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98號
TCHV,102,上,398,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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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王心彤 
      王汶沁即王玟心 
      王香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玲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南鯧 
      蘇本德 
      蘇本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錦治 
      吳蘇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心彤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原審共同原告王汶沁(即王玟心 )、王香羚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同條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業經變價拍賣,是上訴人於本院將該部分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6,928元本息,並 就建物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蘇本德應自門牌號碼 同上區○○村○○0之00號、面積18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本院 卷第150頁),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蘇錦治吳蘇錦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此部分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生父王○榮前於民國64年間,與伊母蘇○鳳同居,具有同 居共財關係,嗣因蘇○鳳原居住之同上村○○0之0號住所不 敷使用,乃於69年間,由渠等共同出資60,000元,向訴外人 楊○財購買系爭土地,王○榮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蘇○ 鳳。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蘇○鳳當時尚 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蘇○鳳之母 蘇黃○金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蘇黃○金所有, 待蘇○鳳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登記予蘇○鳳。王○榮復於 72年間,以蘇黃○金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贈與蘇○鳳,74年1月竣工後,伊與蘇○鳳即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並於系爭土地種植酪梨,且蘇○鳳於同年6月15日, 即遷入登記為戶長,而蘇黃○金與被上訴人其他親族,仍居 住上揭0之0號房屋。蘇○鳳嗣於75年7月14日申請變更職業 為自耕農,惟尚不及辦妥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手續, 即於同年10月24日因車禍意外身亡,而伊亦不具自耕農身分 ,故系爭土地仍繼續信託登記於蘇黃○金名下。 ㈡蘇○鳳過世後,先由蘇本德一家暫搬至系爭房屋內,以便照 顧伊,王○榮於76年間將伊接回居住,蘇本德一家亦遷出系 爭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即無人居住,暫由蘇黃○金繼續管 理,蘇黃○金亦允諾會將系爭土地上酪梨之收益,作為伊嫁 妝,故於88年9月3日、91年間,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蘇本雄之 妻楊○珍各匯款40萬元、50萬元予王心彤(即王彥祺)華南 業銀行帳戶;另於89年間匯款50萬元予王汶沁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更可證系爭土地、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鳳,蘇 黃○金僅代蘇○鳳管理,被上訴人均知之甚稔。 ㈢蘇黃○金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酪梨剷除,並於94年間 ,與蘇本德通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蘇 本德,已逸脫信託權限而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非經伊同意,該物權處分不生效力。再者,蘇本德並 非民法第759條之1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後,王○榮向蘇黃○金 主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其本意為系爭土地、 房屋原係贈與蘇○鳳及伊。又蘇黃○金於99年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就蘇 黃○金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應一併承受,不得主張為信賴 登記效力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權利人,故伊



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係由蘇○鳳處 繼承而來,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蘇○鳳對系爭土 地、房屋之一切權利由伊繼受。
王○榮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下 稱系爭51號事件)迭次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購買及搭 建,再贈與蘇○鳳,核其所述內容,與伊提出之代筆遺囑內 容相符。被上訴人在原審並不爭執王○榮有書立遺囑,其後 再否認該代筆遺囑,已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復依證人王○ 麗、潘○機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房屋,確係王○ 榮贈與蘇○鳳,所有權歸屬於蘇○鳳。因系爭土地業經拍賣 ,所得價金6,100,100元,其中593,172元為伊取得,是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506,928元,此部分乃變更聲明。爰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506,928元,及加計自102年 11 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蘇本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占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蘇黃○金於69年2月22日,出資50,000元所購買 ,於同年3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 狀;又於72年8月20日,合法申請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於系爭土地之東側興建二層樓合法農舍一棟,並於74年1月 完工後,由蘇黃○金與被上訴人蘇南鯧蘇本德一家同住。 嗣蘇○鳳於75年7月14日,將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卻於同 年10月24日因車禍死亡。89年間,蘇黃○金將系爭土地東側 部分,同意交予被上訴人蘇本雄興建鋼骨及水泥構造之一層 樓房屋使用,並於94年4月3日立約贈與上開二層樓合法農舍 予蘇本德。系爭土地及房屋自69年間起,均係蘇黃○金、蘇 南鯧、蘇雄蘇本德等人占有管領使用,且歷年之田賦、稅 金等,均由蘇黃○金及蘇本雄蘇本德繳納,並由蘇黃○金 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 圖說、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正本 ,可證蘇黃○金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伊因蘇黃○金生前即諄諄囑咐,應按依鄉下地方「傳子不傳 女」之傳統習俗,要求上訴人為孫輩,應遵遺願不傳外姓, 將系爭遺產土地分歸男系子孫繼承,上訴人不滿,因而阻攔 繼承登記,甚至不願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蘇本 德遂於100年1月12日提起系爭00號事件,上訴人在該案中即 杜撰事實,抗辯謂系爭土地係王○榮出資購買,僅因礙於當 時法令限制,非農民身分不得購買農地,因而商請具自耕農 身分之蘇黃○金為借名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榮云云



;嗣又稱係王○榮出資50,000元、蘇○鳳出資10,000元購買 ,因受限於法令,信託登記於蘇黃○金名下。嗣系爭00號事 件判決蘇黃○金之不動產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確定在案。上訴人於系爭00號事件所抗 辯之事實,與本件爭執之事實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則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免裁判歧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506,928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蘇本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原判決以伊提出之代筆遺囑及王○榮錄影光碟,屬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該文書即為無效云云,已然違法。 2.吳蘇錦春王心彤對話,表示系爭土地是由王○榮出5萬元 ,蘇○鳳再貼1萬元購買,因蘇黃○金有佃農身分,才以其 名登記,足證伊主張無誤。
3.系爭土地業經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共領取5,506,928元,為 此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06,928元本息。至 系爭房屋因蘇黃○金贈與蘇本德,由蘇本德占有中,且未經 法院拍賣,是伊仍得請求蘇本德返還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即便內容為真,亦屬 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空言主張,顯 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王○榮與蘇○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蘇黃○金為蘇 ○鳳之母,蘇南鯧為蘇黃○金之夫、蘇○鳳父親;蘇本雄蘇本德吳蘇錦春蘇錦治與蘇○鳳間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蘇○鳳於75年10月24日死亡,蘇黃○金於99年2月16日死亡 ,王○榮於101年8月2日死亡。
㈢系爭土地於69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蘇黃○金名 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2月22日。
㈣系爭房屋係於72年8月20日,以起造人蘇黃○金之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發給建築執照, 嗣經起造人蘇黃○金名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經同鄉公所 於74年1月15日,准予核發(79)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 字第1號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原由蘇黃○金為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嗣於94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蘇本德,由蘇本 德任納稅義務人,迄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㈤系爭00號事件,業已判決蘇黃○金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確定在 案。蘇本德為該事件之原告,上訴人及蘇南鯧蘇本雄、吳 蘇錦春蘇錦治均為該事件之被告。
㈥系爭土地業於101年10月1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㈦蘇○鳳死亡前,曾於75年7月14日申請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之 登記。
王心彤於101年8月29日,以中壢14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 ,發函通知蘇本德,表示系爭土地、房屋係王○榮、蘇○鳳 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蘇黃○金名下,以該存證信函為 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蘇本德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 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 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誠信原則。查上訴人於系爭第51號事件,即主張系爭土 地乃王○榮、蘇○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蘇黃○金名下, 然系爭00號事件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屬蘇黃○金之遺產,應予 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即系爭00號事件係認定系爭土地屬蘇黃 ○金之遺產,而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兩造所不 加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自屬當然。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蘇○鳳與蘇黃○金分別於69年、74年間,就系爭 土地、房屋分別成立信託關係,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屬當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有前揭信託關係存在,始終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 為證明。且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王○榮、 蘇○鳳所購買及搭建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麗、潘○機等人之證述內容, 皆為聽說傳聞之言,殊無足取。至證人黃○山、林○忠於另 案固曾證述渠等曾受王○榮指示,分別在系爭房屋興建過程 中,負責施作板模(黃○山)、裝潢(林○忠)等工程,且 均與王○榮接洽,自王○榮處拿到工錢等情,然所述究非系 爭房屋起造緣由及興建過程全貌,仍不足執為本件上開信託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是上述證人之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不待多論。
⑵上訴人提出王○榮之代筆遺囑及錄影光碟,依其形式及內容 觀之,均與民法相關規定有違,復據原審勘驗在卷,自無從 作為認定上訴人權利有無之證據。此證據認定,與被上訴人 在原審是否不爭執王○榮有書立遺囑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在原審並不爭執王○榮有書立遺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嗣 後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已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足採。
⑶至楊○珍固曾匯款至王心彤華南業銀行帳戶、匯款予王汶沁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然其匯款乃因上訴人生活困苦,蘇錦治 寫信要其有錢多少幫忙一下,並非蘇黃○金要其匯款等情, 核與楊○珍蘇錦治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㈡96、97 頁),足證徒憑楊○珍之匯款,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鳳,不待多論。
⑷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判決變價拍賣後,吳蘇錦春雖曾立據協 議書,同意將執行分配金額交予上訴人,且在會談中,表示 房子是由蘇○鳳所蓋。但其嗣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不知蓋 房子的資金由何人出的,伊當時在臺中工作等語,復陳稱伊 匯款予上訴人,就是幫忙,以後要還諸語(本院卷第113頁 ),尚難僅因吳蘇錦替同意將執行分配金額交予上訴人,即 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房屋,確係由王○榮、蘇○鳳所購買及 搭建,而與蘇黃○金成立信託關係。參諸系爭土地蘇黃○金 於生前即占有管領,並保管所有權狀等權利憑證,且繳納歷 年水費稅賦等費用,其間王○榮從無聞問;又參諸蘇黃○金 生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蘇本德,另將土地西側 同意由蘇本雄興建房屋使用,王○榮亦從無異議或爭執等情 ,實難憑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確係由王○榮、蘇○鳳所購買 及搭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系爭第51號事件,業經認定非王○榮 、蘇○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蘇黃○金名下,該重要爭點



之判斷,並無顯有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 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兩造當事人間 ,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本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要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係由王○榮、蘇○鳳所搭建,蘇○鳳與蘇黃○金就系爭房屋 信託關係等事實,既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繼承及信託 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06,928元,及自10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蘇 本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訴請蘇本德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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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