本作為被告有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上開部分之偽造 有價證券之情,是依調查所得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及本院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尚 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 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



)、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發票│本 票 號 碼 │偽造之票面│本票正面偽造之發票人 │本票持有人│ 出處 │
│ │日 │ │金額(新台│署押及印文(含數量) │ │ │
│ │ │ │幣) │ │ │ │
├──┼─────┼──────┼─────┼───────────┼─────┼──────┤
│1 │85年2月10 │CH000000 │2 萬元 │偽造「林國偉」簽名及 │林鄭碧花 │98年他字第 │
│ │日 │ │ │印文各1枚 │ │1307號卷 │
│ │ │ │ │ │ │第81頁 │
├──┼─────┼──────┼─────┼───────────┼─────┼──────┤
│2 │同上 │CH000000 │2萬元 │偽造「林國偉」簽名及 │翁及峯 │98年他字第 │
│ │ │ │ │印文各1枚 │ │1307號卷 │
│ │ │ │ │ │ │第83頁正面 │
├──┼─────┼──────┼─────┼───────────┼─────┼──────┤
│3 │同上 │CH000000 │2萬元 │偽造「林國偉」簽名及 │康雅淑 │98年他字第 │
│ │ │ │ │印文各1枚 │ │1307號卷 │
│ │ │ │ │ │ │第82頁 │
├──┼─────┼──────┼─────┼───────────┼─────┼──────┤




│4 │86年3月15 │CH000000 │2萬元 │偽造「陳金昌」簽名1枚 │林鄭碧花 │98年他字第 │
│ │日 │ │ │ │ │1307號卷 │
│ │ │ │ │ │ │第83-1頁 │
├──┼─────┼──────┼─────┼───────────┼─────┼──────┤
│5 │同上 │CH000000 │2萬元 │偽造「陳金昌」簽名1枚 │康雅淑 │98年他字第 │
│ │ │ │ │ │ │1307號卷 │
│ │ │ │ │ │ │第83頁背面 │
├──┼─────┼──────┼─────┼───────────┼─────┼──────┤
│6 │86年10月30│TS000000 │2萬元 │偽造「王秀芝」印文1枚 │林鄭碧花 │99年偵字第 │
│ │日 │ │ │ │ │8858號卷 │
│ │ │ │ │ │ │第15頁 │
├──┼─────┼──────┼─────┼───────────┼─────┼──────┤
│7 │同上 │TS000000 │2萬元 │偽造「王秀芝」印文1枚 │翁及峯 │99年偵字第 │
│ │ │ │ │ │ │8858號卷 │
│ │ │ │ │ │ │第123頁 │
│ │ │ │ │ │ │編號95 │
├──┼─────┼──────┼─────┼───────────┼─────┼──────┤
│8 │同上 │TS000000 │2萬元 │偽造「王秀芝」印文1枚 │康雅淑 │99年偵字第 │
│ │ │ │ │ │ │8858號卷 │
│ │ │ │ │ │ │第137頁 │
│ │ │ │ │ │ │編號22 │
├──┼─────┼──────┼─────┼───────────┼─────┼──────┤
│9 │87年4月30 │CH000000 │2萬元 │偽造「李桂英」簽名、 │林鄭碧花 │99年偵字第 │
│ │日 │ │ │指印各1枚 │ │8858號卷 │
│ │ │ │ │ │ │第102頁左下 │
│ │ │ │ │ │ │方 │
├──┼─────┼──────┼─────┼───────────┼─────┼──────┤
│10 │87年5月15 │CH000000 │2萬元 │偽造「王凍良」簽名1枚 │林鄭碧花 │98年他字第 │
│ │日 │ │ │ │ │1307號卷 │
│ │ │ │ │ │ │第65頁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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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