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八二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合法 聘僱印尼女子維娜(WINARSIH)之外國人一名,在台中縣烏日鄉○○路 重光巷二十七號之二住宅,照顧其母親,惟其母親偶爾返回其台中市○○街五十 二巷五號住處或前往醫院復健就醫,於維娜入境台灣約二星期後即九十年一月四 日左右(公訴人誤載為同月中旬起),乙○○即指使維娜前往甲○○所營位於台 中縣烏日鄉○○村○○路六二號「欣興電機廠」從事搬運及打掃等工作,甲○○ 明知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轉換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竟基於上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四日左右起,留用該外勞於上開「欣興電 機廠」廠址,從事搬運貨物及清掃等工作,並由乙○○按月支付新台幣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薪資與維娜。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 欣興電機廠」實施臨檢時查獲該外勞維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許可留用其妻即被告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 維娜一人,於其所營「欣興電機廠」從事搬運及清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印尼籍女子維娜僅於岳母前往復健時,才跟隨被告 乙○○前往工廠幫忙,伊並未支付薪資云云。查印尼籍女子維娜係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許可(文號為八九─О七五七五О八號)由被告乙○○以監護工名義,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在華居住所地點為:台中縣烏日鄉○○路重 光巷二十七之二號,有卷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影本一紙可稽,被告甲○ ○竟然未經許可,留用該外勞於其所營「欣興電機廠」從事搬運及清掃工作,復 經被告乙○○及證人維娜於警局時陳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維娜 確實於該廠址被查獲其正在從事清掃工作,事後經員工通知被告二人才返回工廠 ,顯然被告甲○○有未經許可留用他人即被告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至明。此外,復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外僑入出境資 料檔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丶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許可留用被告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維娜一人 ,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甲○○僅留用維娜從事工作, 此觀被告乙○○及證人維娜均證明維娜月領薪資均由被告乙○○支付一情可明, 是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尚有未洽,惟所論罪科刑之法條均係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毋庸變更其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九 十年一月中旬起(應係同月四日左右,已如前述),將以其名義聘僱之印尼籍外 勞維娜,轉而為被告甲○○工作,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款之規定(誤載為同條第一款,但其犯罪事實欄則均提及第二款之構成要 件)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聘僱之外勞 只有於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時,伊前去被告甲○○所營工廠才順便帶維娜同去, 並不知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九─О七五七五О八號許可函,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引進外勞維娜從事監護工工作,其性質主要協助家庭監 護,雇主對於該監護工之指揮監督亦以上述範圍為限,有上開外僑居留資料附卷 足佐,本件被告乙○○申請外籍勞工來台之初,均係為自己家庭監護之需,並未 專為被告甲○○之需要而申請,其後被告乙○○指派個人所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 前往被告甲○○所營廠址工作,核其行為,應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 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而無刑罰之規定, 自屬不罰之行為,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