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號
TCHV,102,重訴,2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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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靜怡 
被    告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 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 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 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母親楊彩珍及哥哥劉晉岳名義,參加匯智 公司所籌劃之吸金方案,因該公司無預警倒閉受有損害等語 ,而於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329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6,875,84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 號認定湯涵雲為滙智國際休 閒育樂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 團工程處長之職,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 包及進度之掌控,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 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 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 29 條之1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而應依同 法第125絛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 惟未構成詐欺取 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 因被告湯涵雲李進祥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 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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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