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文永
劉李素娥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再審被告 宋文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第4、8、13、14頁關於「蘇清原」記載,應更正為「莊清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