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79號
TCHV,102,抗,57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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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郭秀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泰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466萬元,已繳納數萬元裁判費,豈可能不竭心盡力提供 相關資料供法官辦案所需,惟抗告人實不知應向何機關申請 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人海茫 茫,一問三不知,四處忙碌奔波未遂,亦未曾懈怠,最後由 苗栗縣政府得知應向竹南鎮公所申辦,詎因承辦人員該公所 建設課劉碧莉小姐堅持抗告人不是住戶而不給,竹南鎮長康 世明之秘書郭先生還為劉小姐辯護說:她應該是怕被騙,現 在詐騙集團很多。102年9月26日下午四點多開庭,原告對苗 栗不熟因而延誤,102年9月27日聯絡不上書記官,102年9月 30日好不容易聯絡上卻告知已經駁回起訴;又羅錢妹連續擔 任主委九屆、十幾二十年之久,縱使因此事故故意避責、卸 責,主委換人做,亦應本著良心及不可推卸之義務告知主委 為何人,原法院明知相對人大樓地址未易,何以未能如竹南 鎮公所職員所言逕命相對人或主管機關提出管理委員會所需 資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法院自應調查(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 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 訟能力,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者 ,應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羅錢妹為法定代 理人,原法院固以羅錢妹於102年7月30日到庭自稱其非法定 代理人,惟未見就羅錢妹是否確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有何調查。再者,原法院固於10 2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



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等資料,惟其中與本件訴訟是否 合法代理最直接相關之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係 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等內部 資料,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何人,應以其產 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 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抗告人是否確 能提出攸關相對人之配合與否;揆諸最高法院一○○年度台 抗字第七○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意旨 ,原法院亦非不得逕命相對人陳報資料以為調查。則抗告人 以其不知應向何機關申請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人海茫茫 ,一問三不知,四處忙碌奔波未遂,再因竹南鎮公所承辦人 員對於原法院裁定內容有疑慮而未果,所為質疑,尚非無據 。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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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