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15號
TCHV,102,抗,615,2013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何光輝 
相 對 人 張素珍 
      張和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珍張和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相對人塗銷與第三人洪○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本案非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之適用,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抗告人提起本訴若獲 勝訴判決所可受客觀上之利益為準。而本件抗告人所受侵害 之債權額為1,22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0萬元,則 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各為新臺幣 (下同)17萬9,040元,再依據本件最終之二審判決即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判決認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5%,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判決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正確應為27萬7348元。詎料,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就相對人所提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僅單純依據相對 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未審酌兩造於本案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有逾繳情事,即逕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處 分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萬9,000元,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 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核定。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洪○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1項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不實抵押權 登記,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洪○雲負擔。相對人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變更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抗告人負擔; 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9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 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相 對人上訴敗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935 號判決三度發回更審,嗣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2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主文第3 項宣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即 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9月2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節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抗告人異議意旨 雖以:兩造於本案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均有逾繳情事, 應由兩造各自向承審法院聲請返還,蓋上開確定判決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正確,本案非因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提起本訴若獲勝訴判決所可受客觀上之 利益為準,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0萬元,是徵收抗告 人之訴訟費用正確應為27萬7348元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非不得抗告,且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屬 不同範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應由受理該本案訴 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抗告人如有爭執,應於該訴訟程序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聲請求償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項目及 單據,審查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及裁判費應如何核定,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既 認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僅1,220萬元,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 為179,040元云云,然並未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 提起抗告,且亦於96年6月14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 ,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一份在卷,事後方執前詞,謂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再以抗告人於本案 中聲明之事項包括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猶 執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萬9,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原 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