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石晏麗(即石條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雯麗(即石條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麗玲(即石條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世儒(即石條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麗鳳(即石條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世旭(即石條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 地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條芳(下稱石條芳)曾因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李發(下稱李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李發應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判決李發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 製複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七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石條芳;李 發應給付石條芳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及自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石條芳6740元,而上開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⑵嗣石條芳曾執上開系爭確定 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 強制執行時,發現李發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於系爭土地上另 行興建地上物,且地政人員稱無法就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三,測量確認應執行拆除之範圍 及位置,而李發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而李發之繼 承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則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⑶再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石條芳與李發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圍之土地即李發價 購之鑑定圖㈡粉紅色虛線位置,且被上訴人亦非就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李發應返還之部分重行起訴,實乃因強制執行時, 發現地上物有拆除新建情事,使系爭土地上現存地上物,無 法確認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地上物是否同一,自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每年應為1萬64元,是請求自起訴日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 利,共5萬320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元等語。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甲2部 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丙1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 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 尺、乙4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 公尺、辛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如鑑定圖㈡所示庚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壬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癸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萬320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 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64元予被上訴人。㈢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如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應將系爭土地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七十二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萬4680元本息暨自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70元,其餘請求駁回;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李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於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與石條芳達 成和解,價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李發占有面積一二 四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起訴返還系爭土地面積 三三七平方公尺,對照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迄今面 積均為四一二平方公尺未曾更動,被上訴人起訴顯與事實相 差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面積 ,應扣除李發價購而來之部分,故本件應俟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依八十六年間之和解結論辦理分割登記後,始能確定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在案,被上訴人已可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 人既為李發之繼承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現 場只有右邊護龍有更新過,正廳及左邊護龍均未更動,被上 訴人重複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⑶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建物,構成一個ㄇ字型的三合院,該三 合院為李發之祖先於五十年前所興建,右邊的護龍原為茅草 寮,九十六年間由上訴人花費約30萬元興建鐵皮屋迄今。而 李發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已因和解購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故縱 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均尚未辦理完畢, 然李發應已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且於李發死亡後,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部分 ,及其上地上物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能有誤,縱被上訴人得另行 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返還 超過上開和解筆錄面積部分之土地。⑷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分割前,面積為四八0四平方公尺,而經 歷多次之分割合併後,茲將系爭土地與分割後增加地號之土 地,面積合計僅有四七四五平方公尺,故面積有所誤差,而 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四五二一平方公尺 ,另複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 爭土地面積為四一二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顯然不同,經界線 當亦隨之更易,故套繪於同一張鑑定圖上,則無法還原複丈 成果圖之全貌。⑸李發於八十六年間調解時,向石條芳所購
得之土地,面積為四一二平方公尺,乃係為於三合院之右側 護龍,即鑑定圖㈠中編號丙1、辛之土地,而非鑑定圖㈡乙 2、乙3、丁、戊、己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迄今,地號未曾改變,面 積均為四一二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原為石條芳所有,現為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㈡、石條芳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李發應 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案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在案,而李 發與石條芳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李發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且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一 、二,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所示)。又依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一所示,李發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B所示 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住宅、編號C所示面積八十三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D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巷道, 而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法官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提示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一、二,李發與石條芳均認與現況 不符而有再行測量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再度至現場勘驗,而石條芳之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現場,陳稱 :系爭土地李發占用位置面積應該扣除八十六年間已經和解 成立的部分,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之附圖三(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示)。再依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所示,李發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 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所示 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住宅、編號C所示面積六十七 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D所示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雙方和 解部分,編號E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巷道、編號F所示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巷道。復李發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到庭表 示,對上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願以合理價錢向石條芳承租 或購買占用土地,而石條芳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訴之聲 明特定為請求李發應拆除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所示B 部分地上物,並連同A、C、E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 付被上訴人3萬3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6740元。
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過後,李發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築物因地震而傾頹,且曾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聲請全 倒補助20萬元。而原審法院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 三月三日再度至現場勘驗地震對於建物之影響,並重新測量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之一)。又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之附圖三之一所示,李發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三之一編 號A所示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一部分、編號B所示 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一部分、編號C所示面積六十 六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一部分,並經扣減兩造上開和解部分範 圍後,修正上開附圖三之一即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 ,而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該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所示),李發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四編號A 所示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一部分、編號B所示面積 十五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一部分、編號C所示面積六十六平方 公尺之三合院一部分。
㈣、再石條芳於八十七年間訴請李發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之附圖四(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所示 :A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 示)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三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四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予石條芳,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石條芳勝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在案。
㈤、復石條芳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地政人員稱無法就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測量確認執行部分位置,是石條芳遂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又石條芳於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二 (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所示)即為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之附圖四(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而附圖 一(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所示)即為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之附圖三(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示)。㈥、另李發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石條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進行調處,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處結果,係李發與石條芳 以協議價購方式解決,而面積則以李發申請之時效取得標的 面積為準(即當時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同區段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即如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以每坪7500元計算價購,土地增值稅由 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又李發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 訴請求石條芳履行上開調處內容,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投 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李發勝訴,而石條芳不服上開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李發與石條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上訴人(即石條芳)願將坐落 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 丈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區段00之0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所示)A部分 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協同被上訴人 (即李發)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李發)。被 上訴人(即李發)願給付上訴人(即石條芳)4萬元。㈦、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道鑫、李悅瑄、李桂蘭、李香蘭、李碧 蘭為李發之配偶及子女,而李道鑫、李悅瑄、李桂蘭、李香 蘭、李碧蘭均已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 對李道鑫、李悅瑄、李桂蘭、李香蘭、李碧蘭之起訴。㈧、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如原審卷第㈡ 宗第三十一頁之鑑定圖㈠,及鑑定圖㈡所示。又依如鑑定圖 ㈠所示甲、乙、丙部分即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該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所示A、B、C之地上物 ,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所示)所示A、B、C之地上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存 在之地上物,且依如鑑定圖㈠所示之紅色實線範圍,即為建 物現況位置。
㈨、上訴人陳稱:如鑑定圖(一)所示丙部分原為茅草寮,現建物 面向正廳之右側護龍部分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花費30多萬 元所建,且大門正廳為五十年之前興建,並無打掉重建。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確定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和解筆錄等資料為證,並經原 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石條芳執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向 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強制執 行時,發現李發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 地上物,且地政人員稱無法就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之附圖三、四(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第五十四、五 十五頁所示),測量確認應執行拆除之範圍及位置,而李發 死亡後,僅上訴人繼承其財產,是伊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石條芳所有,現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李發 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石條芳提出異議後,進行調 處,而調處結果,係李發與石條芳以協議價購方式解決,而 由李發以每坪7500元向石條芳購買當時同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區段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十三 平方公尺之範圍,即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 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增值稅並 約定由石條芳負責繳納。又李發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 訴請求石條芳履行上開調處內容,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 上字第十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李發與石條芳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所示,李 發價購之範圍即如上開調處結果。又石條芳曾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李發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法院以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判決:李發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拆 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 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如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 頁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 七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 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石條芳,並給付石條芳3萬37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740元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再石 條芳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石條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李發之繼承人李道鑫、李悅瑄 、李桂蘭、李香蘭、李碧蘭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有上 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九至 四十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確定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 上字第十五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至三 十三、四十九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五十七頁),復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原審法院一 百年度司繼字第三八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 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石條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李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曾向原 審法院訴請李發拆屋還地,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六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石條芳與李發,及兩造均應受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惟石條芳執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強制執行時,發現李發於系爭確 定判決後,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地上物,且地政人員稱無 法就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三, 測量確認應執行拆除之範圍及位置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會同石條芳與上訴人,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於勘驗現 場訊問地政人員黃銘宏,陳稱:「(法官問:對原告請求勘 測上開土地及建物,有何意見?)經過九二一地震後,地政 事務所搬遷過二、三次,地籍圖正本均已遺失,當時的複丈 成果圖已經不存在,要有正本才能測,影本會有伸縮性的誤 差。」;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如果不以地上 物現況測量,而以附圖一A、B、C、D、E、F面積及位
置測量,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是否可行?)請求由國土測 繪中心繪測。」;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是依上開地政人員 黃銘宏之陳述,可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四,因地 震及地政事務所搬遷,以致地籍圖正本遺失,並無法依系爭 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四辦理測量,而確認系爭確定判決 應拆除之範圍為何等情,此亦有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年五月三 日執行筆錄可憑,故石條芳與上訴人遂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繪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又原審法院復於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石條芳與上訴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現場勘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系爭確 定判決應拆除之範圍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地上 物,及石條芳與李發之上開和解範圍即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黃色及紅色部分之範圍,繪製於同份複丈成果圖上,並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一併套繪於上,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 ,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五至 十七頁反面、二十九至三十二頁),是依上開鑑定圖㈠所示 ,紅色實線位置為現有建物,而藍色虛線位置即為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A、B、C之地上物,而鑑定圖㈡所 示,粉紅色虛線部分即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和解範圍。
⑵、又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原 審法院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三日至系爭 土地現場履勘,就地震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影響,並重新測 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於扣減李發與石條芳於八 十六年間訴訟上和解範圍後,繪製成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 圖四,是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A、B、C之地上 物,應係九二一地震後存在之地上物,並非地震前之地上物 ,足堪認定。況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履勘 時,上訴人亦自承:「(法官問:此三合院何時興建?)不 同時間蓋的,大門進來左邊的護龍與正廳是民國五十年之前 就興建的,並無打掉重建;地震時有稍微做整修。右邊的護 龍是民國九十六年建的,九十六年之前是一個茅草寮,不能 住人。右邊護龍是我花了30多萬建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求詢問在重建之前,是原屋重建,還是整個拆除 後成為空地後再重建?)之前是有一些石頭、雜草,我整地 之後重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民事辯論狀 ,亦陳稱:「‧‧‧惟查,經鈞院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 上坐落一老舊三合院建物,除三合院右側護龍屬九十六年間 改建之建物外,其餘三合院正廳及左側護龍均屬前案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三頁) ,是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 所示(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A部分應為三合 院之正廳、B部分應為三合院之左側護龍、C部分應為三合 院之右側護龍無誤,且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就正廳、左側護 龍部分之面積、範圍,自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均未更動,從 而應堪認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即為該三 合院正廳、B部分即屬該三合院左側護龍部分,而上開A、 B部分,均屬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至C部分即為 該三合院右側護龍部分,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重建,因此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C部分之原地上物,應已滅 失,足堪認定。
⑶、基上,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四所示右側護龍即C部分, 既已於九十六年間重建,是關於鑑定圖㈠紅色實線包圍部分 扣除藍色虛線範圍即甲2、乙1、乙2之藍色虛線範圍,應 為新建建物無訛,因此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其中關於鑑定圖㈠紅色實線包圍部分中甲2、乙1之藍色 虛線範圍之建物部分,應屬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李 發與石條芳雖曾於八十六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購買系爭土 地一部分,然系爭確定判決既係認定李發應將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之附圖三所示(該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均 返還予石條芳,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所示D、F之 訴訟上和解部分應不包含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聲明中,將系爭土地扣除李發與石條 芳於八十六年間訴訟上和解部分即鑑定圖㈡粉紅色虛線所示 (即乙2+乙3+丁+戊+己)部分,均為既判力所及之範 圍。據此,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三、四所示之範圍,即 為鑑定圖㈠所示甲1、甲2、甲3、甲4、乙1、乙4、丙 2、丙3,及鑑定圖㈡所示庚、壬、癸部分,均為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仍應就 上開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部分,存有合法占有之積 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⑴、本件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部分,應為鑑定圖㈠ 所示甲2、乙1之建物,及鑑定圖㈠所示A(即甲1+甲2 +甲3+甲4)、乙1、乙4、丙2、丙3,及鑑定圖㈡所 示庚、壬、癸之土地部分,是鑑定圖㈠上丙1、辛部分之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 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李發已於八十六年間與石條芳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自屬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等語。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因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此所謂判決,係僅指 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 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 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八三0號判決、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 第四0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李發與石條芳於八十六年 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並非具有形成效力, 且李發自訴訟上和解成立成立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登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八頁) ,是李發或上訴人既未以上開和解筆錄辦理登記,則依上開 說明,尚難認李發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上訴人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間 所興建之右側護龍,係位於八十六年間和解時所購得之土地 上等語。惟查,依鑑定圖㈡粉紅色虛線部分所示,李發向石 條芳所價購之土地範圍,係位於左側護龍部分,而上訴人所 興建之建物,實際位於右側護龍部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乏所據。
⑵、上訴人復辯稱:伊並無占有鑑定圖㈡所示之壬、癸部分之空 地等語。惟查,依鑑定圖㈡所示之壬、癸部分,係三合院後 方之空地,與三合院及地籍線間為一封閉區域,衡諸常情, 上開部分當無由外人使用之可能,再參以三合院後方與他人 建物間有隔圍牆一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㈡宗第十九頁)是應堪認鑑定圖㈡所示之壬、癸部分,亦屬 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況壬、癸部分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至上訴人辯稱:李發所購買者為一二四平方公尺,而依 鑑定圖㈡將粉紅色虛線包含位置相加後,僅為七十平方公尺 ,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測之鑑定圖,應有錯誤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曾迭次辦理合 併、分割情事,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三 月八日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異動次序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一一六至一二六頁),再參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顯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並不 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頁), 此乃係因八十六年間之和解筆錄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繪製複丈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明顯 大於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於系爭 土地範圍內繪測和解筆錄附圖,故繪測所得面積小於實際和 解面積,乃屬當然,尚不得據此面積不同而遽認上開鑑定圖 有何誤繆之處。
⑶、再者,比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和 解筆錄之和解內容一所載之附圖B(即黃色)部分及A(即 紅色)部分,約略為鑑定圖㈡所示之乙2、乙3、丁、戍、 己之位置,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鑑定圖㈠所示辛、丙1顯不同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屬上開和解範 圍云云,自不足採。
⑷、基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鑑定圖㈠所示之丙 1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而上訴人復未就上開部分土地未能舉證證明已得所有 權人石條芳或被上訴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則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扣除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後,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鑑定圖㈠所示之丙1部分面積五十二平 方公尺,辛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訴人復未 就上開部分土地未能舉證證明已得所有權人石條芳或被上訴 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於九十 九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三頁)。又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總價額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㈡宗 第三十九頁),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