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37號
TCHV,102,抗,437,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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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黃清鍊
抗告人因債權人黃坤鑑與債務人陳林麗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
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40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陳林麗花所有之南 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段505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係第三人陳詠將所有,抗告人前於南投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嗣債權人黃 坤鑑對於系爭土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第一、二、 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起 行特別變賣程序,由債權人黃坤鑑於102年5月16日具狀承受 ,拍賣程序終結。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向南投地院聲請優先承買,為司法 事務官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分屬陳詠將陳林麗花所有,與民法第838 條 之1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1年9月19日購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則經南投地 院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行第一 、二、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乃公告於同年5月10日 起3個月,行特別變賣程序,經債權人黃坤鑑於同年5月16日 具狀承受,執行程序終結。惟抗告人於第一、二、三次拍賣 程序流標後,並未接到特別變賣之通知,使抗告人無從行使 優先承買權。
(二)夫妻共同一體,是夫妻間提供土地供他方建築房屋,自為相 同之主體,仍有類似租賃之使用關係存在,故其中一人之土 地或房屋被拍賣,他人對該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則就之後他 人土地之買賣,自有優先承買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建物與 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陳詠將陳林麗花為夫妻 關係,陳林麗花提供土地予陳詠將建築房屋即成立地上權, 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相當,爰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 優先承買等語。




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經查系爭建物 為陳詠將所有,南投地院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載明:「前開建物係陳詠將所有,無償占 有使用陳林麗花之土地興建,無租地建物情事,拍賣之建物 坐落之土地未合併拍賣,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 自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既分屬陳詠將陳林麗花所有,縱 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亦不得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系爭建物嗣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抗告人拍定,亦 無從適用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土地 主張地上權。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 建物之人原所有權人陳詠將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 或租賃權;抗告人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亦未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權。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尚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正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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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