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昱辰
陳昱先
陳曉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3,419,24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謝珮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上訴人陳美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養女謝珮瑜,有戶籍謄本為證,茲經 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謝珮瑜為上訴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為被繼承人陳蒼仁之子女,陳美花 為陳蒼仁之妹、上訴人陳中正為陳蒼仁之侄。陳蒼仁於97年 8月6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轉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經陳美花 將之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治療,嗣於同年月13日死亡。詎於陳蒼仁 送醫至死亡前後,陳美花與陳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美花於同年月6日至11日間之某日中午 ,在病房內,趁陳蒼仁昏迷之際,拉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 內容不明之2份委託書上,且於同年月11日醫院發出陳蒼仁 病危通知後,竊取陳蒼仁之銀行存摺、印鑑、定存單、護照 等物外,並由陳美花將陳蒼仁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西屯分行)之 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均同)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 解約並轉入該銀行帳戶,再偽造陳蒼仁匯款憑條,將該1000 萬元匯至陳中正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嗣陳美花又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18日,盜領上開帳戶內剩餘存款207,900元,並於 同年月15日盜領陳蒼仁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郵局 帳戶之存款30萬元。系爭款項均為陳蒼仁所有,陳美花、陳 中正並無領取之權,渠等未經陳蒼仁或其繼承人即伊等之同 意,即擅自領取據為己用,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 於陳蒼仁生前,陳美花、陳中正將系爭定存解約進而匯至陳 中正帳戶,係侵害陳蒼仁之財產權,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為繼承標的,伊等為陳蒼仁之繼承人,自 得依繼承之法理,以自己名義訴請渠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 ;於陳蒼仁死後,陳美花盜領上開存款,係直接侵害伊等已 繼承之遺產,伊等亦得以自己名義,訴請陳美花賠償。(二)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陳蒼仁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所有,既為伊 等所否認,且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 ⒈上訴人所舉被證13、14之銀行買匯水單、保險公司繳費證 明及投資通知書等,均係陳蒼仁所有帳戶外匯結售資料或以 陳蒼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無從證明陳蒼仁帳 戶內資金與上訴人有何關係。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93年12 月3日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影本,亦尚無法證明其所述真實 。實則,該陳蒼仁帳戶係於96年7月30日辦理1000萬元定存 ,該定存之直接資金,係該帳戶於96年6月21日前已留存之 2,161,169元,加上96年6月22日由陳蒼仁另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轉帳4,751,635元,並於辦理定存當日由陳蒼 仁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及另筆20萬元轉帳,合計帳戶結 存金額為10,112,804元,而將其中1000萬元辦理定存。再者 ,陳蒼仁於92年第一次中風後,為符合領取殘障津貼條件, 自92年12月起即借用陳中正帳戶,作為其買賣胎盤素化妝品 收入所使用。比對陳蒼仁及陳中正帳戶,陳蒼仁帳戶至少有 425萬元以上資金流入陳中正帳戶(於上訴人所謂93年12月3 日購買24萬元澳幣之前,陳蒼仁之郵局帳戶於93年9月29日 、10月19日、11月30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40萬元、40萬元 ,均於提領當日即以現金存入陳中正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後 ,陳蒼仁帳戶於94年3月24日提領現金85萬元,當日即存入 陳中正帳戶,於94年12月1日匯款210萬元至陳中正之帳戶) 。是所謂陳中正帳戶於93年12月3日有5,983,200元流向陳蒼 仁帳戶以購買澳幣24萬元,本係返還陳蒼仁寄存於陳中正帳 戶內資金,而為避免影響領取殘障津貼始購買澳幣,並非陳
美花借用陳蒼仁帳戶而另有信託關係存在,尚不得僅依上訴 人所述,僅就單一帳戶單筆交易資料而以偏概全,推論陳美 花有借用陳蒼仁帳戶之信託關係存在。⒉又資金往來之原因 關係可能性甚多,不能僅憑訴外人蔡嘉益所簽發支票由陳蒼 仁提領,即可推論雙方資金往來原因關係為借貸,伊等既否 認陳蒼仁與蔡嘉益間有借貸債務存在,自仍應由蔡嘉益就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相當舉證之責。伊等否認上訴人於上 證4、5所提之借據為真正,蔡嘉益、陳美花於刑事案件偵審 中均稱並無借據,顯見上訴人所提借據為事後偽造。⒊又伊 等否認陳美花有代陳蒼仁支出其所稱之款項,陳美花所提出 之收據,應僅係陳蒼仁繳費後放置在寄寓之陳美花住處。另 所稱喪葬費部分,應有奠儀支出,縱陳美花有所支出,其既 自承此係基於履行道德之義務而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⒋ 此外,觀諸陳蒼仁曾於93年3月間自編號二帳戶匯款124萬元 至其編號一帳戶,旋自編號一帳戶支出97萬餘元換成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以供出境至大陸經商使用、復於95年11月10日 自編號一帳戶支出400萬元以繳納其壽險保險費,而該保險 期滿領回之保險金亦於96年6月22日轉入其編號一帳戶,且 被上訴人陳昱辰曾因陳蒼仁授意購買法拍屋,而委託友人黃 鴻仁代理以陳蒼仁名義投標,於95年11月30日自系爭編號一 帳戶支出236萬元,嗣因廢標,而法院發還案款,於96年7月 30日匯入系爭編號二帳戶236萬元,在在足證系爭二陳蒼仁 帳戶之處分、使用、收益均為陳蒼仁本人。又陳中正、陳美 花,證人蔡嘉益、陳蒼英、陳秋菊、蔡葵、林怡達等人所為 陳(證)述,不僅前後矛盾,彼此間陳述相互齟齬,且渠等 所述完全與社會經驗常理不符,顯臨訟勾串,虛偽不實。另 證人楊順木、溫美鈺所為證言不實,為刑案上訴審所不採信 ,更與刑案上訴審函查楊順木支票交易資料不符。(三)另就 陳蒼仁住院時之意識狀況,台中榮總於97年12月5日已函覆 檢方其係「眼睛可自行張開,但對應答及簡單指令無法跟隨 指示」,而該醫院97年8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 係「意識不清」,是護理記錄所載「意識清」云云,亦不脫 離僅眼睛可自行張開,但對應答及簡單指令無法跟隨指示之 狀況,亦難認陳蒼仁當時有完整事理認知能力。又陳美花趁 陳蒼仁昏迷之際,拉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文件上乙情,有 外籍看護芮雅當場目擊,此經該外籍看護於相關刑事案件偵 查時結證屬實。(四)此外,陳蒼仁具醫學背景,曾經營保健 食品、生技化妝品、胎盤素等之銷售,獲利甚豐,有相當資 力,非如上訴人所辯僅靠領取殘障津貼過活;反觀陳美花開 設之養護中心早已於85年間虧損關閉,而陳中正嗣係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收入亦非豐厚,況渠等是否資力雄厚,與渠等 是否非法領取系爭款項,係屬二事。再者,陳美花於其他金 融機構長期有其個人之帳戶使用中,是其所稱借用陳蒼仁帳 戶之情形,均屬不實。(五)又刑事判決固以陳中正不知1000 萬元定存由來為由,判決其無罪,惟,縱認陳中正與陳美花 就系爭1000萬元定存解約匯入陳中正帳戶之行為無犯意聯絡 ,然陳中正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過失,其與陳美花之行為 ,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陳美花應再給付伊等507, 9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貳、上訴人則以:(一)陳蒼仁於91年間手臂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 後,即由開設養護中心之陳美花照料其生活起居,陳美花因 而於92年間徵得陳蒼仁之同意而使用系爭二帳戶。陳蒼仁並 無資力,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絕大多數均係上訴人所有,是陳 美花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另陳 中正亦未侵害陳蒼仁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二)爰就本件資 金流動情形,擇其要者說明如下:⒈就系爭附表編號一之中 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資金:⑴陳中正於同銀行早於81年間 即有開戶供陳美花使用,該帳戶與陳蒼仁無關,陳美花於93 年12月3日自該陳中正之帳戶轉5,983,200元至系爭編號一帳 戶購買澳幣24萬元,於95年10月31日賣出上開澳幣換回6,58 0,756元,匯入系爭編號一帳戶內。嗣於95年11月10日將其 中400萬元購買台灣企銀所推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AA精 選專案」,並將剩餘236萬元轉匯出去。⑵陳蒼仁因向友人 蔡嘉益借貸,而收受蔡嘉益交付之支票並於系爭編號一帳戶 兌現,於94年11月28日、95年3月8日、8月30日、12月12日 各借貸144萬元、144萬元、72萬元、72萬元,合計432萬元 。⑶系爭100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係出自上開買賣澳幣換 回之款項及訴外人蔡嘉益借貸之款項,陳美花於領取系爭10 00萬元後,已將其中432萬元返還蔡嘉益,即於97年10月23 日、10月30日、11月6日各清償144萬元,剩餘之568萬元併 同陳中正帳戶內之32萬元,以600萬元存入定存。上開向蔡 嘉益借貸及清償之情,業經蔡嘉益多次結證屬實,證人蔡嘉 益及陳美花就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100年度偵字第 1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就系爭附表編號二之郵局帳 戶內資金:⑴屬陳蒼仁所有者共計554,417元(包括訴外人 陳慶隆之票款合計141,000元、殘障補助合計136,000元、國
泰保險金合計277,000元),經於97年8月15日領取30萬元作 為陳蒼仁喪葬費,加計陳蒼仁生前住院費22,739元(97年4 月21日、8月13日)、看護費199,371元(97年3月23日至8月 21日)、被上訴人陳昱辰於96年11月12日提領5萬元,合計 支出572,110元,是此帳戶屬於陳蒼仁所有之資金尚不足以 支付該等費用,可證該帳戶內資金超出554,417元部分,均 非陳蒼仁所有。⑵又陳美花領取系爭30萬元以辦理陳蒼仁之 喪事,係經陳蒼仁生前同意。實則,陳美花為辦理陳蒼仁之 喪事,總計支出312,831元,尚超溢12,831元。被上訴人稱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伊等援引民法第180條 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⑶再者,陳美花曾代被上訴人支付修車款18,700 元,另曾代陳蒼仁支付健保費31,872元、其他費用304,990 元(包括看護費用199,371元、住院費22,739元、伙食費與 補充營養品52,200元、清洗衣物費7,250元及採購生活日用 品23,430元),扣除上開其他費用中一筆榮總住院收費重複 計算8871元,陳美花代墊金額計有659,522元(計算式:312 831+18700+31872+304990-8871=659522)【按陳美花 原主張以其中同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507,900元,嗣改稱 此部分主張僅係籲請被上訴人斟酌陳美花照顧陳蒼仁所付出 之心力及金錢,並無行使抵銷抗辯之意,參見原審卷第2宗 第166頁、第3宗第256頁】。⑷至被上訴人所稱陳蒼仁之郵 局帳戶於93年9月29日、10月19日、11月30日各提領之50萬 元、40萬元、40萬元,則均非陳蒼仁之資金。而被上訴人所 稱陳蒼仁帳戶於94年3月24日提領85萬元、12月1日匯款210 萬元,既係於93年12月3日購買24萬元澳幣之後,自非購買 系爭澳幣之資金來源。(三)再者,系爭97年8月10日授權書 (解除定存委託書)確係陳蒼仁在意識清楚之下親自蓋章及 按捺指印,據證人林怡達、蔡葵相關刑案審理時結證明確; 另依台中榮總之護理紀錄記載,陳蒼仁自8月6日入院至8月 12日17:05止,係「意識清(楚)」;至外籍看護芮雅固曾 於97年9月22日警方詢問時為不同陳述,然,其係印尼籍, 僅國中程度,且完全不懂華語,該警詢筆錄內容完全係依通 譯陳治樺轉述所製作,所稱陳蒼仁之昏迷情況與護理紀錄記 載不符,應係受挑唆而為不實陳述,芮雅所為證言在未經具 結及通譯陳治樺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前,自不得據 為採信。(四)此外,陳蒼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學經歷,且 可謂已山窮水盡始由陳美花照顧;而陳美花早年經營養護中 心有成,確有相當資力,其於85、86年間即有高達至少500 萬元之閒置資金可借予訴外人施明星即為適例,而陳中正亦
早自約18歲時起即勤奮工作,並長期持續由其奉若母親之姑 姑陳美花代為儲蓄,是其亦有一定資力,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確絕大多數並非陳蒼仁所有。(五)又被上訴人告訴陳中正偽 造文書乙案,雖經提起公訴,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4 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處無罪(按同案被告陳美 花因已死亡,由原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見上訴 人陳中正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連帶賠償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既為陳蒼仁之名義,形式上 即應認定係陳蒼仁所有之金錢財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帳 戶內均係上訴人之金錢云云,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非可採 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陳蒼仁所有,上訴人並 無領取之權,其未經陳蒼仁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同 意,即擅自領取使用,應構成屬侵權行為等情,自非無據。 就系爭1000萬元定存部分,上訴人陳美花係不法解約後,轉 存入上訴人陳中正之帳戶內,且為上訴人陳中正所明知,堪 認上訴人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美花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7900元 ,並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 訴人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併合擇一請求,無庸再就不當得利 請求為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准宣告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陳蒼仁之子女,陳美花為陳蒼仁之妹,陳中正為 陳蒼仁之姪子。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因不明急症而經陳美花 將之送往台中榮總入院治療,嗣於97年8月13日過世。二、陳美花於97年 8月11日,將陳蒼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之 10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並轉存入陳中正帳戶內;又陳美花 於97年8月18日提領該帳戶內之207,900元。
三、陳美花於97年8月15日領取陳蒼仁所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 戶內3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陳蒼仁之子女,陳美花為陳蒼仁之妹 、陳中正為陳蒼仁之侄子。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因急性肝癌 合併移轉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經陳美花將之送往台中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嗣於97年8月13日過世。陳美花於97年8月 11日,將陳蒼仁名義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之1000萬元定 期存單解約,並轉存入陳中正帳戶內;陳美花又於97年8月 1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20萬7900元;陳美花另於97年 8月15日領取陳蒼仁名義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30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陳蒼仁名義如 附表編號二帳戶節本影本、法院公證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既為陳蒼仁之名義,形式上即 應認定係陳蒼仁所有之金錢財產,此為常態事實,至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係經陳蒼仁同意而借用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 帳戶,故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伊等所有云云,此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固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陳蒼仁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之 定存一千萬元,其中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係陳美花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從陳中正上開帳戶提出後存入,並用以購 買二十四萬元澳幣,在此之前,陳蒼仁上開帳戶內並無該款 項,足見該資金確係來自陳中正帳戶,陳中正係該帳戶之所 有人,為該存款之所有人,陳蒼仁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存入之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係出售上開 澳幣所得等語,並提出陳蒼仁於中小企銀西屯分行之存摺影 本、陳中正於同銀行之存摺影本及陳蒼仁轉帳收入傳票,陳 蒼仁名義賣回澳幣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四三元之買匯 水單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四九頁以下、五九頁以下、一 三四頁以下、卷(二)一二二頁、原審卷四二頁),所辯似非 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盡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亦有未合。又上開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倘係陳中 正所有,則該款如何流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有否 陳蒼仁之存款,其金額若干,即攸關陳美花領取之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及侵害之數額。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尚 欠允洽」之旨,參諸首揭說明,上揭陳中正帳戶內之五百九
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於形式上亦應認屬陳中正所有,被上訴 人主張係陳蒼仁自92年12月起借用陳中正該帳戶作為其買賣 胎盤素化妝品收入所使用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 之責。查上訴人謝珮瑜之被繼承人陳美花自第一審開始審理 以還,即辯稱:陳中正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部分為陳中正 所有,一部分為伊所有,該帳戶係陳中正於81年間開戶供伊 使用等語,為上訴人陳中正所是認,雖其二人於原審就陳中 正之薪資究有多少委陳美花以該帳戶為儲蓄運用,及儲蓄理 財後是否經結算,應可取回多少等項,均陳稱無確實之存入 金額及結算可取回之金額,及陳中正亦不諱言其在台北購屋 、結婚,因未取回該儲蓄理財之款項,仍自行另外貸款支應 之事實,而與一般經驗法則確實有所悖離,惟此要只不能證 明該陳中正之系爭帳戶內屬陳中正之款項究有多少之問題而 已,被上訴人據此即否認其二人所供一致之該帳戶係陳中正 於81年開戶供陳美花使用,大部分存款均屬陳美花所有之事 實,自非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陳蒼仁自92年間起,借用陳 中正該帳戶作為買賣胎盤素化妝品收入之使用,雖舉出陳蒼 仁自93年至96年間確有15次出入中國大陸疑似從事相關生意 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無法舉證證明陳蒼仁有將該 生意收入轉入台灣之事實,則所稱係借用該帳戶為該生意收 入之使用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復稱:於購買24萬 元澳幣之前,陳蒼仁之郵局帳戶於93年9月29日、10月19日 、11月30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40萬元、40萬元,均於提領 當日即以現金存入陳中正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後,陳蒼仁帳 戶於94年3月24日提領現金85萬元,當日即存入陳中正帳戶 ,於94年12月1日匯款210萬元至陳中正之帳戶云云,惟關於 提出現金再存入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證明所提出 之現金即係存入該陳中正之帳戶內,益不能證明陳中正帳戶 轉入附表一陳蒼仁帳戶之5,983,200元即該現金存入之一部 分,而於購買24萬元澳幣之後所匯入之210萬元,則顯然非 用以購買該24萬元澳幣之用。惟陳蒼仁既有匯入該210萬元 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之繼承人陳美花於第一審亦承認「系 爭附表編號一帳戶95年3月9日交易紀錄尚顯示乙筆124萬元 之匯款,係自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匯入,該筆款項實源自 於同月8日之乙筆「代收票據」款144萬元而來,此即係陳蒼 仁之友人欲投資大陸煤礦之部分投資款,被告陳美花經陳蒼 仁指示將之存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託收。被告並再依 陳蒼仁之指示於翌日將其中124萬元轉存入系爭如附表編號 一帳戶;其餘20萬元則提領現金,並隨即將該筆款項換成美 金旅行支票由被告陪同陳蒼仁攜往大陸」之事實,是足認斯
時陳美花、陳蒼仁二人均有混用附表編號一、二及陳中正系 爭帳戶為理財使用之事實。惟陳美花於93年12月3日從陳中 正上開帳戶提出5,483,200元存入附表編號2之帳戶,用以購 買24萬元之澳幣後,再於95年10月31日變賣得款6,580,756 元存入同一帳戶,既有上揭轉帳收入傳票、買賣澳幣之買匯 水單在卷可據,此由屬上訴人所有自陳中正上開帳戶存入而 轉得之款項,再變換以定存之方式儲存,自應認仍實屬上訴 人所有,則上訴人於陳蒼仁過世前予以提出取回,於斯時既 已生取回之效力,殊無侵害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所生權 利之可言。惟該附表編號1之帳戶既為陳蒼仁所有,上訴人 亦不諱言除該6,580,756元之外,超出部分係陳蒼仁向蔡嘉 益所籌借之投資款而轉入暫併為定存牟利,則於上訴人領出 該一千萬元定存時,其中之3,419,244元(計算式:10,000, 000-6,580,756=3,419,244)自屬陳蒼仁所有,於陳蒼仁 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債權。雖上訴人辯稱:陳 美花於領取系爭一千萬元後,已於97年10月23日、10月30日 、11月6日共返還蔡嘉益432萬元云云,縱認屬實,因既在上 訴人取得該繼承權利之後,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仍屬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依繼承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該3,419,244元 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美花之繼承人返還507,900元部 分,該附表編號1之帳戶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蒼仁所 有,於陳蒼仁死亡後,其內之餘款207,900元自於陳蒼仁死 亡時,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陳美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予領出,並據為己有,於斯時起,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依繼 承所取得之權利。上訴人謝珮瑜雖辯稱:陳美花為陳蒼仁支 出醫藥等費達超出上開數目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況陳美花為陳蒼仁所支付之款項,陳蒼仁是 否因此對陳美花負債,及被上訴人是否繼承該債務乙節,上 訴人謝珮瑜均未舉證證明之,已無從信為真實。且陳美花係 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亦無從主張以上述之債務予以 抵銷。再者,關於附表編號2陳蒼仁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 陳美花予以領出之用途為何,陳美花於原審均未以係經陳蒼 仁同意領出作為陳蒼仁喪葬費使用,上訴人謝珮瑜所辯係用 以支付陳蒼仁之喪葬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其亦不諱言陳美 花為陳蒼仁支付喪葬費,係本於兄妹之情而負道德義務,自 不能請求返還。職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謝珮瑜返還上開507,900元,自屬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419,244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請求上訴人 (謝珮瑜)給付507,9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就一千萬元定存請求返還超出3,419,244元本息部分 (即請求6,580,75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上開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命其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法院不察,徒 以上訴人二人就陳中正上開帳戶內屬其薪資儲蓄部分有多少 之供述不明確,即置該帳戶為陳中正開戶供陳美花理財運用 及依此轉出款項予購買24萬元之澳幣生財之事實於不顧率為 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本件系爭相關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一 陳蒼仁 臺灣中小企業 00000000000 銀行西屯分行
二 同上 中華郵政大肚 00000000000000 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