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9號
TCHV,102,上,19,201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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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連興 
被上訴人  鄧玉蘭 
訴訟代理人 羅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智賢 
被上訴人  徐煥生 
被上訴人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何兆勳 
訴訟代理人 陳錦祥 
追加被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德台 
訴訟代理人 余錦屏 
訴訟代理人 傅傳蔭 
訴訟代理人 徐良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19號),上訴人追加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為被告(含追加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勿庸經 他造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公 館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13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鄧玉蘭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石 墻段8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 月6日核發鑑定圖㈠(下簡稱附圖)所示A、B點紅色連接虛 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00 0地號(重 測後石墻段8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徐煥生所有苗栗縣公



館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3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點紅色連接虛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12地 號、8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石墻段48 4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㈣確認上訴人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5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苗栗縣公館鄉○○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之紅色虛線。有原審卷宗,及所附原審判決書可稽。 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起訴;即追加被告苗栗縣公館鄉 公所,並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應恢復原 (民國11年)地籍圖所載鄉道○○○000地號農地之間界限 為界限,亦有上開追加訴狀可考。然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新訴(見本審卷三第31頁),有其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第50頁)。次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附圖界址訴訟,核與上訴人追加之新訴間,並無 任何關聯,且原訴與新訴兩者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原訴兩者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 要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自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上訴人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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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