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栢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婕妤
被上訴人 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被上訴人 王嬌曄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上訴之撤回,被上 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系存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間之事實,不再爭執,故上訴人特此撤回對於被 上訴人明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渝公司)之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行 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陳稱:「(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對爭點 整理有無新增或是補充?)‧‧‧第二、三項部分有提出明 渝公司的部分因已經撤回,所以不主張‧‧‧」等語,而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則稱:「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撤回對明 渝公司之上訴部分,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說明
,視為同意上訴人公司撤回對明渝公司之上訴,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明渝公司為經濟部核准登記經營自行車,及 其零件零售業務與國際貿易等業務之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王嬌曄(下稱王嬌曄);而被上訴人公司則 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羅文明(下稱羅文明)。又有關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往來,其在商業文件上均以明渝公 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為其在臺之營業地址。⑵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明渝公司間交易多年,羅文明、王嬌曄夫妻均以明渝公司之 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訂貨,而明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商業業務 往來,在相關商業文件上使用中文名字為羅文明;英文名字 Tony Lo或Tony,明渝公司業務小姐,則使用其中文名字林 幸儀;英文名字Jenny Lin或Jenny。多年來交易相關貨款之 交付,均未生爭議。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六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訂購自行車,貨 款為美金12萬7397.84元,上訴人公司並依雙方約定將買賣 之貨物,裝船出貨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OLPRANSPOL S.R.O(下稱捷克客戶),惟上訴人公司出貨後,被上訴人 公司均拖延不負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又被上訴人公司為一 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且羅文明、王嬌曄夫妻共同經營明渝公 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 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羅文明、王嬌曄及明渝公司就以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出具採購單,向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之行為, 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買賣貨款負連帶責任。⑶明渝公 司之業務林幸儀於法院所為之證述,雖提及「羅文明先生有 告知林幸儀上訴人公司有折讓貨款百分之十二之事宜」,並 提出洽商文件,惟林幸儀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與明渝公司間 洽商之全部會議,其有關「雙方有貨款百分之十二折讓之約 定」證述,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以「買 方若於結關後十四天內付清全部貨款為條件,願給付買方百 分之十二貨款之折讓」,然買方未依上開條件於十四天內付 款,上訴人自不同意給予百分之十二之貨款折讓。且明渝公 司就關於百分之十二之折讓約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採購單之記載,上訴人公司依約交貨,而明渝公司惡 意拖延貨款美金12萬7087.74元。⑷羅文明係未經我國認許 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羅文明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與被上
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又王嬌曄為明渝公司之負責人,羅 文明與王嬌曄共同經營明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富邦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2008/9/4)就8萬36 73.9美元匯款、(2008/5/5)有關6382美元匯款,皆係匯款 給TEAMSUNCO.,LTD(即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均有王嬌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 富邦銀行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文件上之申請人姓名及地址 欄簽署處,亦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New Technolog y Overseas Lim -ited(即王嬌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字樣 )」。由上開銀行匯款申請書,足證羅文明、王嬌曄、明渝 公司皆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為負義務之法 律行為。且可亦由富邦銀行上開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200 8/5/14)上申請人姓名及地址欄記載有「Lo WenMing&W ang Chaio Yeh(即羅文明、王嬌曄之英文名字)」得以佐證。 綜上,羅文明、王嬌曄、明渝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 帶責任。⑸就系爭貨款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公司除以 書面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協理亦 多次以電話及E-mail方式向羅文明請款,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時效應重 行起算。又本件王嬌曄、羅文明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偵查中,承認貨款折讓百分之十二後,尚有美金11萬1573 .21元,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 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 時效。⑹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同 意書、李世民與羅文明於skype對話記錄,及李世民於系爭 詐欺案件中之證述,惟查,①同意書固係以上訴人公司交付 予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交付同意書原因,乃係被上 訴人告知因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行為,造成捷克客戶以信用 狀付款生有若干程序上問題,故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出具同意 書,先行同意捷克客戶提貨,此觀同意書記載:「‧‧‧出 貨嚴重延期,經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客戶OLP RANSPOL.S.R.O.協商後,同意先寄出一份正本文件,客戶先 提貨,等候補L/C開出後,在用手中另外二份正本文件押匯 以取得貨款。」等語可證,此亦可參李世民於系爭詐欺案件 中之證述:「‧‧‧因為要出貨時,L/C已過期,羅文明要 我們先放提單給他‧‧‧」等語自明,是兩造間並未就上開 貨款之支付,曾進行任何協議,而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在 向上訴人公司解釋,請上訴人公司出具上開同意書予捷克客 戶提貨後,捷克客戶才能重新開立信用狀付款予上訴人公司
,而上訴人公司就能順利付款予被上訴人,絕非上訴人公司 同意以捷克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做為被上訴人公司付 款予上訴人之條件,且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給李世民 之電子郵件內容,更可得證本件確實僅係羅文明單方在向上 訴人公司解釋有關本件信用狀交易上所遭遇之問題,並且由 羅文明單方承諾會等客戶開出信用狀後,付款予上訴人公司 而已。②由skype對話記錄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其顯然並非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民與羅文明間之完整對話記錄, 而係經被上訴人加工、刪減後方始提出。又李世民雖曾於對 話記錄內容雖提及:「only 006D/E & 007D,no015B 」等語 ,然所顯示對話時間為「05:05:48」,此與羅文明於對話記 錄內容中提及:「and I di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en to you,you agree」等語, 所顯示之對話時間為「04:59:45」,兩者乃相差六分鐘之久 ,故李世民上開對話,是否能做為上訴人公司同意以被上訴 人公司之客戶完成付款,為被上訴人公司付款予上訴人公司 條件之證據,即不無可議。尤其羅文明上開對話內容,同樣 僅係被上訴人在向李世民說明,之前已向李世民解釋過需等 客戶接受(信用狀條件),再付款予上訴人公司等旨而已, 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已有將此做為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條件 之合意。⑺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 發生,縱使事後因上訴人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有遲延之情事 ,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原以信用狀付款之條件, 然上訴人公司亦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可等待其捷克客戶 重新開立信用狀後,再行付款予上訴人公司,此等約定,應 屬期限,而非條件。亦即,上訴人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公司 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即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被上 訴人無庸給付貨款之意思。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 ,已可確定不再重新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公司並因此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其捷克客戶提出民事 訴訟,故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本件貨款之期限,自此 業已屆至,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應有理 由。再就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樣品費用310. 1美元部分:除被上訴公司人於本次交易之前,均有給付上 訴人公司樣品費用之事實外,李世民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 電子郵件中,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樣品費客戶沒付 給貴公司,是貴公司與客戶的事,我公司sample一向是要收 費的,請勿混為一談。」等語,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不用 給付本件之樣品費用310.1美元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公司、明渝公司、羅文明、王嬌 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美金12萬7397.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明渝公司、羅文明、王嬌曄連 帶負擔。㈢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王嬌曄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公司美金12萬73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王嬌曄連帶負擔(原審 判決上訴人公司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嗣 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撤回對明渝公司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業據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明渝公司與本件系爭買賣並無任何關係, 明渝公司從未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並非系爭貨物買受人, 上訴人公司請求明渝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又明渝 公司雖曾向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然而明渝公司嗣後既未向 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訂 單,自不得謂明渝公司係本件貨物之買受人,而應給付系爭 貨款。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明渝樣品單對照表,及明渝 ORDER:28OLP00601量產通報:0000000.012配色表中,雖有 記載「明渝」,然此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記載,與明渝公 司無關;另提出之丁山公司INVOICE、明渝貨款及未付貨款 明細、明渝貨款明細及應收未收帳款,明渝公司均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退一步言,縱認為真正,亦係上訴人公司方面 內部之記載,自難執此遽認明渝公司確係本件貨品買賣之買 受人。上訴人公司雖謂明渝公司曾與之為交易,惟之前交易 與本次買賣並非同一筆買賣,自難以明渝公司曾與上訴人公 司間有買賣關係,遂遽認明渝公司係本件買受人。至於上訴 人公司提出之丁山公司存摺,其形式上固然為真正,然明渝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係發生在九十四年間,核與本件 買賣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又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羅文明名 片,形式上固為真正,然該名片係羅文明於明渝實業有限公 司任職之名片,並非明渝公司之名片,且明渝實業有限公司 早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已解散,上開名片係羅文明在九 十四年以前給與李世民。上訴人公司拿到該名片以後之買賣 已經結束,而本件買賣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以後才發生,與該 名片有何關係?且本次買賣王嬌曄根本未參與,上訴人公司 稱其與羅文明及王嬌曄洽談云云,並非事實。至於雙方曾在 明渝公司洽談買賣事宜,此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借用明渝公司
辦公室而已,尚難執此即認明渝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 人。⑵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從事貿 易業務。因捷克客戶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購買自行車( 整車),被上訴人公司轉而下單予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 公司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公司美金33萬6518元。惟上訴人公司 遲延交貨情況嚴重,如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貨物,捷 克客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時,載明 必須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前裝船,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時,亦載明交貨日期為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公司更改為同年二月五日後, 雙方確認無誤。其後包含該二批貨物及其他貨物,上訴人公 司卻一直延誤交貨日期,致捷克客戶要求取消該部分訂單, 並曾告知上訴人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給付貨物嚴重遲延, 且已經超過L/C所載最後裝船日期,因此已經無法以L/C付款 ,必須等上訴人公司交付貨物後,捷克客戶已經付款與被上 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方面始能付款予上訴人公司。但 上訴人公司一直要求不要取消訂單,並且同意上開付款方式 。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談及此事,上訴人公司亦不曾有任 何爭執,甚至在雙方通訊筆談中,羅文明表示:「and I di 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 en to you, you agree」時,上訴人公司亦表示:「only 006D/E&007D,no 015B」等語可證,嗣捷克客戶雖同意受領 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仍取消其他訂 單,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公司欲取消該部分訂 單。而上訴人公司雖然交付編號28LP006及28LP007之其中部 分貨物,但是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驗貨,而係逕行寄送給 捷克客戶,該批貨物貨款即使依上訴人公司主張之金額計算 ,應係美金12萬7087.74元。但因為上訴人公司遲延,故經 三方曾協議上訴人公司方面必須折讓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 公司對捷克客戶亦必須折讓百分之十二。又李世民系爭詐欺 案件之證言可知,本件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之貨款美金12萬 7397.84元所對應之貨物,係訂單28OLP006、28OLP007,及 樣品等三者,應甚灼然。準此,本件貨款應係美金11萬1837 .2元,亦即依上訴人主張之12萬7087.74美元,扣除百分之 十二後之數額。⑶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就系 爭編號28OLP006、28OLP007之貨款,於捷克客戶給付被上訴 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需給付予上訴人公司情事,除可 由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得佐證外,另可由李世民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見本件買賣雙方間確實有待捷克客戶付款給 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再付款給上訴人之約定。⑷
再上訴人公司直接將貨物寄給捷克客戶,該公司收到貨後, 表示該貨物有①櫃子未裝滿(增加其單價成本)。②H/st em 車龍頭未裝箱,造成事后須另支付組立費用。③數量有短少 。④須支付認證費用。⑤貨物有瑕疵,必須修改,因此增加 費用‧‧‧等問題,因此要求必須減少費用美金4萬2998.35 元,且必須等到扣款金額雙方確認之後始願付款,以致至今 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公司方面亦曾要求上訴人公司一同去捷 克,親自與捷克客戶處理此事,然上訴人公司以那是被上訴 人公司自己的事為由,不願同往,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只 好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請捷克律師,在捷克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捷克客戶付款,目前該訴訟仍在進行中。此有 經捷克外交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之捷克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捷克客戶既尚未給付系 爭28OLP006、28OLP007訂單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公司依雙方上開約定,自無庸給付貨款與上訴人公司。又 上訴人公司認為捷克客戶已經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 訴人公司應付款與上訴人公司,此項停止條件之成就,自應 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中,亦已再 次提供捷克客戶聯絡資料,然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證明該公司 確實已付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所稱至今未 收到貨款等語,並非子虛。⑸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樣品費用 美金310.1元,為明渝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所生費用 ,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惟此部分上訴人公司先前並未表示 樣品需要付費,且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交樣品至本件 起訴時,亦早已超過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未經中華民 國認許成立,而該公司負責人為羅文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被證 三採購單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是被上訴人公 司為系爭自行車買賣之買受人。
㈢、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編號28OLP006、28OLP007之部分貨款尚未 給付與上訴人公司。
㈣、上訴人公司告被上訴人羅文明、王嬌曄刑事詐欺案,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詐欺案全卷,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就編號280LP006、 280LP007之貨款,於捷克客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 人公司始需給付予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得否向被上訴 人請求樣品費用310.1美元?
㈡、羅文明、王嬌曄是否應就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 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 王嬌曄是否應連帶給付樣品費用310.1美元予上訴人公司?㈢、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或 樣品費用予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公司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就編號280LP006、 280LP007之貨款,於捷克客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 人公司始需給付予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得否向被上訴 人請求樣品費用310.1美元?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發生,縱事後因伊公司交付買賣標的 物有遲延之情事,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原以信用 狀付款之條件,然伊公司亦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可待其 捷克客戶重新開立信用狀後,再行付款予伊公司,此等約定 ,應屬期限,而非條件,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已可 確定不再重新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 業已向其捷克客戶提出民事訴訟,故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本件貨款期限業已屆至,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貨款。又伊公司均有向客戶收取樣品費用,是伊公司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樣品費用。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因羅文明、王嬌曄二人為行為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 就此貨款及樣品費用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 係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 ,應向契約所訂買受人之他方為之,至買受人之出資係由何 人支出,乃買受人與該他人之關係,與出賣人無關(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 並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而該公司負責人為羅文明。又被 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如原審 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所示之採購單即編號28OLP006 、28OLP007,向伊公司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是上開採購單 之買受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再被上訴人公司以如原審卷 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所示之採購單,向伊公司訂購後 ,尚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一二五至一二八、一三三頁;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0頁) ,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應堪信為真實。
⑴、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 二八頁),可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編號28OLP006、28OLP007向上訴人 公司採購自行車(整車),採購金額分別為183019.68美元 、25876.8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 一0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公司33萬6518美 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匯票申 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三至一一0頁)。 再參以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系存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間之事 實,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依 上開說明,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契約當事人 ,應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足堪認定。2、又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自行車(整車),乃係因 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向該公司下訂單後,被上訴人公司 遂轉而向上訴人公司採購,原本雙方配合並無問題,被上訴 人公司亦已陸續給付共33萬6518美元,嗣因編號28OLP006及 28OLP007貨物,捷克客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公 司下訂單時,載明須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裝船,因而被上 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上訴 人公司下訂單時,亦均載明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惟經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後,將交貨日期更 改為同年二月五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一二七頁) 。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雖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九十 七年二月五日,交付編號280LP006、280LP007所示之貨物, 及其他貨物,然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貨而延誤交貨日期,此
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可知(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其中關於olomouc係羅文明借用明渝 公司之網路帳號,而David係李世民英文名字,TONY則係羅 文明英文名字),且因上訴人公司延誤交貨,以致捷克客戶 公司要求取消該部分訂單(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二頁), 而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 則要求不要取消訂單,甚至於雙方通訊筆談中,羅文明即表 示:「and I di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en to you, you agree」等語,上訴人公司 則表示:「only 006D/E&007D,no 015B」等語(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一三五頁)自明。嗣捷克客戶雖同意受領編號28OL P006及28OLP007中之部分貨物,然仍取消其他部分訂單(見 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六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曾通知上訴 人公司欲取消該部分訂單,且上訴人公司雖交付編號28OLP0 06及28O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驗 貨,而係逕行寄送予捷克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二 至六十二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證人即曾受僱於明渝公司林幸儀,證稱:「(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問:系爭買賣丁山公司是否有依雙方約定時間交貨 ?)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就丁山公司交貨 延遲,雙方〈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與丁 山公司〉有無協商?)有。做生意雙方要先協調好付款條件 ,依付款條件出貨,若沒有依付款條件出貨,就延遲出貨的 部分,客人會要求扣款,我們的國外客人要求先扣百分之七 ,後來再扣百分之五,因為沒有搭上船期,所以再扣百分之 五。就此事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有告訴 丁山公司,丁山公司有同意。」、「(法官問:提示二00 八年八月五日丁山公司與被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 mited往來的書面資料二份(傳真文稿)。」、「(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文件橙色螢光筆部分,由何人所寫? )丁山公司的李世民先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他在何種狀況下所寫?)來我們公司談付款事宜時所寫。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庭呈二00八年十月三日 至同年十月八日付款明細問題資料四頁。是否見過這份資料 ?)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三頁最後一行 ,是否是丁山公司的問題?)是。」、「(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你才針對這個問題做第三頁上面的回覆?)是 。我回答的內容跟方才我手寫的文件內涵是一樣的。後來我
就發壹份文件,有羅先生跟丁山公司李先生對話的文件,第 一頁藍字中文部分,是丁山公司的發言,藍字英文的部分羅 先生的發言,有紅字中文部分,是丁山公司的發言。」、「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丁山公司是有同意折讓百分 之十二的貨款給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是。請參酌上開文件第二頁紅字的部分。」等語(見原審 卷第㈡宗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八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電子郵件、書稿,亦分別載明:「‧‧‧當初同意降百 分之十二給客戶,是因我司delay出貨給客戶的補償,但客 戶至今仍未付款,我司就不須依先前約定降百分之十二給客 戶‧‧‧」、「客戶既然沒有準時付款,就不需要給折扣」 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三四、一三八頁),且李世民亦 陳稱:「(法官問:提示今日被告庭呈手寫及EMAIL二份資 料,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手寫文件劃螢光筆的部分是 我所寫的。EMAIL的部分,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㈡宗第一二九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幸儀之證詞,及 上開電子郵件、書稿可知,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 分之貨款,因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遂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 公司折讓百分之十二,而被上訴人公司亦須對捷克客戶折讓 百分之十二,益徵就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貨款, 確因上訴人公司嚴重遲延而有折讓之約定,且上訴人公司復 未就其主張折讓前提須準時付款之條件,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折讓等情及主張上開簡訊不實在云云, 為不足取。
4、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丁山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下訂 單:‧‧‧因為出貨嚴重延期,經New Technology Overse- as Limited與客戶OLPRAN SPOL. S. R.O.協商後,同意先寄 出一份正本文件,讓客戶先提貨,等候補L/C開出後,在用 手中另外二份正本文件押匯以取得貨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一三三頁),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同意書為其法定代 理人李世民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 人公司之原名,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頁)。且參以台中地檢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詐欺案件於一百年二月十七
日行偵查程序時,李世民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同意 書〉這份同意書是否為你簽名的?)是。」、「(檢察官問 :同意書上載明等L/C狀開出後,才支付貨款,有無意見? )在業界只知明渝,不知Technology。因為要出貨時,L/C 已過期,羅文明要我們先放提單給他,客人會補L/C給他們 ,他們押錢後再付給我們。但是我們並不知道客人有沒有補 L/C給他們‧‧‧」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第七十頁), 是依上開同意書,及李世民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因遲延 交貨,遂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而就關於編號28OLP006 、28OLP007部分之貨款,須待捷克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 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須付款予上訴人公司,因而被上訴人公 司是否付款予上訴人公司,則繫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 戶付款是否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為決定,則依上開說明, 足認上開同意書所載自屬條件,並非期限,從而上訴人公司 辯稱: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應屬期限云云,難謂可採。5、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公司係直接將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貨物,運 送給捷克客戶,已如上述,而捷克客戶收到貨物後,即表示 該貨物有:⒈櫃子未裝滿(增加其單價成本)。⒉H/stem車 龍頭未裝箱,造成事后須另支付組立費用。⒊數量有短少。 ⒋須支付認證費用。⒌貨物有瑕疵,必須修改,因此增加費 用‧‧等問題,遂要求減少費用美金4萬2998.35元,且須等 扣款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始願付款,以致迄今捷克客戶仍 尚未付款(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且被上 訴人公司曾要求上訴人公司同往捷克,親自與捷克客戶處理 此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請捷克律師,於捷克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捷克客戶付款,而此訴訟目前仍在進行 中等情,此有經捷克外交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捷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捷克律師出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一八三頁),是本件捷克客戶既尚未給付關於編 號28OLP006、28OLP007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 人公司業已委請捷克律師處理上開貨款,則依上開同意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收取上開貨款,因而尚未達給付貨 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條件。且上訴人公司復未就捷克客戶業已 付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公司既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亦 無法證明捷克客戶確實已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
司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6、基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編號280LP006 、280LP007之貨款,因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被上訴人公司 請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云云,要 不可採。為此,上訴人公司即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此部 分貨款,則有關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羅文明、王嬌曄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此貨款債務, 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⑵、關於樣品費用美金310.1美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樣品費用美金310.1美元係被上訴人公司取得 ,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樣品費用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樣品單所示(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十一頁),可知明渝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向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樣品費用310.1美元,且依上 訴人公司所提之「明渝貨款明細」亦自承係明渝公司未付之 貨款(見原審卷第㈠卷第二十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樣 品費用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與明渝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又 本件上訴人公司既已撤回對於明渝公司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三十九頁),則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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