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呂鎮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a連線所示建物(面積72.82平方公尺)、同段9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i-j-f連線所示建物(面積29.20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l-m-n-k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41.60平方公尺)拆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2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18萬7931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成立重劃會,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年4月1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97年7月 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一次大會紀錄、章程 、名冊、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工程預算書、99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等資料可稽,上訴人為依法令 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㈡上訴人依法核准成立後,已於97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 在籌備會址、地主接待中心、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及潭子鄉公
所(現為臺中市豐原區與潭子區公所)公告土地重劃書、圖 ,並於99年6月10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按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 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 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 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a連線所示 建物(面積72.82平方公尺)、同段9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f-g-h-i-j-f連線所示建物(面積29.20平方公尺)及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k-l-m-n-k連線所示 建物(面積141.6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屬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位於上訴人重 劃區範圍內,且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之計劃道路(公共設施 )上,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故有拆除必要。故上 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第09900 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上訴 人因不滿補償費數額,於 99年1月26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99 年1月26日第12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上訴人又於99年3月29 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領取第三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然被上訴人依舊不滿, 而以書面提出異議。為此,兩造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3 月20日先後經6次協調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5月2日進行第一次調處,調處結論為「請雙方確認拆遷補 償費用查估明細後再付協商,如仍無法達成協議,由重劃會 再行報府擇日調處」,嗣上訴人復二度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協 調,皆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不成立,兩造再於101年7月18日 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第二次調處,調處結論為「請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兩造既經多次協調及調處,最終仍無共識,爰依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
㈢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30日規定,僅為訓示規定 ,非不變期間,縱有逾期之情況而提起訴訟,仍無失權之發 生(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59號裁判)。若為不變期間 之解釋,則將造成紛爭無從解決,進而使重劃工程延宕,必 將嚴重損及全體重劃會員之權益。此外,依自辦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並非上訴人針對公共設施工 程施工應提存而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強制規定,該條但 書係以「得」為規定,亦即針對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之施 工,重劃會得以選擇訴請法院判決,抑或以提存方式送請行 政機關代為拆除,現行實務(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有關重 劃會訴請重劃會員拆遷坐落於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地 上物,均無應透過提存、代為拆遷而為不利認定之情形存在 ,顯見現行實務對於該條項但書之解釋,亦為選擇權之賦予 ,而非應提存、代為拆遷之強制規定;另雖該條項就調處之 規定係同為「得」,並業經現行實務認定為應調處之強制規 定,惟「調處」與「提存、代為拆遷」之目的並非相同,亦 即「調處」之目的在於調和重劃會與會員間之關係,俾利用 相關爭議得以透過前階段之協商獲得解決,故解釋為應調處 之強制規定本屬合理。然「提存、代為拆遷」之規定,係賦 予重劃會視重劃進行程度,而判斷究否「提存、代為拆遷」 ,僅是重劃會以另一方式獲得紛爭解決,絕非重劃會僅能透 過「提存、代為拆遷」之方式以達重劃工程進行之順遂。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將系爭建物拆除,因係建物之部分拆除, 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然坐落潭富段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坐落重劃化道路部分切割出來,此部分 縱經拆除,對於其餘部分之建物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 坐落安和段994-1、99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之 祖厝,因年代久遠已老舊不堪,目前亦無使用,是此部分縱 予拆除亦無結構安全之虞。
㈣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a連線所示建物(面積72.82平 方公尺)、同段9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i-j-f連線所 示建物(面積 29.20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k-l-m-n-k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41.60 平方公尺)拆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所在土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之重劃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
等十項用地存在,自無妨礙該重劃工程施工之情事。 ㈡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 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 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 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 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即重劃區內土地分配 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 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 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上訴人理事會 尚未依上揭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 冊供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30日之情事,故本件 重劃區土地既尚未分配完畢、公告,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亦 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
㈢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進行第二次調處,調處結論為「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不服調處結果 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 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兩造於101年7月18日即 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第二次調處,調處結果復為請依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則上訴人遲至101年 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項之30日期間,上訴人已違反該條規定,應將上訴人之 訴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拆除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之系爭 建物,將影響被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
㈣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除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立籌備會)、96年9月14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 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 )、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一次 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大會會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 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
算書圖)、99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同意 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異議書、協調紀錄表、調處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
㈠上訴人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區 潭富段16地號土地暨各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安和段994-1、995-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區 潭富段16地號土地暨各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上 訴人重劃區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通知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金額,而 以書面提出異議,兩造自 99年5月11日起就系爭建物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問題先後經多次協調均不成立,嗣兩造於 101 年7月18 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第二次調處,調處結論 為「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 規定辦理」。
㈤上訴人尚未就重劃土地分配為公告。
六、上訴人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第二次調處後逾3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上揭規定不應准許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為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處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否准許?而此「30日」之期間,究應自上訴人知悉調處結 果即第二次調處之日起算?或自上訴人接獲調處結果之送達 後起算?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 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 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 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 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 規定代為拆遷。」。依上揭規定,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於 30日內訴請裁判,如逾期不訴請裁判,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 果辦理。本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查估之系爭建物拆 遷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金額,而以書面異議後,兩造 先後於99年5月11日、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4日、100年 6月18日、100年6月22日、 101年3月20日協調均不成立,上 訴人乃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經該局於 101年5月2日
進行第一次調處,調處結論為「因雙方尚無法達成共識,本 次調處不成立,請雙方確認拆遷補償費用查估明細後再行協 商,如仍無法達成協議,由重劃會再行報府擇日調處。」, 上訴人因而再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2日 再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則均未出席,上訴人乃再報請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7月18日 進行第二次調處,調處結論為「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 兩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 理。」,有各該協調協調紀錄表、調處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而上訴人於兩造101年7月18日第二次調處後,至101年8月2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30日之期間,依前 揭規定,上訴人僅得依調處結果辦理,即「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 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之前揭規定,上訴人所得 辦理之方式,一為依該項前段之規定,進行協調、調處程序 、不服調處結果於30日內起訴;一為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就 妨礙公共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上訴人遲誤上開30日期間,提起 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之30日規定,係屬訓示規定, 非不變期間,不生不得提起訴訟之效果,否則將致紛爭無從 解決,且此「30日」之期間,應自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就 第二次調處所寄發之調處會議紀錄,知悉臺中市政府就該次 調處之結論,係裁處調處不成立後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 兩造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之當日即起算30日期間,應不 足採。再者,參以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對於30日 之起算時點未明確規定,原判決將該條項所定之30日之起算 時點,解釋為係「調處當日」,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限縮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應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 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以上訴人收受臺中市 政府寄發之調處結論,知悉該調處結果後才起算30日期間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兩造於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再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亦即針對拆遷補償費用額數之爭議,轉
而由第三人行政機關介入進行調處,且依照前開規定,係兩 造於不服調處結果時,方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 既然由第三人行政機關調處,則不服調處結果,當然係指於 收受該調處機關以其名義製作之正式裁示,而對於該裁示內 容有所不服而言。本件調處係臺中市政府於調處會議後以其 名義正式發函,通知兩造調處結果。至於調處當日,雖調處 人員因兩造確無調處成立之可能,而告知兩造日後應依法辦 理,然此僅係現場主持人或會議紀錄人員其個人之告知,並 非調處機關就個案調處所為之裁示。蓋調處會議後應由調處 人員製作相關書面及會議紀錄,經內部審核,確認無誤後再 以裁處機關正式公文書方式,寄發予兩造收受。此核與證人 即調處會議記錄甲○○於本院所證:‧‧‧(調處)都要有 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都要用公文的方式通知對方,所以我 們的會議記錄都需經過主管逐級核章確認後,再將會議記錄 以送達證書送達給雙方,以示證明他們都有收到,因為我們 怕會有人沒有收到會議記錄在30天內去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所以我們會用送達證書的方法確認他們有收到了,開始算。 ‧‧‧當場宣布(調處不成立),因為要有一個會議記錄, 如果沒有會議記錄的話,雙方怎麼有辦法去提告?他(上訴 人)應該是用我們的會議記錄去提告的,應該是雙方依據會 議記錄提起訴訟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及主持會議之證人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股長丙○○證稱:兩造要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應該由會議記錄送達之日那天開始起算30日。這沒有行政 機關的慣例或解釋,‧‧‧會議記錄是當場打字打好,沒有 給雙方看。是跟他們講了以後,回去再作會議記錄。沒有在 那邊當場寫紀錄給他們兩造看等語相符。均可證明調處當日 ,雖調處人員因兩造確無調處成立之可能,而告知日後應依 法辦理,然此僅係現場主持人或會議紀錄人員其個人之告知 ,並非調處機關就個案調處所為之裁示,會議後應由調處人 員製作相關書面及會議紀錄,經內部審核,確認無誤後再以 裁處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正式公文書方式,寄發予兩造收受 ,此公文書即調處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裁示。再參照土地法第 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 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以上訴人接 獲調處通知後起算30日期間,以補足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之漏洞。茲兩造於101年7月18日經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進行第二次調處,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始收 受送達(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丙○○ 提出送達證書),其於101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應為合法。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請求全部拆除。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 2項所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且重 劃會理事會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上訴人不能請求 拆查系爭建物。另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將影響被 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 建物有無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 。惟參諸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 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 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㈡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上訴人重劃區範圍 內,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b-c-d-e-f-g-a連線所示建物(面積72.82平方公 尺)、同段9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i -j-f連線所示 建物(面積29.20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l-m-n-k連線所示建物(面積141.60平 方公尺),暨其坐落基地位於上訴人重劃區範圍內,且系爭 建物位於重劃區之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上,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並經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之計畫道路( 公共設施)上,並無足取。是系爭地上物之部分既於重劃後
確坐落於重劃後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上,則確屬妨礙工 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縱上訴人重劃會就本重劃區 內之土地分配尚未經決議、公告、確定,惟因本件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範圍,於重劃後乃為公共設施用地 ,係屬確定之分配,並無存有應經土地分配公告、土地所有 權人異議、確定與否之問題,此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分配 ,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之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 ,本屬確定而無更異之可能,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之本件土地 分配尚未確定云云。被上訴人拒不拆除,即有妨礙工程施工 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拆除 系爭建物是否會影響房屋結構,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拆除之 權利無涉,併此說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