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六九О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台中市中山公園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經洽談後,即圖以假身分證明冒名至大陸地區 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得以辦理探親手續前來台灣,後乙○○乃 與該洪姓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將二張照片交 給洪姓男子,藉以偽造身分證,該洪姓男子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交付 貼有乙○○相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市市○○區○○里○○鄰○○○○街五 十號四樓)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 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於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街八十號「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將上 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給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錢麗華,而行使該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藉以申請辦理戶籍謄本,嗣經錢麗華發覺有異乃詳加比對發現資料 不符,得知乙○○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證件,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錢 麗華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明確指稱:伊所持有之身 分證並沒有遺失或拿給別人,只有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登記換發等語,而 觀諸被告所持有之假身分證則係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補發」,足認被告所持 有之換貼其本人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證件,而非變造之證件, 此外,復有甲○○本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及偽造之「甲○○」國民 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 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