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04號
TCHV,102,抗,60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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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徐錦文
相 對 人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所持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擬有何不當處分,或 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 原因,並未釋明,僅泛稱如不即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況抗告人於 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律師發函回覆,並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審理在案,益證抗告人無將系爭支票移轉之意,自不 能以相對人單方面臆測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 分之虞,即認有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既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縱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擔任吉碩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及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朔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而相對人則擔任吉碩公司、吉 朔公司董事長。抗告人前以屆齡退休為由,央求相對人承受 其所有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全部股份,相對人考量其既退出 經營團隊,未來退休生活需有相當資金支應,且對公司營運 無不利影響,乃允諾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承受其所有 股份,並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3紙 交予抗告人。詎料抗告人於出售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全部股 份予相對人後,竟再任職昊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玾公司 )總經理,並向吉碩公司上游廠商訂購自行車零件,查昊玾 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體育用品製造、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自 行車及其零件批發等,與吉碩公司所營事業相同,同時昊玾 公司並抄襲吉碩公司原有設計圖,侵害吉碩公司營業秘密, 抗告人顯然係以詐術使相對人承受其股份後,取得資金再與



吉碩公司不當競爭。縱抗告人出售股份乙情,尚未達以不實 之事訛詐相對人之程度,然相對人若知其如今侵害吉碩公司 所為,必不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為此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向抗告人主張撤銷股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價金 及未兌現之支票2紙,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12 日,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日後將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 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碩公司、吉朔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權買賣契約書、昊玾公司訂購單、昊玾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係請求返還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2紙,其本件聲請所 欲保全者,屬支票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而抗告人對持有系爭 支票,並不爭執,系爭支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抗告人自可 隨時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獲 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系爭支票因受 假處分,無法提示請求付款,是否能兌現亦不確定,抗告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票面金額之損害,是應以抗告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數額50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 ㈢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並斟酌抗告人不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裁定相 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 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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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