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併依勞動基準法及大慶商工所屬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 2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關於大慶商工所屬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資遣辦法所為補充陳述,核無訴之追加可言,被上訴 人具狀就訴之追加是否合法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尚有誤會,爰先予指明。
二、訴訟要旨: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學 校附設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歷任幹事、教 務、教練、總務兼出納等職務。上訴人謂其於97年8月30日 發現帳務異常,疑似被上訴人侵占公款,未於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 未於97年11月14日收受免職令,上訴人係97年12月31日結束 駕訓班班務始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到離職證明書才知 道遭免職,證人林君眉證述伊未遭免職,證人盧明信所提簽 呈亦可證明離職事由並非免職,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大慶商工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 辦法(下稱大慶商工資遣辦法),按其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33,774元、任職年資20年又1月,給付資遣費678,295元 (計算式:33,774×20又1/12=678295)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私立學校職員不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亦 非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職員,無退撫條例及大慶商工資遣辦 法適用。倘認有勞基法適用,被上訴人年資應自88年1月1日
(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 號函公告之指定適用日期)起算,被上訴人侵占公款,於97 年11月13日記兩大過免職,97年11月14日收受獎懲令,兩造 勞動契約當時已終止,其後並無任職之事實,且縱有之,依 照勞委會77年7月18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852號函及77年8月6 日勞資一字第1715號函釋,勞工既經解僱,縱使未滿三個月 再返回工作,仍應視為新勞動契約的開始,年資應重新計算 ,任職時間為97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0日,平均工資33, 39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295元及自100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77年11月30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附設駕訓班,歷 任幹事、教務、教練、總務兼出納等職。
㈡上訴人附設之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申請自97年12月31 日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並經彰化監理站發函同意上訴 人之申請。
㈢上訴人之董事長蕭松喜於97年12月23日批示核可內容為「有 關本班勞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事保險就業異動離職證 明書擬冊報主管機關如下:前總務黃秋鳳等七位」之簽文。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 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笫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所示 :「①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五九 六0五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 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所稱職員,依本會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0五六八一八號函係指 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 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局企字第
0二二二五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 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 無涉。②所稱私立學校輔導處專任職員即行政幹事如非屬教 師及職員,則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仍請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任職於駕訓班之員工,而上訴人 學校關於大慶商工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 遣辦法,見原審卷73頁),其中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教職 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職教職員」,則被 上訴人應非屬本辦法所稱教師及職員,但揆諸前揭函釋,尚 不得排除適用勞動關係最低保障之勞基法。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非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有給職員,無大慶商工資遣辦法之 適用,且亦無勞基法適用云云,於法有違,尚無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學校附設駕訓班結束班務而遭解 僱,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侵占公款而遭免職,本院應就 被上訴人離職事由先予審究。而被上訴人確因侵占上訴人學 校附設之駕訓班學員學費,犯業務侵占之罪,經臺灣彰化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原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侵占公款為由 ,將其記兩大過免職,亦經提出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之大慶董 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為憑(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上開 獎懲令(稿)已會辦相關單位,另加註「97年11月14日下午 5時33分親自送達本人(駕訓班涼亭)」等文字,且證人于 學芳即第一層承辦人員於原審101年10月29日證述伊親辦、 親自送達、親自加註文字之事實,證人劉儀琪即上訴人學校 人事主任亦於本院證述確認上情(原審卷第25、188頁反面 至189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而證人盧明信於原審證 述:被上訴人還是有在駕訓班上課,因為她是冊報給監理站 的教練,所以她只是沒有接總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證人林君眉於原審證述:她原本是總務兼出納,後來侵占 案發生後,『好像』被免職當教練,就是出納的職務被免職 ,但還是擔任駕訓班的教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 ;經核渠2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擔任教練,無非均本於推論; 核與證人陳勳洲(原名陳軍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接 出納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沒有擔任教練職等情(本院卷一第 217頁)不符。而依卷附大慶駕訓班職工薪資明細表,及上 訴人提出之鐘點費、考照獎金總單、術科學員編組表、大慶 汽車駕訓班月報表(原審卷26頁、204至206頁,本院卷二第 28、30、32至54頁),被上訴人於97年10至12月確無任何薪 資資料,亦未見其姓名列於教練名冊、領取鐘點費及指導學
員資料,上訴人抗辯其雖未擔任總務惟仍擔任教練等情,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董事長蕭松喜於97年12月23日批示核可之 簽文記載「…因本班將於97年12月31日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 務,擬遵照政府規定…冊報主管機關,以免逾期受罰。擬辦 :有關本班勞、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事保險就業異動 離職證明書擬冊報主管機關如下:班主任盧明信、總務黃煥 林、出納陳軍舟、前總務黃秋鳳、教練曾淑媛、教練周嬋娟 、教練林香等七位」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對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月14日中監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貴班既已廢止立案證書結束 班務,自不得再有招生之行為…如有前揭之行為時,則依民 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取 締舉發。三、另有關貴班其冊報登錄列管之班主任、講師、 教練及考驗員,亦一併於電腦檔上撤銷登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可見上開文件係為辦理駕訓班廢止立案證書 結束班務冊報主管機關之行政事宜之用,不能據以認定兩造 勞僱關係終止之正確時點,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離職證明書所 載,以前詞稱其非遭免職,亦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 侵占公款而遭免職,且由幹事于學芳於97年11月14日將獎懲 令親自送達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在案。而證人林君眉於刑案偵審中,已證述因預收 款短少,比對存款憑證及原始黃色第二聯主計聯後,發現被 上訴人製作之月報表與原始繳款憑證(黃色第二聯主計聯) 之學員姓名字有落差,經伊和施碧珍就預收款以收入傳票及 原始憑證所示學員學費資料逐筆打在EXCEL檔案上,再就收 入以月報表之資料逐筆打在EXCEL檔案上,兩檔案內容互相 核對,始發現有學員已考照,惟學費尚未入帳,經伊與施碧 珍整理名單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事後將存款憑條及其 所開立之事後回補黃色第二聯主計聯交給伊和施碧珍入帳等 語。證人施碧珍於刑案則結證稱:伊係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月 報表、白色第二聯主計聯所載學員資料,認列學員學費轉為 收入;被上訴人將月報表及總金額白色第二聯主計聯交予伊 製作轉帳傳票,總金額白色第二聯主計聯代表該學員應繳納 之總學費金額均有收到,而原始黃色第二聯主計聯是原始收 據,學員所繳款項可能僅為訂金、尾款數額,二者並不一樣 ;因大慶商工舊版電腦是DOS系統,無法以EXCEL檔來核對, 學員學費先列預收款,考照後才轉為收入,中間隔一段時間 ,伊無法逐筆往前核對學費是否前已入帳為預收款,只要被 上訴人製作出月報表,並提出月報表上所載學員之總金額白
色第二聯主計聯,伊就認定該月報表所載學員學費已經繳費 入帳。因預收學費科目變成負數,月報表上列出的學員學費 比較多,實際入帳的學費比較少,始將月報表資料逐一打入 EXCEL檔,逐一核對查出未繳費的學員名單,請被上訴人去 催收學費,被上訴人之後拿存款憑條及黃色第二聯主計聯給 伊入帳,並說錢是她去向學員催收回來的等語綦詳。而上訴 人係事後回補繳回學費之事實,並與刑案卷附月報表、轉帳 傳票、總金額白色第二聯主計聯、學員入學註冊繳費單、事 後回補金額之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暨所對應之事後回補黃色 第二聯主計聯等資料相符。被上訴人確係利用駕訓班收取學 員學費列預收款、後轉收入之時間差,及駕訓班會計將該預 收款轉為實際收入時,未逐一查核各期月報表所載各筆學費 是否確已存入駕訓班帳戶內之流程,將所受款項侵占入己, 堪以認定。上訴人侵占駕訓班學員繳交之學費,所為已嚴重 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又未據實陳述、坦誠以對, 致兩造之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挪用公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尚屬有據。(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惟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條立法原意係為使勞工繼續安心工作,於30日除斥期間經過 後賦與失權效果,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對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所謂「情節 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衡量標準。且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 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 辯解,或未謹慎查證,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 然終止勞動契約,亦與本法保障勞工及勞資關係和諧之目的 不合。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經相當調查程序後,客觀 上可認雇主已獲得相當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帳目 不符,經會計室人員逐一檢視原始預收款資料(黃色第二聯 主計聯),鍵入電腦檔案互相查核,因月報表上之學員學費 ,有部分欠缺存款憑條及黃色第二聯主計聯,交予被上訴人 催收學費,被上訴人乃向會計施碧珍表示已催收收回未繳清 學員學費,於97年9月5日、8日、9日、10日、18日、22日存
入,並將存款憑條、黃色第二聯主計聯送交施碧珍;惟其後 再藉詞向施碧珍要求更改事後回補之黃色第二聯主計聯學員 資料,以為掩飾。而被上訴人就帳目不符之原因如何查悉, 尚有賴實際負責收款、製作月報表及原始憑證、暨存入款項 之被上訴人妥為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據實陳述、坦誠以對, 雖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暨林君眉於 97年10月14日簽請自請處分,且對會計人員予以懲戒,僅足 證明會計室認被上訴人本於負責收款之職責應負責回補款項 ,暨自認會計室就帳目不清、短收款項、延誤入帳或單據不 符應有行政疏失。審之系爭獎懲令獎懲事由為「擔任汽車駕 駛訓練班總務兼出納相關業務,未能克盡職責發生挪用公款 事件,經查屬實,嚴重違反規定怠忽職守」,而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挪用公款,且藉詞學員未繳清款項,上訴人即無從得 悉被上訴人有無挪用公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上訴 人謂其學校會計室人員與被上訴人共同持續對帳,迄97年10 月30日經相當查證,始就被上訴人挪用公款有所確信,且經 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到校向上 訴人董事會正式說明帳目短少情事,上訴人均推諉不到,並 堅稱並無業務侵占不法,不承認需負擔賠償之責且要索回前 簽具之本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11月11日會計室簽 呈(見上證52)為憑。而上訴人學校通知說明時,被上訴人 堅稱無不法,就此部分帳務異常之原因,未能據實以答,本 件復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悉被上訴 人挪用公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抗辯後為相當程度之 調查,以其最快係97年10月30日始能確信上訴人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於97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無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五)按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 文。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辯稱其無庸 給付資遣費,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 大慶商工退撫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78, 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