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2年度,7號
TCHV,102,勞再易,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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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4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本院收文章102年9月 24日)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於102年10月7日具狀陳明上開書 狀係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原聲明不符部分予以撤除等語。而再審聲請 人於102年9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 6號解釋,謂各法院員額有限,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惟民 事訴訟法第33條與前揭解釋所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無涉 。該解釋所依據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當時大陸所轄數億 人民,而今時空有異,其意旨不相符合部分應不再援用,以 確保人民公平受審之權益。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 判決承審之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3名法官參與再審達3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102年8 月2日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裁定,係參與再審第5次,涉及 審級繫屬功能、司法程序之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4款可包含同項第1及2款,請求擇其中之一准予再審 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確定裁定 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 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雖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訴狀實指摘前次裁判如何違法,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再審聲請人 本於自身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56號解釋未妥,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再審事由,既未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律或裁判 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為再審事由 ,惟再審訴狀實係指摘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 之承審法官多次參與再審,而非指摘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 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則再審聲請人雖泛言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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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