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65號
TCHV,102,抗,465,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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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 
相 對 人 楊家宏 
      張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家宏(下稱楊家宏)前涉 及侵權損害,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137號、102年度 小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應賠償債權人黃士群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又楊家宏前另涉及之公司股金給付案,亦奉原法院 102年度投小字第215號准假執行判決10萬元。而本件假扣押 係楊家宏涉及違約應賠償10萬元之事件,正由原法院102年 度投小字第174號審理中。則由上開楊家宏積欠債務顯示, 僅法院判決確定、小額訴訟假執行等即達16萬元之多,另加 即將判決給付款10萬元,計達26萬元,已遠超過本案假扣押 標的10萬元2倍之多,均尚未給付清償。其他涉及誣告(經 高檢署發交重新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續查)所牽涉附帶 民事損害求償還尚未計算。然查,楊家宏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已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只剩存於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之現金而已,此項扣 押現金款項如不採保全措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將遭債 務人隨時轉移,日後債權人之債權求償勢將難以確保。綜上 ,楊家宏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且與抗告人所欲保全債權 相差懸殊,已有難以清償之虞。另按楊家宏之職業(仲介業 收入不穩定)、資產(名下無固定不動產)、信用(任職店 長涉及諸多爭議事件現分由民刑法庭、檢察署審理或偵辦中 )等判斷,若不採取假扣押,日後抗告人之債權勢將不能確 保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假扣押續准執行等語。
二、楊家宏則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 投小字第1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本件假扣押原因 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楊家宏違反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應賠償抗 告人10萬元,而相對人張蘭君(下稱張蘭君)為楊家宏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經抗告人催促,其等 迄今均未置理,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又楊家宏曾在網路 上揚言毀謗僅是民事事件而已,顯示其已將所有財產轉移隱 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法 院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等影本,固足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存在。至就本件 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其以張蘭君為受文者之 聲明函2件,及用戶名稱為楊逍之人所張貼內含刑法第309條 、第310條條文之臉書留言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前開2件聲明 函並未附有掛號回執,無從認定其確有寄發前開2件聲明函 予張蘭君,又觀諸前開2件聲明函之內容,並非針對本件請 求所發;另抗告人亦未就用戶名稱為楊逍之人即為楊家宏予 以釋明,且細繹上揭臉書留言,亦無任何足認抗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內容,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大概可信楊家宏張蘭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僅泛言楊家宏所有財產已轉移 隱匿云云,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於本院補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102年 度投小字第215號等民事判決影本,欲證明楊家宏尚有另案



判決之賠償金未清償,加計本件應給付款,所負債務已遠超 過本案假扣押金額2倍之多,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且與 抗告人所欲保全債權相差懸殊,已有難以清償之虞等事實。 惟查,抗告人所提前開判決影本固堪證明楊家宏前涉及侵權 損害,經原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137號、102年度小上字第 10號判決確定應賠償債權人黃士群6萬元,以及楊家宏前另 涉及之返還墊款案,經原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215號判決其 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並准假執行等情。然楊家宏縱負有前揭 債務,亦非故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所致;且楊家宏前開所負債務,既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准予 假執行,抗告人本得持該等判決據以執行,尚難再以之資為 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之依據。況上開原法院102年度投小字 第215號判決尚未確定,楊家宏對抗告人究否負有給付該筆 股金之債務仍屬未定;且本件楊家宏涉及違約應賠償10萬元 之事件,則經原法院102年度投小字第1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現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中,仍未確定。再衡以兩造間之 紛爭金額均非甚鉅,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亦具狀陳稱:楊家宏尚有銀行存款,且 於第三人永慶不動產台中中科加盟店任職,每月應領薪水、 獎金約4萬元等情,尚難遽認楊家宏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另抗告人於本院仍執楊家宏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供 執行之財產只剩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 公司之現金為由,主張楊家宏有隱匿財產之情,且該現金款 項如不採保全措施,將遭債務人隨時轉移云云,亦均僅屬抗 告人主觀之揣測,自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稱之釋明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民國 102年5月6日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容有未洽 。嗣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5月6日所為之上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有 理由予以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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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潭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