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30號
TCHV,102,抗,630,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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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涂展源 
相 對 人 上官秋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居間介紹而成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5條明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訴訟不應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管轄,而應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原法院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居間仲介銷售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並簽訂「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嗣該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買方完迄,乃相對人竟拒絕依 約給付服務費予抗告人等情,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惟查,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設籍於新竹 縣竹東鎮○○里00鄰○○街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綜觀抗告人所提出之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賣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及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其中 亦無任何相對人另於原法院轄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足 見原法院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再者,本件抗告人 係因上開兩造間之仲介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 、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該仲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亦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12條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條(合意管轄)等規定 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 權,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然,抗告意旨所舉買賣契約書乃 「相對人與訴外人彭德桂間之買賣契約」,此與抗告人提起 本訴訟所據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居間介紹契約」係二不 同之法律關係,乃抗告人竟以前者中關於契約爭議管轄法院 之約定,主張後者亦應遵行,顯非可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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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