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01號
TCHV,102,抗,601,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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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蘇育葸即蘇育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日送達時,抗告 人並未在送達處所,且送達證書之收執印戳為社區管理室所 有,非抗告人之印章,倘送達回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 送達人」之〞本人〞欄,則該送達回證並非本人所收受,顯 未符「送達」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 參照)。本社區管理員受雇時間僅於每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 10時至12時止,而該時段抗告人均外出工作無法領取相關郵 件或資訊,非僅針對本案之郵件。並非所有社區管理人員均 有權代理收受郵件而具名簽收郵件,本案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 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 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75號、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8月1日送 達至抗告人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該址大樓警衛室管理員賴○芬 簽收,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 人」,有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741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 送達證書可查,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抗告人迄同年9月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亦有上開 支付命令卷內異議狀原法院非訟收件日期戳等可考,顯逾20 日之不變期間。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 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舉社區管理室 出具證明,稱抗告人因外出工作,信件於102年8月26日才領 取等語,主張其對支付命令異議未逾期。惟查支付命令已合 法送達,至於管理員賴○芬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乃其內 部問題,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另舉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則與本件情形有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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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