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逢吉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昇
訴訟代理人 廖姿雅
上 訴 人 張容甄
兼訴訟代理 謝玉萍
人
上 訴 人 李福造
訴訟代理人 李國洲
被上訴人 廖俊佳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六項後段關於【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松、廖○昇全體】,應更正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松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及李福造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嗣於原審審理中, 被上訴人因已為測量,故將聲明更正為:「㈠上訴人等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豐原地政民國102年 5 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99平方公尺柏油 路面刨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廖○松全體。㈡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豐原地政10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21.13平方公尺水泥面水溝移除,回復原狀,將 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松全體。㈢ 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李福造應分別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豐原地政102年5月2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10平方公尺、C面積2.09平方公尺、 D 面積1.81平方公尺、E面積1.82平方公尺庭院牆垣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松全體。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廖○昇已將 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關於請 求上訴人返還各占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 松及廖○昇全體,再更正為:應將各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松全體,核其前後聲明,係因面積 測量及共有人有所變更而就聲明之事項有所補正,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謝玉萍、李福造、張立昇、張容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其為部分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40.4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277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 松、廖○昇所共有,其權利範圍依序為12分之2、12分之2及 12分之8,嗣共有人廖○昇於102年5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2 分之8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上訴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於98年間在同 地段283、284、285及286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83土地、 284土地、285土地、286土地)上依序構築同段283建號(門 牌號碼○○路000巷13之3號)、282建號(門牌號碼○○路 000巷13之2號)、281建號(門牌號碼○○路000巷13之1號 )及28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巷13號)房屋時,明知上 述四棟房屋所面臨之系爭277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 松等人共有之土地,且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一再告誡, 切勿擅自逾越占用系爭277土地構築圍牆及舖設道路;惟上 訴人高威公司為促使所構築之上述四棟房屋有較寬廣之屋前 庭院及進出道路,俾利於房屋銷售,竟仍將上述四棟房屋之 前院外推築牆門分別占用系爭277土地約3.3平方公尺,致該 四棟房屋無路可通行,復於該四棟房屋前院圍牆大門外側系 爭277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約168.99平方公尺供該四棟房 屋使用人通行之用。
㈡嗣經上訴人高威公司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間,陸續將上述 四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讓售予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 容甄及李福造所有,並將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交付渠等使用。 旋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鑑界,製有豐原地政10 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則顯示確有越界占用情形。復經與 上訴人等多次協議未果。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柏油路面刨除,回復 原狀,及拆除圍牆,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11號宋逢吉、宋 ○洋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固認,上訴人宋逢吉、宋○洋並 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惟亦於第6頁(五)載明,依囑託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上訴人宋逢吉、宋○洋鋪設柏 油路面而占用系爭277土地之面積達192.28平方公尺,283 土地上之建物占用277地號土地0.77平方公尺、284土地上之 建物占用系爭277土地4.46平方公尺、285土地上建物占用系 爭277土地4.18平方公尺、286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277土 地3.77平方公尺。足證上訴人等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277土 地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與系爭277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且系爭 277土地之柏油路面並非屬供公眾通行多年,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實乃工廠後門之私人堆積雜物及廢棄 物用空地。上訴人等辯稱系爭2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係屬無 據。況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 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 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5 號 判決要旨)。據此,上訴人既稱系爭柏油路面僅供「巷底」 之民眾通行,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自無從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況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 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受公法 上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 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 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 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 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
㈤至系爭277土地原共有人廖○昇與呂○麗101年10月15日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101年11月14日約定書有關:「 雙方同意北邊約50坪(以實測量面積為準)供與北面四戶共 業共同持分做為永久道路使用,雙方知悉。右開出賣標的候 乙方與他人因道路地繫屬二審定讞才辦理交付款及過戶移轉 登記。」之記載,足認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確認如后事實, 且無關買賣價格或與價格相關之約定,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適用:1.雙方買賣之標的物土地北邊約50坪目
前係由北面四戶(指本件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 李福造)共同充道路占用中。2.雙方買賣標的物土地並不包 括上開約50坪道路。3.雙方買賣標的物需俟廖○昇與他人( 指本件上訴人等)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交付款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昇與呂○麗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物土地,既不包括北偏約50坪道路部分,則呂○麗 即無權約定該部分供上訴人謝玉坪、張立昇、張容甄、李福 造四戶充道路使用。再者,本件上訴人等非被證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依據債權效力之相對性,上訴人等自無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容忍上訴人等使用 所附101年11月14日約定書所載北邊約50坪充道路及庭院牆 垣使用之權利。
㈥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 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 。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 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 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 12號判例)。故本件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李福 造所有房屋庭院牆垣前緣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7土地部 分,即無民法796條之適用。
㈦末查,訴外人即上訴人高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逢吉,固已 訴請訴外人即系爭277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昇,應將其所分 別共有之系爭2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8中之12分之 0.6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宋逢吉非本件當事 人,且所請求移轉登記者僅為系爭277地號土地之持分,非 本件上訴人等所占用之特定部分,上訴人等並無持以抗辯之 理由。
㈧聲明:⑴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豐原地政10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8.99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松全體。⑵上訴人等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豐原地政102年 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13平方公尺水泥面水 溝移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廖○松全體。⑶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李 福造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豐原地政10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10平方公 尺、C面積2.09平方公尺、D面積1.81平方公尺、E面積1.82
平方公尺庭院牆垣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廖○松全體。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占用面積 比例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1.13平方公尺水泥(含格柵板) 鋪設底下之水溝本體為上訴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所施做: 按台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該院函詢查明○○區○○段000地號土地A 部分(即台中市○○區○○路000巷)上有無施作排水溝乙案 ,說明二、本所於旨案部分無施設排水溝。又證人廖○昭於 鈞院102年12月12日庭訊中亦證稱略以:排水溝為高威建設 公司所施作,以前並無排水溝等語,且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逢吉當庭自認屬實。足認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21.13平方公尺水泥(含格柵板)鋪設底下之水溝本體(如被上 證1)確為上訴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所施作。
⒉系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 定,縱原共有人廖○昇同意上訴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對於特 定部分之使用,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等辯稱系爭2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 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係屬無據, 此由證人廖○昭於鈞院102年12月12日庭訊中證稱略以:柏 油路面部分在高威建設公司蓋房子前為工廠",足認非既成 道路,並有空照圖為證(如被上證2)。
⒋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及李福造所有分別坐落同地 段283、284、285及2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前庭院,原均設 計規劃為道路建築線,上訴人竟構築矮牆庭院供停車場,致 無路可通行,足認上開283、284、285及286地號並非袋地。 ⒌又上訴人謝玉萍所有建物坐落之324-66(重測後283)地號土 地,張立昇所有建物坐落324-88(重測後284)地號土地、張 容甄所有建物坐落之324-89(重測後285)地號土地、李福造 所有建物坐落之324-90(重測後286)地號土地,及渠4人與 宋逢吉所共有,現充道路使用之324-1(重測後287)地號土 地,原均屬宋逢吉所有,且均分割自324-1地號土地(如被 上證5),是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 、張容甄及李福造,亦僅得通行上述各該土地上建物門前 庭院空地至287地號道路,而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77地號 土地之理。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將附圖編號A面積168.99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99平方公尺 之土地(查系爭之A部分面積168.9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原係被上訴人等3位共有人之堂叔廖○昭經系爭共有土地之 分管共有人廖○昇之同意,向上訴人高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宋 逢吉請求舖設,以利廖○昭外運蔬菜、水果之車輛免於石頭 路面顛頗之苦,如今被上訴人反而訴求刨除柏油路面云云, 令人不解),係屬供公眾通行已20餘年之田梗小路,嗣再拓 寬為現今之「產業道路」(即現今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土地之 「產業道路」應屬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成為「既成 道路」,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云云,有違前開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再者,何況上訴人等從 未將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予以圍籬據為己有,何需「返還 」?故被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⑵又系爭A部分柏油路面係上訴人高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逢 吉透過系爭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昇等3人之堂叔廖○昭 先生,徵求分管系爭道路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廖○昇之同意後 始為鋪設柏油路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1711號偵查卷內之證人廖○昭之證詞可證),並非 被告擅自為之,此有利於「公眾」(不僅限於「巷底」之民 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竟訴求予「刨除」,令人費解。 被上訴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訴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規定,自不足採。
⑶再查,系爭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對該共有土地是否有 分管之約定,此可由該共有土地「使用之現況」觀之,即可 明瞭。否則共有人廖○昇怎會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宋逢吉就系 爭之道路土地及住戶牆垣所占用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辯稱就系爭第277地號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及否認占用 系爭第277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屬供公眾通行多年,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實乃工廠後門之私人堆積雜 物及廢棄物用空地云云,顯非事實,為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將附圖編號A面積21.13平方公尺之 水泥面水溝移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⑴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13平方公尺水泥面之排水溝,雖 為上訴人等5人所使用,惟亦為現場相鄰之種植果樹之人在 進出果園所使用,且更為該住宅社區上游之住家之排水所共 同使用,可謂供公眾(益)使用之排水溝渠,被上訴人不宜 再據為私有(用),其與編號A部分面積168.99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面,均係上訴人高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逢吉透過系爭 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昇等3人之堂叔廖○昭先生,徵求 分管系爭道路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廖○昇之同意後,始由上訴 人高威公司作此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溝加蓋之水泥面之動作( 此有廖○昭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第 21711號竊佔案件中作證時,承認前開情事可按),以免相 鄰之A部分供公眾通行之面積168.9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之 地基塌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5人訴求將編號A部分(面 積21.13平方公尺水泥面水溝)移除,回復原狀云云,有所 誤解,自不足採。
⑵綜上,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168.9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 編號A面積21.13平方公尺之水泥面之水溝蓋等,當年均係經 系爭277土地之分管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廖○昇之同意,始由 上訴人高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逢吉施作,如今卻由另一共 有人即被上訴人竟對高威公司及其餘4名上訴人提出刨除前 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之加蓋水泥面與4戶庭院之牆柱部分予以 拆除云云,如此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之提告行為,就共有之 系爭277地號共有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屬「一體」之角度 而言,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自不足採 。
㈢再訴外人呂○麗與賣主廖○昇所簽訂之「約定書」乙份之內 容中載明:「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6, 由承買人呂○麗承受,內增值稅依農發條例農免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雙方同意北邊約50坪(以實測量面積為準)供與北 面四戶共業共同持分作為永久道路使用雙方知悉(路地)」 等語,故由前開內容中所稱:「雙方同意北邊約50坪(以實 測量面積為準)供與北面四戶共業共同持分作為永久道路使 用雙方知悉(路地)」等語之意旨可知,買主呂○麗亦同意 將前開「北邊約50坪(以實測量面積為準)供與北面四戶共 業共同持分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亦即呂○麗同意本案系爭 之道路用地及四位住戶之牆柱占用共有土地之部分均作為「 道路」使用,揆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非僅同一價格而已),優先購 買前開廖○昇之共有土地全部持分(8/12)後,亦應「概括 承受」廖○昇與呂○麗所作前開將「北邊約50坪(以實測量 面積為準)供與北面四戶共業共同持分作為永久道路使用」 之約定之拘束,毫毋庸疑。從而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返 還系爭之道路用地及四位住戶之牆柱所占用共有土地之部分 ,於法則顯得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被上訴人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㈣再查,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準此,而查: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李福造 等4人之庭院牆垣所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77地號土地之面 積僅各為B面積0.10平方公尺、C面積2.09平方公尺、D面積 1.81平方公尺、E面積1.82平方公尺,此種微小之占用土地 面積對被上訴人而言,縱使將前開上訴人等4人之牆垣拆除 ,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極少(被上訴人對前 開4戶微小零碎之土地面積,且緊貼前開A部分面積168.99平 方公尺之道路,亦無法作任何有效之使用),但對上訴人等 4人則因整體牆垣(即若占用被上訴人系爭277地號共有土地 部分之牆垣拆除,必定會連帶破壞其餘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 277地號土地部分之牆垣部分)之拆除,將致上訴人等4人遭 受鉅大之損失,如此衡量以觀,則被上訴人之行使其權利, 即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 旨,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自不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高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逢吉,與訴外人廖○ 昇就系爭277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 中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宋逢吉)自由指定 而乙(指廖○昇)不得異議」等語,由是足見宋逢吉可自由 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故仍可視為本件之當事人,其餘上訴人 等房屋之牆柱部分占用系爭之277地號土地亦有關連。被上 訴人辯稱:「訴外人即高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逢吉,固已 訴請訴外人廖○昇將其所分別共有之系爭277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惟宋逢吉非本件當事人,且所請求移轉登記者僅為系爭 277地號土地之持分,非本件上訴人等所占用之特定之部分 ,上訴人等並無持以抗辯之理由」云云,不無誤解,自不足 採。
㈥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高威公司於本院補充抗辯:原審判決認系爭柏油路面之道路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原判決既認定:系爭之柏路道路已 編定為台中○○區○○路000巷,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該
000 巷往東南方向到底為死巷,無其他接連道路等情,可見 系爭之柏油路面若經被上訴人收回,將致前開柏油道路形成 袋地,以致謝玉萍、李福造、張立昇、張容甄4名住戶無法 對外聯絡道路,有違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趣旨。 ㈧上訴人謝玉萍、李福造、張立昇、張容甄則補充抗辯:其等 不知道占用之土地係別人的,當初高威公司有拿土地買賣契 約給我們,我們是善意的,希望可以不要拆。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 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 訴人就其等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廖○昇、廖○松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 之二;廖○昇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13日將其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八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面積168. 9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高威公司所鋪設柏油施作。 ㈢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13平方公尺之水溝蓋為上訴人高 威公司所施作。
㈣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磚牆為上訴人謝玉萍所 有。
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磚牆為上訴人張立昇 所占有使用。
㈥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磚牆為上訴人張容甄 所占有使用。
㈦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磚牆為上訴人李福造 所占有使用。
㈧上訴人高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逢吉曾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 廖○昇購買如上開A及A'部分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7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廖○松所共有, 遭上訴人高威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及A' 部分施設水泥水溝蓋,且上訴人謝玉萍所有之磚牆占用同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張立昇之磚牆占用C部分土地,張 容甄之磚牆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訴人李福造所有 之磚牆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 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 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足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高威公司固辯稱:上開A、A'、B、C、D、E部分係原 共有人廖○昇分管之土地,高威公司係經其同意而在其上施 作柏油路面、水泥水溝及圍牆等語,並舉證人廖○昭在偵查 之證述為證,於本院亦再次聲請傳訊廖○昭。然查: ⒈證人廖○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偵字第21711號竊占一 案偵查時固證稱:高威公司要把(277號)土地買下來蓋房 子,原有之工廠就拆了,4間房子蓋好,上訴人高威公司法 定代理人宋逢吉有來找他,他跟宋逢吉說不要占到系爭277 土地太多,因為地基都已經剷平,不知道雙方地基在哪裡, 伊是先問廖○昇,廖○昇說不會超過他的土地太多就可以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11號偵查 卷101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影本),然依其證言充其量 僅足證明高威公司於鋪設柏油路面以前曾透過證人與廖○昇 溝通而已,不能證明其鋪設柏油路面已徵得當時全體共有人 即廖○昇以外之被上訴人及廖○松之同意,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與共有人間有何分管之協議。
⒉再查,廖○昭本人於本院亦再次證實:廖○昇與其他共有人 間並未約定何部分之土地歸由何人使用,至高威公司董事長 宋逢吉於房子蓋好後,雖有拜託他跟廖○昇講通路的問題, 但因伊以為廖○昇的持分比較多,所以沒有找其他之共有人 商量,廖○佳跟廖○松亦未授權廖○昇處理277地號土地之 事,伊只有去找廖○昇,沒有請廖○昇去問其他共有人的意 見,廖○昇當時有跟伊說超出一點,他可以通融,但後來回 去跟其他共有人講之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55頁反面~56頁),可見高咸公司鋪設柏油路面並未經 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空言廖○昇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協 議,伊鋪設之土地部分係屬廖○昇分管之土地,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如附圖所示A、A'、B、C、D、E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已授權訴外人廖○昇共同出售予上訴人高威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宋逢吉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125-130頁)。惟查: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 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經查,依宋逢吉與廖○昇間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雙方買賣 之土地範圍,僅有現有道路用地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 ,並不包括A'、B、C、D、E在內,是不能以該買賣契約作為 上訴人等占用A'、B、C、D、E部分土地之依據,且縱認其等 之約定係包括上訴人所有全部占用系爭277號土地,即A'、B 、C、D、E部分亦包括在內,然因該買賣契約係屬對277號土 地特定部分之買賣,故屬對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方得處分之,惟廖○昇於101年7月13 日與宋逢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授 權,業如前述,參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77土地於當 時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昇、廖○松三人所共有,其中廖 ○昇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八、被上訴人與廖○松之應有部 分則各為十二分之二,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廖○昇之應有 部分既未逾三分之二,其買賣復未經廖○佳、廖○松二人同 意或授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不符,上開買賣即確 定對其二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已合法買受系爭277 土 地占用部分等語,仍無足採。
㈣、第按,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 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 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97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 。經核,系爭柏油道路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巷, 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該000巷往東南方向到底為死巷無其 他連接之道路,是系爭277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僅供上訴人謝 玉萍、張立昇、張容甄及李福造等人之建物通行,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證人廖○昭亦證實:柏油路面係由高 威公司為建蓋房子所鋪設,高威公司未蓋房子以前,整個是 工廠,後來拆掉(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見系爭柏油道路 並非既成道路,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與成立公用地役 之要件尚有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277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道路有公用地役權等語,仍屬無據。㈤、復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 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
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 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謝玉萍、張 立昇、張容甄、李福造等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7土 地部分均非主建物,而係庭院磚牆之地上物,揭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等語,亦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廖○昇於101年11月15日出售其就系 爭277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呂○麗,並約定系爭277土地 北邊約50坪(面積以實測為準)(即如附圖所示A、A'、B、 C 、D、E部分)均供上訴人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李福 造4 人共同持分作為永久道路使用,後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而買受系爭277土地廖○昇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 受訴外人廖○昇與呂○麗上開供作道路約定之拘束等語,然 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昇與呂○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附 101年11月14日之約定書雖約定:同意北邊約50坪(以實測 量面積為準)供與北面四戶共業共同持分做為永久道路使用 ,雙方知悉。」(原審卷第143頁);但呂○麗與廖○昇上 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其買賣之標的物,係廖○昇名下之應有 部分,非特定部分之買賣,再由其約定書之約定略以:「買 賣座落台中市○○區○○路○000地號4/6由承買人呂○麗承 受…雙方同意北邊約50坪(以實測量面積為準)供與北面四 戶共業共同持分做為永久道路使用,雙方知悉。右開出賣標 的候乙方與他人因道路地繫屬二審定讞才辦理交付款及過戶 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8-142頁),足證依呂○麗與廖 ○昇約定書之約定,其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廖○昇名下應 有部分之移轉,須俟道路用地繫屬二審定讞(即本案訴訟) 以後方為履約,依其等立約之真意,無法排除係指上訴人勝 訴確定後,始得據以為履約,然官司之勝負有待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職權認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或預期,故於當 事人之間,關於判決之結果如何,係屬不確定之事,可見廖 ○昇與呂○麗間有有關土地買賣是否履約係附有條件,並視 本案之勝負作為是否履約之依據,是其買賣是否履約,於被 上訴人向廖○昇買賣應有部分當時既屬未定,被上訴人與廖 ○昇間之買賣後復約定不同之買賣內容,當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無涉。況依呂○麗與廖○昇有關買賣及約定書 之約定亦足知:雙方買賣標的物土地並不包括上開約50 坪 道路在內,故提供北邊約50坪供謝玉萍、張立昇、張容甄及 李福造使用,係屬雙方買賣契約以外另為之約定,非關買賣
契約之內容,復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基於債權效力之 相對性,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既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而與廖○昇簽立買賣契約,即應 受廖○昇與呂○麗前開約定之拘束,即容忍上訴人等使用所 附101年11月14日約定書所載北邊約50坪充道路及庭院牆垣 使用,洵屬無據。
㈦、至高威公司雖一度否認:排水溝之本體係其所施作,並抗辯 稱其只有鋪設水溝蓋而已。然原審函詢台中市○○區公所於 ○○區○○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即台中市○○區○○路000 巷)上有無施作排水溝乙案,業經公所函覆稱:本所於旨案 部分無施設排水溝(原審卷第148頁)。另證人廖○昭於本 院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復證實:該土地原來無排水溝, 是由高威公司所開挖施作無訛(本院卷第56頁);另高威公 司法定代理人宋逢吉亦坦稱水溝本體是該公司所施設,當初 以為是在他們公司之土地,重測以後才知道是在系爭277號 土地上,被上訴人如果不要可以隨時封掉等語(本院卷第57 頁);是除水溝蓋以外,排水溝既亦為高威公司所施設,當 只有該公司就排水溝有處分拆除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其 移除水溝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高 威公司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