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31號
TCHV,102,抗,631,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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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林暉凱 
相 對 人 陳致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三號民 事裁定,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共有,土地上 之未保存物現出租予第三人供作理髮店面營業,而相對人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不為清償本件債務,顯有隱匿情形 ,且抗告人已表明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補足之。再者如本 件撤銷假扣押,則相對人迅即過戶,或與第三人再訂立公證 租約,則將來抗告人更難求償,為此,抗告人已提出其他可 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為保全執行,抗告人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本件假扣押裁 定,依法並無不合,惟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惟原審法院竟駁回其聲明異議 ,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審法院一0二年 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准對債務人陳致廷(即本件相 對人)及林昱昌假扣押,其中相對人陳致廷聲明異議,另林 昱昌末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一0二年九月三日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七三四號裁定准對相對人陳致廷及債務人林昱昌假扣押, 其中僅相對人聲明異議,另林昱昌末據聲明不服,惟一0二 年十月十七日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 竟將上開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已有未合。再抗告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債務人陳致廷(即 本件相對人)及林昱昌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支 票金額新台幣2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之債權證明,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一七三四號聲請假扣 押卷內附)。又稱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共有 ,土地上之未保存物現出租予第三人供作理髮店面營業,而 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不為清償本件債務,顯有 隱匿情形,復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片三 張為證(見一0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內附、本院卷第三至五 頁),以為釋明。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使法院信其 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有相當之資產,能給 付卻未給付,竟隱匿致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客觀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者,依上開說明,則能否逕謂抗 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又如僅係釋明不足,於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補足之情形下,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況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 對人僅有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抗告人稱本件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迅即過戶或 與第三人再訂立公證租約,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非無推究之餘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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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