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12號
TCHV,102,上易,61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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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楊傑翔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356,98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大 雅區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時35分許經過時速 限制50公里以下之該路4段278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越該路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紀張 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撞擊 紀張赺,致紀張赺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 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7日15時59分許不治死亡。(二)上訴人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係上開被害 人紀張赺之子,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被害人 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4,590元中之自付額382元,由 伊兄弟姊妹5人平均分擔,故伊分擔76元、⒉被害人之喪葬 費用285,470元,由伊兄弟姊妹5人平均分擔,故伊分擔5,70 94元、⒊因被害人紀張赺過世而精神痛苦,需以90萬元為慰 撫,合計957,17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之400,190元後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6,9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56,9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一)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自付額 ;且被上訴既自承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係由其兄弟姊妹5 人平均分擔,是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6元、喪葬 費用為57,094元,逾此等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二)又衡量 本件事發於清晨時分,伊係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暮霧濃厚 ,致視線受阻,迨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致造成本件 憾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伊事發後當場自首,事後亦積 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伊及家人生活環境並非優渥, 僅能四處借貸籌款,俟籌得被害人家屬原先要求之和解金額 150萬元後,卻因被害人家屬中有部分人翻悔而未能成立和 解;且伊係大專畢業生,目前從事機械修護工作,每月收入 僅約2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欠佳;而被上 訴人係大專畢業生,月薪約5萬元,名下資產頗豐等情,故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90萬元,顯然偏高,此觀諸被害人之 繼承人共有5人,若1人為90萬元,則5人共計高達450萬元, 尤為顯然,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請衡情予以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6,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一)中之侵權行為事實。(二)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5日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楊傑翔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三)上開事故之被害人紀張赺因該事故所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38 2元、喪葬費用為285,470元,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共 5人平均分擔(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34頁、第35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 人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設有 閃黃燈之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 守;而當時天候雖有霧或煙、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 ,尤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發於清晨,因暮霧濃厚,致其 視線受阻云云,然若如此,益見行車之人應更加謹慎,減速 慢行,以備應變,乃上訴人竟仍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適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紀張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準此: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紀張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 382元、喪葬費用為285,47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明細 影本以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 訴人復自承上開費用係由其兄弟姊妹共 5人平均分擔支付, 則被上訴人因被害人紀張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各為76元、57,094元(382÷5=76、285,470÷5=57,0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 療費用76元、喪葬費用57,094元,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紀張赺之 子,其於正值可回饋被害人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堪認其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 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係49年12月14日生,從事製造業,月 薪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3筆及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11,337,458元;而上訴人雖亦為大專畢業,然係76年 11月17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5歲,甫出社會工作未 久,擔任機械修護工,月薪約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參以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害人之繼承人尚 有4人未請求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9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較為適當。 ⒊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57,170 元(76+57,094+70萬=757,170 )。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 上訴人已獲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400,190元,有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院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6,980元(957,170-40 0,190=637,17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是若債權人自行請 求按較法定利率為低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356,980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356,980元本息部分 ,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 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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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