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中技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
送達代收人 劉映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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