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51號
TCHV,102,重上,151,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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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謝領仔
      鄭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卓翊安 
      卓如玉 
      卓董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00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淑華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謝領仔所有。上開 4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之蓄水池、編號C、C-2之斗池、編號D-1、D-3、D-4、D- 5、E之魚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粘祖 切(原名林阿塗)所有,因積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其碧租 金,經鄭其碧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卓敬三於97年12月30 日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嗣卓敬三於98年9月25日死亡,被上 訴人卓董明卓如松卓翊安卓如玉繼承取得該地上物 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占用鄭淑華所有上開編號C-2、D-2、 D-3、D-4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萬9483.91平方公尺,以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25元計算,每年可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31萬6614元,自99年12月1日起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為65萬9613元;占用鄭謝領仔所有上開編號A、B、C 、D-1、D-5、E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780.91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16.25元計算,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為7萬 769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5萬53 80元。又縱認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至 95年底已逾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96年1月起



,該租賃關係亦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全部返還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鄭謝領仔所有上開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蓄水池,C部分之 斗池及D-1、E、D-5部分之魚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筆 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鄭謝領仔;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鄭淑華 所有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之 斗池及D-3、D-4部分之魚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筆土地 全部交還上訴人鄭淑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淑華65萬 961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謝領仔15萬538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日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淑華31萬6614元,按年給付上訴人鄭 謝領仔7萬7690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
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粘祖切所有,於75年間經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結果,由鄭其碧買受後,鄭其碧訴請粘祖切拆除地 上物交付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該魚池地上物及周邊設備 ,屬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其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雙方有租賃關 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為由,駁回鄭其碧之請求(本院9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其後鄭其碧再以請求給付租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而由伊買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不論其後再為轉讓土地或轉讓地上物,其土地所有權之承 受人對於地上物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之承受人對土地所 有人,均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租賃屬耕地租賃,關於漁牧地地 租之計算標準,應以因在該地畜牧或養殖通常可獲得之利益 總額為準,亦應扣除放養文蛤之成本。況伊係於100年12月7 日始取得該地上物,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1日或100年1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再者,系爭地上物已協議分 歸卓董明、卓明松取得,上訴人亦不得對卓翊安卓如玉 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原為 訴外人粘祖切(原名林阿塗)所有,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其碧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卓敬三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嗣 卓敬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卓董明卓如松卓翊安、卓 如玉繼承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除否認原判 決附圖E所示之魚池為其所有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原判決 附圖編號E所示之魚池部分固與坐落鄰地(即同段000地號) 之魚池未加以區隔,但確在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 ,此有執行卷所附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⑵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粘祖切所有,於7 5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其 碧拍定買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本院91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粘祖切在該土 地上所構築之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並其週邊設備, 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具備固定性、永久性,繼續附著 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為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其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 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縱然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為該養魚池設 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有 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76頁)。其後,鄭其碧 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粘祖切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訴請 粘祖切給付租金,並經判決粘祖切應按年給付鄭其碧租金40 萬7932元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 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61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0~22頁)。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 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 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着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 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 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 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 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 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



,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金 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1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係 屬粘祖切所有,已如前述,粘祖切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陳如芳,其上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系爭地上物並未 設定抵押權,執行法院執行時僅拍賣系爭土地(000之0、00 、00、00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 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3號判決),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其碧(土地所有人 )與粘祖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 民法第425條規定,粘祖切之繼受人卓敬三、卓敬三之繼承 人與土地所有人鄭其碧、上訴人間,自存有租賃關係,是被 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魚池等設備,並非房屋,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為無 權占有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其碧向 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默示同意當時屬粘祖切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已如 上述,自無所謂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至於粘祖切與鄭其碧間所默示成 立之租賃契約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自96年1月起該租賃關係已消滅 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 ,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全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無據,不予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認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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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