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10號
TCHV,102,重上更(一),10,2013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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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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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