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2號
TCHV,102,重上,8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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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廖婉如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德聲 
被上訴 人 廖繼民 
      廖秋林 
      廖人德 
      廖登輝 
      廖財烺 
      廖承豐 
      廖財立 
      廖森榮 
      廖登埤 
      廖敏男 
      廖登烽 
      廖錦彰 
      廖錦標 
      廖財炘 
      劉月娥 
      廖財熾 
      廖財明 
      廖繼友 
      廖繼源 
      廖中山 
      廖文正 
      廖天欣 
      廖繼輝 
      廖繼祥 
      廖德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 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裁判參 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或代位祭祀公業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 則主張代位祭祀公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追加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 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列金額之半數給付系爭祭 祀公業,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 原來之訴與本院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 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而為法之所許;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再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依 附表所示金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應 認係聲明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季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業經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339號、本院99年上字第183號、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祭祀公業之 土地即臺中市○○○上○○○188-2、190-2、194-2號(重 測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共2937.62坪,已於民國97年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全部出售,總共賣得價金3億5251萬4400元,除支付佃農補 償金、仲介費、行政費用等、派下員獎勵金、捐助○○宮, 並保留50萬元外,餘款2億9459萬4112元,已按派下員16人 分配,嗣又再把50萬元保留款分配完畢。上訴人派下員會份 在系爭祭祀公業總會份應按17人份計算,已經本院99年上字 第183裁定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在該案已不爭執,依法有既 判力,因此上開50萬元保留款,加2億9459萬4112元,合計 為2億9509萬4112元,應按17人分配,上訴人應得1735萬 8477元。
㈡上訴人為息訟起見,在起訴前,已先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已與派下員廖○田(原名廖○田,經改名為 廖○為,復再改名為廖○田)、廖○浪、廖○海三人和解, 由渠等分分別給付上訴人108萬4904元、54萬2452元、54萬 2452元。
㈢上開分配款2億9509萬4112元,以原始會份17人計算,每一 會份應得1735萬8477元,但因系爭祭祀公業未算入上訴人會 份而以16人計算,因此16人每人已分得1844萬3382元,每一 人(即16人之每一人)多分得108萬4905元,即原始會份之 16人每一人應返還上訴人108萬4905元,如有繼承者,則就 該會份按繼承人數平均返還。
㈣上訴人之母親張○○在98年2月間,確有去函廖○田催討本 公業土地出售分配金事宜,上訴人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假 扣押其財產在案。後因發現對象錯誤,立即無條件主動撤銷 假扣押之執行。改向系爭祭祀公業提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今年5月間廖○田業已全部清償不當得利款項,雙方已達成 和解。上訴人之叔父廖○○於98年2月間,確也有去函廖○ 田派下催討本公業土地出售分配金事宜。但是,事後發現對 象錯誤且感覺追討曠日費時、勞財勞心,為此,在確認派下 權存在,訴訟期間即聲明自動拋棄派下權繼承。被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祭祀公業41年第二期及42年第一期作配當金收據確 實有上訴人之祖父廖○山領取配當金50元簽名,簽名偏右, 字體大小純屬個人書寫習慣。至於被上訴人說簽名處預留空 間讓其他共有人簽字,完全是被上訴人望文生義,自我想像 的,如是事實,那經過幾十年來為何未見利害關係人事後補 簽領呢?被上訴人說簽字一次領50元,就是算一會份,那麼 收據上廖○士派下員簽了三次名,共領了150元,在62年第 一次清理登記時,63年間設立管理組織章程時,92年間修改 章程時,及98年間派下員大會討論分配財產時,廖○士為何 不主張應按41年收據會份分配,其本人應分得三份呢?可見



會份之說,只是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92年7月20日第5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台中 市政府民國63年2月8日○○○字第00000號函公告確定,核 發16名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又依97年第第 5 屆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關售地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5條經政府公告確定 之16名基本派下員平均分配之。上訴人之父親廖○河在63年 間本公業第一次土地清理登記公告時被漏列,茲經本院99年 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63年2月8日○○○字第00000號函公告,應增加廖○ 河一人,為17名基本派下員;則財產處分所得應按17名基本 派下員平均分配。
㈥被上訴人所提48、49、50、51、52年度會員配當金收據影本 ,上訴人否認之,該每一張收據抬頭開端或字樣行間均無「 ○○季祭祀公業」字樣名稱,無法證明這些收據真實性。倘 這些收據是本公業派下權及財產分配依據的話,則收據總共 有18會份,63年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為何不如實登載沿革、 系統表,又為何只登記當時現員15人,外加廖○士之配偶廖 ○○○一人共16人,自稱○○季創立人。又被上訴人提供所 謂43年度至53年度之會員帳冊及配當金收據等資料,並無明 治38年(民國前7年)至43年、54年至62年間之會員資料, 且47年資料中「茲為促進本○○會起見,於昌盛本會宗旨, 今自本47年農曆6月18日,國曆8月3日於本會全體會員出席 二分之一議決通過,左記各條實施。」之記載,此段係記載 ○○會,無直接證據證明是系爭祭祀公業;而會員人數每年 不一,配當金44年度為18份,63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僅登記 16人,且均未提出上開配當金收據。上訴人之曾祖父廖○於 日據大正11年9月所立同立鬮書中,記載繼承丹慶季、金成 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會等權利。系爭祭祀公業確實由 王爺會63年第一次派下員清理登記時,改為「○○季祭祀公 業」。依系爭祭祀公業業管理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以奉祀 王爺及媽祖,發揚濟世救人、扶貧紓困、增廣福慧之精神, 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增進派下員福祉為目的。因此,系爭祭 祀公業確為王爺會之前身無訛。
㈦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台灣之祭祀公 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 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



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 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4號裁判決 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規定可知,須共有人有應 得之差價或補償權利存在時,其他共有人始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織捐助章程第10條第5項 規定:「不動產及動產之處理事情應全體派下同意。」因此 公業對於財產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方得處分,而○○季 祭祀公業於97年所處分之不動產,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 將其賣與第三人;退步言之,縱使其餘派下員皆同意,上訴 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雖已符合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依上述規定,派下員對於應得 之土地分配款若有應得之差價或補償權利存在時,其他派下 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已確定,姑不 論其應得之土地分配款之份數為一份或半份,本件祭祀公業 處分其土地所得之價款,上訴人依法有受領之權利,但因祭 祀公業為錯誤之分配,對於被上訴人所逾領之分配款,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本應由系爭祭祀 公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但系爭祭祀公業怠於行使權利, 因而由上訴人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院認為上訴人僅有半 份派下權之會份,上訴人則依備位請求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半 數等語。
㈧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等25人每人應依附表金額給付 上訴人,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母親張○○於98年2月12日台中○○路郵局第00000 號存證信函中自稱:「台端廖○為(即廖○田)於97年12 月24日代表○○季祭祀公業:廖○-廖○松派下及廖○-廖 ○山派下,向政府單位領取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841萬2132元整,至今逾50天尚未將 本房應得土地補償款交付於本人…為此念同係派下宗親,特 以本信函通知,限台端於函到之日起10日內,將本人應繼分



之土地補償款460萬3033元交付本人」等語,而訴外人即上 訴人叔父廖○○於其98年2月18日台中三十六支000000-0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中亦自稱:「台端廖○為於97年12月24 日,自行代○○季祭祀公業:廖○、廖○兩房派下,向政府 單位領取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841萬2132元整,至今近二個月尚未將本 人應繼分土地補償款460萬3033元整,交付於本人」等語, 均自承廖○、廖○兩房係共祀同一派下權,其向廖○田請求 分配之土地買賣分配款(上開存證信函誤為土地徵收補償款 )亦係按廖○這一脈可分配之920萬6066元,再依其父親廖 ○河與廖○○分別可受分配之406萬3033元而為請求,可見 上訴人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派下權實係與廖○ 田共同由其先祖廖○、廖○所共祀之一脈承繼而來,並無上 訴人所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第17會份」之事實。縱上訴人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承繼自父親廖○河之派下權 ,與其叔父廖○○之派下權,均係與廖○田之派下權共承一 脈,而共享「廖○、廖○兩房派下」之同一會份甚明。衡以 張○○及廖○○均為長輩,對於家族事務當較上訴人瞭解, 且其二人發函向廖○田催討時,雙方尚未涉訟,信函內容自 當較為貼近事實,而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張○○寄發之存證 信函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㈡參廖○○、廖○、廖○等3 人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9 月所訂 之同立鬮書記載:「同立鬮書右○○、阿○、○○兄弟等共 承先代遺下土地產業,今般兄弟擬分各爨,爰請家房族長到 家分配,成立條件記明於後,從此各業各管,各無異言,此 係二比喜悅,當日同立鬮書字,壹樣參通,各執壹通,永遠 存照…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公、各方會 暨歸阿○、○○貳人取得,以為春秋祭祀費用,○○不得爭 競之事。以上右及鬮分候也大正拾壹年九月日、大屯郡西屯 庄西屯貳八五土地、廖○○(印)、仝所仝土地廖○(印) 、仝所仝土地廖○(印)…公親人盧…代筆人廖時…」等語 ,依上開同立鬮書之記載可知,原本由廖○○、廖○、廖○ 等3兄弟共同承繼之會份,因嗣後其3人分產,而約定分歸由 廖○及廖○2人共享該會份,否則,倘若廖○○、廖○及廖 囝等3兄弟原本即各別享有1個會份,其分產時豈有再立鬮書 加以分配及約定之必要,且3兄弟並非2個會份,而係共承先 代所遺留之1個會份,而該1個會份依上開鬮書,約定由廖○ 、廖○2人共承之,而廖○及廖○則分別為廖○河及廖○田 之先祖,由此可見上訴人父親廖○河一脈與廖○田一脈係共 享1個會份甚明。是知若謂廖○田為廖○之子孫而有系爭季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其權利比例為1/16),卻漏列廖○ 之子孫為派下員,然廖○之子孫之派下員權利亦應為該1/16 之一半,即1/32,且與系爭祭祀公業其他15名派下員之權利 無涉。
㈢又依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季部分配當金收據所載 ,其上記載張○源(元)一脈(此乃依「活廖死張」習俗, 廖姓先祖於過世後均改冠張姓)當時係由上訴人祖父廖○( 清)山代表「廖○-廖○」共承之會份出面領取50元,該次 雖未由廖○田父親廖○松簽名,然以肉眼觀察,可以發現該 「青山」二字簽名的位置稍微偏右,顯然左邊的空白係有意 要留下給廖○松簽名之用,此觀劉○隆一脈當時亦係由劉○ 火、劉○○2人共享1個會份而簽名其上可知;反觀,當時廖 ○樹及廖○士因其所承繼之會份各有3份,故渠等在上開配 當金收據」即分別簽名3次而領取3個會份之配當金,由此益 徵當時廖○山、廖○松2人若係分別各享有1個會份,自當分 別簽名而各領取1份配當金,自無可能係共同領取1份配當金 。而上開配當金收據係於42年間所製作,係遠在系爭祭祀公 業於62年向臺中市政府登記之20年前,由當時系爭祭祀公業 發放配當金之派下員觀察,即可證明上訴人所承之派下權一 脈與廖○田一脈係共享1個會份之事實,故62年間系爭祭祀 公業登記時所具派下員名冊就「廖○-廖○」一脈雖僅列廖 ○田,然因廖○田與廖○河、廖○○一房係共享1個會份, 故實際上並無漏列派下員之情形。
㈣又前案二審法院關於裁判費之裁定,係於判決宣示後,因隆 興季祭祀公業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發函要求查明歷審裁 判費繳納情形,該案二審法院始再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因斯時該案二審業已宣判(宣判日期100 年6 月8 日),上 訴人遂依該判決主張原始會份應增為17會份,該案二審法院 即逕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民事陳述狀之陳述內容作為 其核定裁判費之依據,是該裁定內容顯係本於上訴人片面之 陳述而為,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無既判力,本件 自不受其陳述之拘束,上訴人以前案二審法院裁定其應徵裁 判費係以應增為17會份計算云云置辯,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廖文正於原審所提派下臨時總會決議錄、領收証( 時為日據時期昭和14年),記載廖○樹「持分拾八分一」, 以其對照上開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配當金收據,亦列 有18名派下員等情,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原本應有18名派下員 ,嗣於二次大戰太平洋戰爭結束後,其中「張○埤-陳○安 」、「張○容-廖○富」等兩名派下員及其後代從此失聯 ,至此○○季祭祀公業僅剩16名派下員,因此62年辦理祭祀



公業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始就所剩全部16名派下員為登記, 因此,系爭祭祀公業於62年登記時並無漏列任何派下員。再 觀以「民國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季部分配當金收 據」就劉○隆一脈,記載係由劉○○及劉○○二人共享一個 會份,而○○季祭祀公業於62年登記時,該會份亦僅登記劉 ○○為派下員,而與「廖○松-廖○山」一脈僅登記廖○田 為派下員之情形相同,益證62年派下員名冊並未漏列,可證 廖○田之會份,實已包含上訴人一脈甚明。
㈥另由48、49、50、51、52年度之配當金收據,就「張○源」 一脈,均清楚載明其48年度上期配當金90元,係由廖○(即 廖○田之祖父)領取半份45元,而由廖○山(即上訴人之祖 父)領取半份45元;其49年度上期配當金80元,係由廖○山 領取40元半份,而由廖○領取40元半份,並以大引號標示共 領取一份;其50年度會員配當金190元,係由廖○領取95元 ,而由廖○山領取95元;其51年度配當金180元,係由廖○ 領取90元,而由廖○山領取90元;其52年度配當金45元,係 由廖○領取22元5角,而由廖○山領取22元5角之事實,益可 證明上訴人之派下權,係與廖○田分別承繼自渠等先祖廖○ 及廖○所共祀之會份甚明。另觀上訴人所提之「○○季祭祀 公業本鬮系統表」載明上訴人派下權係繼承自其父親廖○河 ,而廖○河之派下權又繼承自廖○山,而依上開配當金收據 ,廖○山與廖○係同屬一個會份,而各領取二分之一之配當 金等情,可見上訴人縱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亦 係與廖○田共祀同一個會份,而與其他15名派下員之會份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派下權係與廖森 田各承自其等先祖廖○、廖○所共祀之張○源一個會份,上 訴人之曾祖父廖○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創始人而獨享一個會 份。上訴人既與廖○田為共祀同一個會份,而此會份之分配 款復全由廖○田所領取,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之其他會份 分配款請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 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25人每人應依附表之金額 給付給系爭祭祀公業,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按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25人 每人應依附表所列金額之半數給付給系爭祭祀公業,且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 訟,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系 爭祭祀公業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明屬實,是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已於 97年將前開土地出售,扣除支付佃農補償金、仲介費、行政 費用等、派下員獎勵金、捐助○○宮等後,餘款2億9509萬 4112元,應加計上訴人之派下員會份共17人平均分配,系爭 祭祀公業誤以16名派下員會份分配,被上訴人應將溢領分配 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祭祀公業,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稱上訴人之派下權 與訴外人廖○田之派下權,乃分別由其先祖廖○、廖○所共 祀之一脈承繼而來,故上訴人與廖○田共享一會份,並無第 17會份存在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性 質為神明會或係祭祀共同祖先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對系爭祭 祀公業是否獨享一會份?上訴人先祖張○源之會份上訴人是 否仍可繼承?上訴人代位系爭祭祀公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半數,有無理由 ?經查:
1.系爭祭祀公業為神明會性質:
⑴系爭祭祀公業於62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係延續日據時 代至37年10月13日之土地謄本上所記載之「○○季公業 」之組織,62年間僅因補辦登記手續而已,並非新創, 亦未另購其他財產或另行創立祭祀公業,且62年12月向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時,該16名派下員並未另行出資 購買土地,而係承續35年7月30日「○○季公業」登記 之土地(重測前坐落臺中市○○○○○○○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11 月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祭祀公業



原始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至217頁、原法院99訴339號卷第9至23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⑵又系爭祭祀公業所承繼之「○○季公業」乃以奉祀王爺 及媽祖為目的,而王爺及媽祖並非兩造之共同祖先,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組織章程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系爭祭祀公業所奉祀之王 爺及媽祖既非兩造之共同祖先,則系爭祭祀公業應可認 為係神明會之性質。
2.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獨享之會份,且對系爭祭祀公 業已不得主張繼承上訴人先祖張○源之會份:
⑴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 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 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 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 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 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 之會員人數恆定」、「神明會之股份與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並不相同,神明會之股份原則上每人平等……前清習 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 定,已見前舉各例,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 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 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 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 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 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 ,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 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 承」(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發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81年版第678頁、第680頁)。復按神明會會員死亡 後,其會份固得為繼承標的,惟依習慣係由長子或繼承 人協議歸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所承 繼之「○○季公業」是否有規約以為會份繼承之依據, 因年代久遠,兩造亦無提出此部分證據查無可考,且此 部分亦無法律之規定,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神 明會之調查結果應為本院所採取,亦即系爭祭祀公業有 關上訴人先祖之會份,應由長子或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 人單獨繼承。
⑵再按台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



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 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依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廖氏系統表( 見前案一審卷第52頁,原審卷第150頁),可知上訴人 之先祖廖○福生廖○○、廖○、廖○三兄弟;廖○生廖 ○山,廖○山生廖○河、廖○○二兄弟,廖○河生上訴 人;廖○生廖○松,廖○松生廖○田。故廖○○為上訴 人之曾伯祖父、廖○為上訴人之曾祖父、廖○為上訴人 之曾叔祖父。廖○○、廖○、廖○三兄弟於日據時期之 大正11年9月間立有「同立鬮書」(見原審卷第155 至 158頁),記載:「同立鬮書右○○、阿○、○○兄弟 等共承先代遺下土地產業,今般兄弟擬分各爨,爰請家 房族長到家分配,成立條件記明於後,從此各業各管, 各無異言,此係二比喜悅,當日同立鬮書字,壹樣參通 ,各執壹通,永遠存照…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 元會、日享公、各方會暨歸阿○、○○貳人取得,以為 春秋祭祀費用,○○不得爭競之事。以上右及鬮分候也 大正拾壹年九月日、大屯郡○○○西屯貳八五土地、廖 ○○(印)、仝所仝土地廖○(印)、仝所仝土地廖○ (印)…公親人盧…代筆人廖時…」等語,依上開內容 可知,上開「○○季公業」應係承自王爺會而來,而由 廖○○、廖○、廖○3兄弟共同承繼先祖同一會份,嗣 因兄弟3人分產,始約定分歸廖○及廖○2人共享該會份 。嗣於62年補辦系爭祭祀公業登記時,則由廖○之孫廖 ○田登記為派下員,核與神明會會份由一人繼承之習慣 ,並無不符。
⑷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廖(張)氏篤信公派下世系表 」(見原審卷第160頁)、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 配當金領據(見原審卷第169頁)、43年至53年之帳冊 及配當金領據(見原審卷第288至320頁),其中第302 頁有記載「茲為促進本○○會起見…」等語,足徵上開 帳冊及配當金領據,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帳冊及配當金 資料。又廖○、廖○2人鬮分共承之王爺會即為「○○ 季」會份,應堪認定,且係承自其先祖張○源(元)之 一會份(張○源原姓廖,死亡後依兩造之「活廖死張」



習俗,改冠張姓),該公業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 配當金每份50元,係由廖○之子廖○(清)山代表廖○ 、廖○出面領取共承之一個會份50元;48年度上期配當 金每份90元,亦係由廖○山領取半份45元,廖○領取半 份45元;49年度上期配當金每份80 元,係由廖○山領 取半份40元,廖○領取半份40元(並以「{」符號標示 二人共領取「壹份」);50年度配當金每份190元,係 由廖○山領取半份95元,廖○領取半份95元;51年度配 當金每份180元,係由廖○山領取半份90元,廖○領取 半份90元;52年度配當金每份45元,係由廖○山領取半 份22元5角,廖○領取半份22元5角,此有上開帳冊及配 當金領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第289頁至320 頁)。依上資料,足認上訴人祖先與廖○田祖先合領系 爭祭祀公業一份配當金之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之派下 權,係與訴外人廖○田分別承繼自渠等祖先廖○(即廖 火-廖○山-廖○河-上訴人)、廖○(即廖○-廖○ 松-廖○田)之祖父張○源一會份。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鬮書內容並無「三兄弟共同繼承先祖 同一會份」之文字,且文字中有「丹慶季、金成季、王 爺會、中元會、日享公、各方會」等六個會,未記載只 一會,也未記載「共承」一會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配 當金收據,僅44年至52年,並不完整,且無直接證據證 明係系爭祭祀公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提出41年至52 年配當金領據及帳冊資料,依上開領據記載可知,上訴 人及廖○田之先祖張○源之會份配當金,或由上訴人之 先祖父廖○山領取(41年、42年),或由廖○田祖父廖 ○領取(44年、45年、47年),或由廖○田之父親廖○ 松領取(46年),或由上訴人之祖父廖○山與廖○田祖 父廖○各領取半份(48年、49年、50年、51年、52年) ;且47年之決議亦記載:「茲為促進本○○會起見…。 」等文字,而系爭祭祀公業既因年代久遠,遠年舊物難 以查考,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配當金收據,雖非公業成立 迄今之全部領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經驗法則,可 推知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於62年補登記前之公業配當金收 據,且上訴人曾祖父廖○與廖○田之祖父廖○共享渠等 共同祖先張○源之一個會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⑹綜上,系爭祭祀公業為神明會性質,於62年補登記時, 上訴人先祖張○源之會份既由廖○田繼承,依前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即無可



為繼承之會份;至於廖○田登記為派下員繼承上訴人及 廖○田共同祖先張○源之會份,是否經上訴人之先祖或 繼承人協議而來,及是否侵害上訴人權益,或上訴人與 廖○田如何共享會份權益,則屬另一問題。總之,上訴 人先祖張○源之會份既由廖○田繼承,上訴人雖經前案 判決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不能對系爭祭祀 公業主張其繼承先祖張○源之會份。
3.上訴人代位系爭祭祀公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備位請求如附表所列金 額之半數,均無理由:
⑴系爭祭祀公業既係承自日據時代「○○季公業」而來, 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田之先祖張○源僅一個會份,系爭 祭祀公業於62年補登記時,已申報廖○田派下員,並由 其繼承張○源之會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祭祀 公業即已無繼承之會份。是系爭祭祀公業將出售上開土 地所得之價金,依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之派下員數16人 平均分配,尚無錯誤。
⑵又上訴人之母親張○○於98年2月12日所發台中○○路 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1頁)即表明: 「台端廖○為(即廖○田)於97年12月24日代表○○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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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