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順
被 上訴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台灣 ○○○」建案其中編號D00、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25萬元, 上訴人已將完工後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記載,上訴人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之土地雖符合契約之誤差範圍,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90平方公尺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 柏油路面)、地下有如附圖所示B4.37平方公尺為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所占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上設 公共排水溝,並使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供作公共道路使用,侵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交付之土地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按購買時系爭房地平均每坪價額計算,應 減少土地之價金294,608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損害額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不完 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9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64,951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 未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系爭房屋之排水需經系爭排水溝排出。上訴人不能在被 上訴人私有土地上設公共排水溝,公共排水溝依建築法規應 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土地。關於上訴人所提證八「D0區排水
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排水溝上有人行道 ,任何人皆可使用,被上訴人無法排他使用,則在被上訴人 私有範圍,是否可放置被上訴人私人物品,若有人在此受傷 ,被上訴人是否要負責,實有疑問;且買賣當時上訴人未告 知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上會有排水溝。社區D區住戶亦連署要 求上訴人移除公共排水溝、回填土地灌漿水泥鋪面,還住戶 乾淨完整土地。
⑵系爭柏油路面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現由全社區使用,若發 生車禍,應由何人負責。上訴人將道路點交給彰化市公所, 是在鋪設柏油路後10年才點交;依彰化市公所102年10月3日 函文,寫原則點交,未寫同意點交。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將編號D00房屋所配賦之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 約20.96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合約所約定 土地面積為「約21.17坪(依地政機關丈量為準)」,在契 約約定之誤差範圍內,並無短少。系爭排水溝係社區排水系 統,被上訴人之土地超出排水溝之外側(即在排水溝與道路 中間夾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使路面平整及因應社區整體 美觀,上訴人增加費用支出,將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亦鋪設 柏油,乃出自善意。被上訴人如認為會使人誤認其私有土地 為道路之一部分,上訴人可依其要求將柏油剷除改鋪混凝土 ,以示與道路區別,參酌同社區範例,即有改鋪混凝土或以 花盆區隔地界線者。
㈡上訴人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 未具體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失及其損害額之計算標準: ⑴依據連棟住宅之建築設計,每戶房屋之陽台、露臺、屋頂皆 需留設雨水排水系統,經由前、後院各自獨立之排水溝排放 入大排水溝(系爭房屋之排水係排放入安溪路之轆山坑大排 水溝)。系爭排水溝屬於社區之公共設施,必須由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此與公寓大廈之蓄水池、污水排水管線、台電電 氣室等共同使用部分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道理相同 。被上訴人之土地若不設置排水溝,其屋內廢水、雨水無從 排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設置排水溝,何瑕疵之有。且 系爭排水溝上已鋪設水泥板,則被上訴人在其土地範圍內, 均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並無價值損失。 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緊鄰同段000、0000、0000地號等屬彰化 市公所之交通道路用地,該道路已點交予彰化市公所,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以其私有土地充作社區8米既有道路,然觀 上訴人102年5月21日書狀提出之證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及 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證四(D00建造執照基
準線及8米現有道路設計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8、39頁), 建造執照設計圖之放樣基準線乃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8米 現有道路之界線為基準,足證被上訴人之土地產權屬單獨使 用,非作為道路之用,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 ,並無價值損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951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記載,編號D00土地面積 為「約21.17坪(依地政機關丈量為準)」,換算約為69.98 平方公尺;編號G3土地面積「約52.38坪(依地政機關丈量 為準)」,換算約為173.1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實際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為6 9.30平方公尺、173.24平方公尺,符合契約約定之誤差範圍 。
⑵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系爭0000地號 土地,其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排水溝占用,前揭占用面積 之買賣價金應為117,61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排水 溝占用,上訴人就前揭占用部分之給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實際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誤差範圍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柏 油路面、系爭排水溝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柏油路面是為符合公所舖設柏油路面而延 長鋪設,系爭排水溝亦為社區公共排水溝,均無妨害被上訴 人使用其所有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確實有上訴人施作系
爭柏油路面、系爭排水溝占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1 至123頁),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製有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應堪採信。
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臨同段000土地上之社區公用道路,該 道路並經彰化市公所編定為「彰化市○○路000巷」,上訴 人依市公所指示將前揭公用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後,於100年6 月29日完成點交予彰化市公所管理維護等情,業有地籍圖及 彰化市公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影本、修復照片影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故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鋪設前揭公用道路時,因無法剛好鋪設到地 界線,故才延長鋪設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比例尺計算面寬應為10公尺,故 系爭柏油路面占用寬度以10公尺計算,其臨道路地界線之平 均深度僅約有19公分(面積1.9÷10×100=19),再依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系爭柏油路面與系爭0000地 號土地混凝土地面相鄰處,地面平整,並無導致被上訴人不 能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或使用土地時有何瑕疵發生,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舖設系爭柏油路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尚難採信。
⑶又系爭排水溝設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臨前揭公用道路之地下 ,已有附圖及前揭現場照片足憑,而系爭排水溝乃屬被上訴 人所屬「台灣○○○」社區之公共排水溝等情,業有上訴人 提出之「壹樓排水設備位置圖」,故應堪採信。按系爭建物 乃屬社區開發型建物,每棟建物之排水,必須經由社區排水 溝排出,故系爭社區排水溝應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應堪認 定。又系爭排水溝既屬社區公共設施,上訴人未將排水溝設 施所處基地,另為劃分保留為社區住戶共有基地,而採用社 區建物基地獨有之設計,將排水溝位處基地,分歸各棟建物 基地分擔,然並無礙於各棟建物所有權人就排水溝上方基地 之正常使用,故系爭排水溝既屬社區各棟建物所共用之排水 溝而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以其基地分擔施設並無違背建築 法令,且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排水溝上 方基地之正常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之施設乃屬 不完全給付等情,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排水溝雖為上訴人所設置, 然屬因應前方公共道路鋪設之需求或供應社區公共排水之需 求,且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尚難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返 還不當利得,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951元及自99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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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D00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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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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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彰化市│○ ○ │ │0000 │建│ 69.30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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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 │ │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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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02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鋼筋混凝土造│1層 33.24 │ 全 部 │附屬建物: │
│ │ │化市○○│化市○○│四層、住宅、│2層 31.75 │ │陽台 22.15㎡│
│ │ │路000巷 │段0000地│停車空間 │3層 32.75 │ │ │
│ │ │00號 │號 │ │4層 28.12 │ │ │
│ │ │ │ │ │總面積 125.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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