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6號
再抗告人 陳冠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佩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裁定,業於102年11月 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2年11月17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 102年11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再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及抗 告費用收據之本院收款章之日期均為10 2年11月25日),已 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