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昇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 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 ,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 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鋼筋經銷商,上訴人則為營造業者,因民國97年 上半年初,鋼筋價格高漲,上訴人為免將來鋼筋價格飆漲致 鋼筋取得成本過鉅,乃就其所營造之「東方帝國」工程,與 被上訴人簽署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購鋼筋數量 4,500噸,並由上訴人就訂購鋼筋價格之三成給付訂金即新
臺幣(下同)42,298,200元(均以含稅價格計算),以該訂 金作為履約之擔保,於未有違約情形下,該訂金得以抵付最 後之應付貨款(即「尾扣」),被上訴人亦開具同額本票乙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詎97年下 半年起鋼筋價格下跌,上訴人為求鋼筋價額之價差利益,不 願依兩造先前合意價格履約,單方強勢要求被上訴人降價至 先前合意價格之半數左右,惟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業已向 生產鋼筋業者買進遠高於上訴人要求降低價格之鋼筋,故無 法應允。嗣上訴人突以傳真方式告知停止供貨並取消於97年 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所積欠97 年10月、11月份之應付帳款45,299,273元及毀約,陷入財務 困窘,除上訴人已下料單並加工完畢鋼筋置放於倉庫貨款約 700餘萬元無法出貨外,更積欠上游鋼筋業者達1億元左右貨 款。而上訴人不僅違法解約,於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原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給付貨款訴訟(下稱另案給付貨 款事件)後,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明知對被上訴人無任 何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形下,竟就被上訴人前開作為擔保履約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將被上訴人擬與他人合作開發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且於執 行法院98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未字第37751號通知 ,訂於98年12月2日拍賣系爭土地時,仍繼續強制執行,致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日遭訴外人梁信雄拍定, 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需給付簽約金(即訂金 )三成,且「該簽約金於出貨末段再全數扣回」,可見該簽 約金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履約,如上訴人依約履行時,得以抵 充系爭合約鋼筋貨款之尾款,被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係 用作擔保履約之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而 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當庭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45,299,273元貨款,則姑不論上訴 人是否有權主張以所稱訂金債權抵銷其上開所欠貨款,被上 訴人均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遑論,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 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訂金經扣抵、沖銷其餘鋼 筋材料貨款後,尚不足以清償其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上訴人皆無請求返還剩餘訂金權利,何來其所辯稱為擔保取 回訂金而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上訴人於明知對被上訴人無任 何債權存在,且對被上訴人尚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仍繼續強 制執行,堪認上訴人確係故意濫用執行程序作為損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手段。
㈢又依系爭本票收據上明載「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 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款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 玖萬捌仟貳佰元整。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 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 退還本張本票於泳盈鋼鐵有限公司」,可知系爭本票於98年 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 ,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另案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亦 認:「系爭本票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對 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自應審究:⑴上訴人已否依 約交貨完成?⑵是否已逾98年3月10日,若早於98年3月10日 完工,則是否已結算貨款?……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提前終 止,顯見上訴人已無繼續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定購鋼 筋之意願,是被上訴人因而自無繼續依系爭合約供貨予上訴 人之義務,兩造自得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為何提早進行 結算,此亦符合系爭本票之記載『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 日止』。再查……被上訴人並無庸退還簽約定金予上訴人, 是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及系爭本票記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 票之條件,自已成就。……系爭本票上記載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本票之二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自足採信」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已無權利存在 ,本應返還。徵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 點,顯已逾系爭本票收據上記載之兩造約定條件之一即98年 3月10日,則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反將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藉此非訟程序作為箝制被 上訴人生計,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上訴人以司法手段 掩護其非法目的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土地,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被上訴人依法所為,無 論適當與否,僅生事後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就此亦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最高法院駁回,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亦非上訴人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正當理 由,益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侵權行為。
㈣再由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傳予被上訴人之鋼筋材料備忘錄 (下稱系爭鋼筋材料備忘錄),其上記載「說明:1.……故 本公司決定將貴公司11/26之前出貨帳款充抵訂金。……」
,與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中所提出98年3月20日民事 答辯㈠狀第4頁所述:「……原告應返還被告前已給付定 金而為抵沖貨款之金額共計有新台幣50,417,404元整,且已 屆清償期,依法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抵銷。 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可知關於本件 貨款與訂金餘額之抵銷,乃係上訴人主動提出,且係於97年 11月26日即已提出。又依一般商業經驗判斷,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時,不可能不知悉兩造間之出貨量與 出貨總額,且上訴人之內部亦必定有相關出貨或收貨資料, 故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 應即已知該日以前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故上訴人 自始即知悉訂金餘額已抵銷完畢、其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因此上訴人稱抵銷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當時認為 訂金餘額並未被抵銷而仍存在云云,即非屬實。準此,既然 上訴人明知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卻仍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最後更造成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結果,顯見上訴人上開行為即為故意侵權之行為。 ㈤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並非明知其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惟由上述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已主動提出抵銷之主 張,且於98年3月20日在訴訟中提出抵銷之主張之事實,亦 可知關於可否抵銷之問題,確屬兩造之爭議。則上訴人合理 之作法應係以保全程序保全其主張之權利,或於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中為延緩執行,蓋此等作法已足保障其主張之權 利,孰料至98年12月2日系爭土地遭拍定為止,距離上訴人 於97年11月26日第一次主張抵銷時已有超過1年之時間,而 在此超過1年之期間內,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有可 能不存在,仍任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繼續進行,致生 系爭土地遭拍定之結果,是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而依民法第21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回復原狀,於無法回復時,始請求金錢 賠償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 向訴外人張証傑以818萬元所購買,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後,由他人買受,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執行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已因系爭土地遭他人買受而喪失 所有權,且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之受有購買系爭土地 818萬元價格之損害。上訴人雖否認原審原證7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及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818萬元買賣價金云 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供查,且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頁已登載賣方張証傑分次簽收票據款項 之記載,其上付款支票金額及票據號碼,復與被上訴人開立
留存之支票影本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支付818萬元之買 賣價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18萬元, 及自損害發生時即系爭土地拍賣後權利移轉日98年12月3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退步言之,依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土 地在未與535-1、535-2、535-3地號合併開發時之價格為每 坪32,900元,總價4,995,865元,如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非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價金818萬元,則被上訴人至少亦受 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4,995,865元之損害。 ㈦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所受分配之金額,因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即本院99年度重 上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定), 上訴人於收取時及收取前,早已知悉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本票 債權可為執行或收取,即無權收取系爭土地拍賣所取得分配 價金1,342,999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於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無端喪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 額,受有系爭土地價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 分配該拍賣價金之利益及自上訴人受領時即99年1月1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拍賣 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利益。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8萬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 999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總太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品精誠二期」、「 總太東方帝國」建案之鋼筋材料供應合約書,約定就上訴人 當時興建中之上開建案名稱之興建工程,由被上訴人提供鋼 筋材料,於每月結帳乙次,於每月月底(總太東方花園廣場 )及15日前(總太品精誠二期及總太東方帝國)檢具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其中「總太品精誠二期」、「總太東方帝國」 二建案,上訴人均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立同時,先給付被上 訴人鋼筋材料價金總額之三成,分別為11,256,525元(含稅 )、42,298,200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同額之本票2紙(含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嗣97年
因鋼筋材料市場價格已降至系爭合約約定價格之一半,仍依 約繼續履行,上訴人已不堪負荷,遂要求被上訴人協商另議 價格,惟未獲回應,故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97年11 月26日以系爭鋼筋材料備忘錄之形式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 其就上訴人興建中之工程勿再供貨出料,並將已付訂金沖抵 後結算貨款;於97年12月4日再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計上訴人給付之訂金,經被上訴人同意抵 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後之訂金餘額尚有44,987,725元。詎 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違約,除沒收前揭訂金餘額44,987,725 元外,上訴人須再給付其已交付鋼筋材料貨款45,299,273元 及已下料單尚未交付之鋼筋材料貨款7,209,447元,並分別 於97年12月、98年2月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 9362號、98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於提存擔保金 後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款45,963,767元。惟查,上訴人給付之 訂金中,經被上訴人同意抵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後尚有訂 金餘額44,987,725元,加計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金融帳戶 存款45,963,767元,已高達9千萬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9條之約定,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 抵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之訂金餘額,為降低損失,遂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行被上訴人財產 ,亦僅獲償10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財產 後,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00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又據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即 賦予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無權利沒收上訴人所 預付未抵扣、沖銷鋼筋材料貨款訂金餘額44,987,725元。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帳戶存款,且 扣押金額遠遠高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45,299,273元, 則被上訴人之45,299,273元貨款債權,已可就假扣押金額加 以取償。姑不論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以訂 金抵充貨款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生抵銷之效力,當被上訴人先 是無故表示沒收上訴人之訂金,否認上訴人得以訂金抵銷貨 款,甚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上訴人之存款用以清償貨 款,並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之貨 款,及一再主張沒收上訴人訂金之情況下,以上訴人之認知 ,實際上兩造間根本無從產生以訂金抵充貨款之效果。是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作為,認為該訂金餘額44,987,725元 未被用以抵償,應仍存在,被上訴人理應返還。故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不過在使上訴人之訂金餘額獲得返還保障,係依系爭合約及 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要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
㈢縱認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係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於 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即已確定,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 應以拍賣當時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之價格1,336,244元為準 。且執行法院於送請鑑價時,併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 見,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無異同意執行法院以上開鑑 價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加以出售,致令系爭土地 於98年12月2日第一次拍賣時即以1,344,444元之價格拍出。 故倘系爭土地確係被低價拍出,則被上訴人對此拍賣所造成 之損害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減少或免除,依法有據。
㈣又原審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0年10月6日)之市價進行鑑定,固據 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4, 995,865元。惟觀諸該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鑑 價報告,其鑑定方法有諸多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 處,所得鑑價結果難謂正確,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詎原審竟 採用該鑑價報告,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995, 865元,如此不啻以上訴人侵權行為為由,獲取超過所受損 害之額外利益,實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相違 ,且未能兼顧雙方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容有未洽。至上訴 人因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而獲得部分清償,後於被上訴人另 案所提給付貨款訴訟中,經原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100號判 決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則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債權所 獲償之部分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將該不當 得利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關。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主觀上認知乃 是:抵銷並未發生實際效果,且其帳戶被扣押金額已足清償 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故為取回訂金餘額,遂依約依法 定程序進行,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更非不法 行為。縱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屬對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否認),則損害金額亦應以拍定當時之市價( 即執行法院送請鑑定之結果或拍定價格)為準;且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被拍定或使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 減少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反面至第174頁及本院卷第128頁、第171頁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上訴人則應每月支付鋼筋貨款 。
㈡於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同時,上訴人依約向被 上訴人給付合約價金總額三成之訂金。
㈢於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同時,被上訴人簽發面 額為42,298,2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收據 上載明:「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方帝國新建工程 』,第一期預收金額新台幣42,298,200元,本張本票應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 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予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並經上訴人蓋章簽收。
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系爭鋼筋材料 合約之供貨。
㈤截至97年11月26日,上訴人尚有貨款45,299,273元未給付予 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持系爭被上訴人所開立之42,298,200元本票乙紙,向 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1月12日原法院98年度 司票字第698號裁定),並進而於98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98年度司執字第377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而遭受拍 賣,於98年12月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時由梁信雄拍定,拍定 金額為1,344,444元。被上訴人實際於99年1月12日受償1, 342,999元。
㈦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曾於100年3月18日 ,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整體合併使 用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為31,000元, 即整筆土地總價為4,707,222元(31,000元/坪×151.8459坪 《即系爭土地501.97平方公尺×0.3025》=4,707,222.9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㈧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三審 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 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 人於100年1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 裁定。
㈨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0月25日,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 拍定人梁信雄名下。
二、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究係為擔保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抑或用以擔保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 ?
㈡上訴人持系爭被上訴人開立之42,298,200元本票乙紙,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拍賣 喪失所有權,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或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㈢倘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多少?或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附加 利息有無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時?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之目的為何?被 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等語;上訴人 則主張: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訂金等語,爭執甚 烈。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嗣經原法院審理後, 認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之主張有理由,乃於99年4月30日 以98年度中訴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先後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7至42、156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誤。而觀諸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之理由係認定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 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款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 玖萬捌仟貳佰元整,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 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 退還本張本票於泳盈鋼鐵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 1紙在原審卷為佐。參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關於付款方式部 分約定為:『㈠付款方式:……⑵簽約金30%,貨到工地100 %現金(須開立發票),簽約金於出貨末段再全數扣回。… …⑷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時須開立簽約金之金 額商業本票至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質押,直至交貨完 成後換回。』等語,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原審卷為證,由前 述合約所載,及於上訴人簽發30%簽約定金後,被上訴人亦 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交付之簽約定金,被 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其履約等語,並不足採」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0頁)。是依上述爭點效理論,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之目的等重 要爭點,乃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由上訴人先給付簽 約訂金30%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用以擔保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訂金等情綦詳。況衡諸系 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及於上訴人給付交易總額30%為 簽約訂金後,被上訴人亦須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係 用以擔保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訂金,尚不違情理。則本件被 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 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 應受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有關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乃債 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如係為確保債權 ,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23條設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 ,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 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㈢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鋼筋材料備忘錄之形式發函被 上訴人,於說明欄內記載:「⒈正因景氣寒冬,且鋼筋價格 降幅落差太大,已非本公司(按即上訴人,下同)所能承受 ,故本公司決定將貴公司(按即被上訴人)11/26之前出貨 帳款衡抵訂金,餘額將釐清後以本週時價支付。⒉11/26後 之料單均已取消,請勿再供貨出料,本公司已不再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97年12月4日再以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8頁),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違 約,除表示沒收系爭簽約訂金餘額44,987,725元外,尚要求 上訴人須再給付其已交付鋼筋材料貨款45,299,273元及已下 料單尚未交付之鋼筋材料貨款7,209,447元,總計52,508, 720元;且分別於97年12月、98年2月對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97年度裁全字第9362號、98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 ,並於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上 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款45,963,767元;嗣 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之鋼筋貨款45,299, 273元及已下料單、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之鋼筋材料款7,209, 447元,共52,508,720元;嗣經原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8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 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另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簽約訂金餘 額44,987,725元,於法無據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可知,於97年11月26日上訴人 以系爭鋼筋材料備忘錄之形式發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 合約以後,兩造即針對:⑴上訴人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⑵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沒收系爭簽約訂金餘額44,987,725元等 節,爭執甚烈。又被上訴人不僅主張沒收系爭簽約訂金餘額 44,987,725元,且主張上訴人尚欠其貨款共52,508,720元, 並因而對上訴人之存款45,963,767元假扣押執行,嗣再對上 訴人提起另案給付貨款訴訟。
㈣而上訴人前固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鋼筋材料備忘錄對被上 訴人主張就該日前之出貨帳款以系爭簽約訂金餘額抵銷;惟 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並主張沒收系爭簽約訂金餘額44,987 ,725元,另對上訴人請求貨款共52,508,720元。則上訴人因 認系爭簽約訂金餘額尚未經抵銷,且據被上訴人不當主張沒 收,為保障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訂金餘額之權利, 乃持系爭本票,於98年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98年1月12日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並進 而於98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 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尚符合事理之平。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訂金;且 斯時兩造之上開爭點均尚未據法院為何判決認定(按:另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於99年4月30日始經原法院為第 一審判決;另案給付貨款訴訟則係於99年5月21日經原法院 為第一審判決,各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而上訴人於當時既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核係屬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途徑 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存在。又上開權利之行使,乃上訴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 清償之正當方法,自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995,865元本息,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被 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有關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方面: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原固係用以擔保上 訴人所交付之簽約訂金;惟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 歷經第一、二、三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前均已敘 明。則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9年1月12日受償1,342,999元(見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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