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82號
TCHV,102,抗,482,2013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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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第1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明確,法院顯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且原審以原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 自不得抗告。至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 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原審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 之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就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即不生得 抗告之效力。是以,異議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從而,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 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於 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據陳詞提出異議云云,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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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