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35號
TCHV,100,建上,35,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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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楨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訴訟要旨: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觀光休閒 魚市暨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940萬元, 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開工,98年10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98年10月30日完工報驗(原契約完工日期為98年8月31 日,經報請台中市政府展延工期60日,順延至98年10月30日 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驗收通過,並於99年1月 15日出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又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 4項第1款第1目約定:「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即包含於原工程合約總價範圍內;如逾百分之 十之部分即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復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 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系爭合約書已有之工程項目部分,如 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得以變更設 計之方式計算增加之工程金額;而此項增加之工程項目、數 量,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仍須經雙方核 算後,再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依 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增加之金額,是系爭工程雖經驗收,惟 雙方並未就增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核算,自不生結算工程款之 效力。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書係於訴訟上片面提出,其 上並無上訴人簽名確認,是該驗收結算證明書及記錄表自不 生結算工程款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有關如附表所示「系爭契 約之追加減工程部分」及「系爭工程變更之增加工程部分」



分述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設計圖說,上訴人實際施作結果因其設 計及計算錯誤,造成下述各項追加減部分:
⒈「基礎工程」、「結構工程」、「牆面裝修工程」、「平 頂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 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各為82,172元、、3503,814元、1,01 5,299元、155,102元、52,125元。又「地坪裝修工程」、 「廚衛設備工程」「景觀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 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各為172,887元、587元、28,798元 。
⒉上述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依系爭合 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以變更設計追加 減金額,該金額合計為4,606,240元,再加計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 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後,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131,602元(第二審減縮為5,131 ,582元)。
㈡本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另指示辦理 工程項目之變更,即系爭工程變更之增加工程部分如下: 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工期甚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屢屢催 趕進度下,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達成進度,再爭取已配合 施作之工程款。準此,上訴人遂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3 月 至同年9月間函文及口頭指示:就A棟餐廳及資訊服務站配 置調整而追減217,241元、就廠鑄污水處理及油脂截流器 結構體而追加1,402,649元、就增設小便斗感應器而追加 58,900元、就C棟局布空間改為冷凍室用途而追加39,982 元、就B棟外牆造型變更而追加103,154元、就餐廳及市場 出入口補版而追加74,394元、就東、南、西側圍牆變更追 加減工程而追加1,308,995元、就B棟前排水管超挖而追加 150,000元、就A棟門窗變更而追加1,704,12元、就A棟東 、西向鋁固定窗而追加120,650元、就守衛室至A棟增設殘 障坡道及欄杆而追加1,222,051元、就植栽追加而追加17 0,412元、就飛船區變更追加減而追加923,202元、就精品 區增設落地鋁門窗、空橋結構補強而追加683,539元、就 植栽工程追加421,825元,合計增加工程費6,712,810元。 ⒉上開金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 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 營業稅5﹪後,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161,226元。詎上訴 人於完工後,僅願給付其中3,600,000元,其餘3,561,226



元(第二審減縮為3,555,291元),則拒絕給付。 ㈢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是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第二審請求項目欄」工程款合計8,686,873元。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施工規範目錄1「一般條款」第一 項第1點:「一、建築師及建築師代表之權責1、建築師之權 責:建築師係經授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 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1條第2 項:「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 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 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郵寄至雙方 預為約定之地址為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乙方工地負責人 與甲方監督(監工)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三日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監督(監工)於施工監督以口頭 向乙方之指示,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監督(監工) 確認,甲方監督(監工)並應於三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 」。故被上訴人既已授權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執行契約中明 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訴外人莊 鴻儒建築師即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103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即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 於98年10月28日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檢附「工程結算追 加總表(含工程設計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合約書第 15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自對本人發生 效力。又被上訴人之監督單位即莊鴻儒建築師於施工監督以 口頭向上訴人之指示,經上訴人於三日內以上揭函文之書面 送請莊鴻儒建築師確認,莊鴻儒建築師並未於三日內簽復, 依上開合約書之規定,即視同確認上訴人所提之追加減工程 款,此項確認之效力,依系爭合約書第31條第2項及合約書 附件施工規範目錄1「一般條款」第1項第1點及民法第103條 、第224條之規定,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收受之效力,而確認 本件增加工程款之總金額為7,155,291元,扣除已給付之3, 600,000元外,應再給付3,555,291元之增加工程款,自有理 由。
三、又本件原始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勘驗、初 驗及驗收時,均無提出任何工程清單或工程計算書以供雙方 實際核算及比對。本件既須雙方就新增單價為議定後,而調 整增加之工程款,自不得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先 行緊急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勘驗,即認上 訴人有同意總追加工程款為360萬元之理,且被上訴人迄今



均未提出有關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經雙方議定之計算書為證 據。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686,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與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簽訂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觀光休閒魚市營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而依上開契約第1條規定可知,莊鴻 儒建築師僅單純從事規劃及監造工作,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 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且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所 明列該事務所之職權中,亦不包含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金 額,有決定、變更之權限。
二、系爭工程在完工後,業已辦理驗收及決算完畢(包含變更追 加之工程項目),是本件之驗收及決算當有特定工程款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是上訴人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或實做數量增加之工程款項,顯無 理由。
三、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部分,兩造於98年 12月31日辦理原始工程初驗、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增加工 程款,則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 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時,被上訴人確實均有提出98年12月 25日工程清單(下稱系爭工程清單),以供上訴人比對且依一 般工程實務而言,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勘驗時,必定 會有工程清單,以供雙方比對,否則如何進行勘驗工作,是 上訴人稱於勘驗、初驗及驗收時,未曾看過工程清單一事, 顯屬無稽。再者,在98年12月24日進行驗收前第三次勘驗前 ,兩造已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5日分別進行驗收前第 一、二次勘驗工作,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楊貞武並於勘驗記錄 上簽名確認。復於98年12月31日進行初驗工作,上訴人公司 代理人楊貞武廖友晟並於勘驗記錄上簽名確認,且進行驗 收前勘驗或初驗,被上訴人均是提出系爭工程清單,更足證 上訴人以簽名時並未看過系爭工程清單為抗辯乙事,委不足 採。
四、關於本件追加減及增加工程部分之金額,莊鴻儒建築師事務 所曾於98年10月20日以(98)莊建師字第981020號函文予兩 造,就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工程變更費用追加減及結算,以其 部分項目與實際施作不符,退回予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30



莊鴻儒建築師再以(98)莊建師字第981130號函文予兩造 ,其中記載本件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06,450,000元,其中① 第一次發包金額為99,400,000元、②飛船區變更設計經董事 會同意增加3,850,000元、③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3,200 ,000元。斯時兩造對本件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部分金額仍有 爭議,故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方標遂於98年12月間邀請建築 師莊鴻儒、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楊貞武、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總 務課長黃清福及總經理助理林玉苓等人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室會談,會談中兩造口頭合意:①本件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 金額共以3,600,000元計算、②關於飛船區變更設計增加契 約金額3,850,000元。嗣莊鴻儒建築師遂於98年12月25 日以 (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文予兩造,函文內將上揭會議 決定具體載明,本件工程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06,850,000 元,包含第1次發包金額9,940萬元、飛船區第1次變更設計 經董事會同意增加385萬元、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360萬元 。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實做數量增加之工程款為5,131,582元,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實做數量增加之情事, 且兩造業已合意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0,000元,被上訴 人亦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再請求給付5,131,582元,並無 理由。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增加之工程款為7,155,291元,被上訴人僅 給付360萬元,至今仍積欠3,555,291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增加施做之工程款項達7,155,291元,且兩造業已 合意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 ,是上訴人再請求給付3,555,291元,並無理由。七、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 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乙、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3頁反頁至第34 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由宮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宮源營造公司)向台中魚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魚市場公司)承攬「觀光休閒魚市暨 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工 程總價為9,940萬元(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 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 利潤及營業稅5﹪)。復系爭工程之結算是依「契約總價」 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開工程款台中魚



市場公司已給付完畢。
㈡台中魚市場公司委託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 監造系爭工程。
㈢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 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另增加工程部分,兩造再於99 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
㈣系爭工程宮源營造公司已如期完工,且由台中魚市場公司於 99年1月9日驗收通過後,並於同年月15日出具「工程驗收結 算證明書」,而增加工程部分,於99年3月26日出具「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予台中魚市場公司告,而上揭「工程驗收 結算證明書」載明增加工程款為360萬元。
㈤訴外人廖友晟楊貞武二人為宮源營造公司負責與台中魚市 場公司就系爭工程(含增加工程)進行勘驗及驗收之代理人 。
㈥系爭工程之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玻璃纖維材 質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台中魚市場公司已給付385萬元。 ㈦系爭工程項目變更而增加工程部分,台中魚市場公司已給付 360萬元之工程款。
㈧對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98年12月24日驗收前第3次勘驗記錄(即被證2)。 ⒉98年12月31日初驗記錄(即被證8)。 ⒊就原始工程部分,宮源營造公司於99年1月10日出具之保固 切結書(即被證13)。
⒋99年2月2日增加工程之勘驗記錄(即被證9)。 ⒌宮源營造公司代理人楊貞武於99年2月2日簽訂之切結書( 即被證12)。
⒍99年2月4日增加工程之驗收記錄(即被證10)。 ⒎就增加工程部分,宮源營造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保固 切結書(即被證14)。
⒏台中魚市場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具並交付宮源營造公司收 受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即被證11)。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收受宮源營造公司98年10月28日 (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有何法律效果? ㈡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及增加工程部分,兩造於98年12 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又增加工程部分, 兩造再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上 開勘驗、初驗及驗收時,台中魚市場公司是否有提出98年12 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
㈢宮源營造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



,請求5,131,582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㈣宮源營造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 3,555,291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由上訴 人宮源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台中魚市場公司承攬「觀光休閒 魚市暨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 」,工程總價為9,94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上訴 人並給付該9,940萬元完畢。又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訴外人廖友晟楊貞武則為上訴人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勘驗及驗收之代理人 。又系爭工程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98年 12 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另增加工程部 分,兩造再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 又系爭工程之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玻璃纖維 材質而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385萬元。另系爭 工程項目變更而增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360萬元之 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㈤㈥ ㈦項),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6頁) ,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10月28日以(九八)宮造字第124號 函檢附「工程結算追加總表(含工程設計變更)」,送請莊 鴻儒建築師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減工程款,自對 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3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中有莊鴻儒 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該事務所員工陳思妙之簽名(見原審 卷二136頁),足證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收受上 訴人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之情事。然按 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 造系爭工程乙事,為兩造所是認,如前所述。再按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觀光休閒魚市營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1 條(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被證17參照)規定:「委託範圍 :乙方(即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之總工程款內(包含施工費、材料費、試驗費、規劃設 計監造服務費、接管及甲方工程費、供給材料運費等)範圍 內完成履行下列各項事務.........。」。次按系爭合約書 之附件「施工規範」之目錄1一般條款之第1項第1點(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原證1參照)規定:「建築師之權責:建築



師係經授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 證明文件及指示。」。復按系爭合約書第19 條第3項(見原 審卷一第26頁,原證1參照)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監督員(監工)職權如下:⒈本契約文件之解釋。⒉工程設 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乙方(即上訴人)所提施工 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審核及管制。⒋工 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 ⒍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⒎本工程與 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準此,揆諸上揭說明,訴外 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乃係在被上訴人核定之「總工程款」 範圍內,從事「規劃及監造工作」,但就系爭合約之「總工 程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是縱令訴外人莊鴻儒建 築師事務所確有收受上開上訴人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 第124號函文,亦難認視為被上訴人亦有收受前揭函文,而 對被上訴人生效。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始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辦 理勘驗、初驗及驗收時,均無提出任何工程清單或工程計算 書,供雙方實際核算及比對,故上訴人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書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二審 請求項目欄」工程款合計8,686,873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 請求如附表第二審請求項目欄工程款合計8,686,873元,有 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查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系爭工程於98 年12月24日第三次勘驗時,在勘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3項中明確記載;「三、本工程A棟污水處理設施補 結構配筋等工項,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詳附件】 ,並經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楊貞武於同年月27日簽名確認。次 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進行初驗時,勘驗筆錄工程款中 記載:「另飛船增加3,850,000元」,並經上訴人公司代理 人楊貞武廖友晟均於該勘驗記錄上簽名確認,亦有該初驗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查系爭工程於99 年1月9日驗收時,驗收紀錄第3項明載:「本工程原契約金 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 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本工程結算 總計新台幣103,250,000元,第一、二、三次估驗款共計已 領新台幣69,760,000元。」,並經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廖友晟楊貞武簽名確認無誤。增加工程部分:其中系爭工程99年 2月2日勘驗時,在勘驗記錄第3項明載:「本工程契約金額



總計新台幣360萬元(含稅)。」文句,且經上訴人公司代 理人楊貞武簽名確認,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37頁);且上訴人公司楊貞武旋於同年1月9日簽訂保固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未對增加工程之款項部分表示任何意 見,有該保固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 。又系爭工程於99年2月4日驗收時,在驗收紀錄第3項明載 :「本工程增加工程金額新台幣360萬元(含稅)」文句, 並經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楊貞武簽名確認,有該驗收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甚且上訴人公司楊貞武旋於 同年2月5日簽訂有關增加工程部分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且未對增加工程之款項部分表示任何意見,有該保固切結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㈡又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4日第三次勘驗時,在勘驗紀錄第 3項中明確記載;「三、本工程A棟污水處理設施補結構配 筋等工項,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詳附件】」,其 中所謂【附件】,經當日勘驗紀錄上之勘驗及驗收人員黃清 福於本院證稱:「附件就是指鈞院卷一117頁正反面(即工 程清單)。360萬元是指系爭工程新增加工程,...楊貞 武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代表並有親自到場及 簽名。...上開第三次勘驗紀錄是現場馬上做的,但是楊 貞武是在98.12.27才簽名。我的印象是楊貞武當天不在場, 98.12.27楊貞武本人才到現場依照工程清單比對簽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嘉容律師問:請鈞院提示117頁 ,其表上工程清單上記載98.12.25,而非98.12.24勘驗日? )我印象是98.12.24所提出工程清單,莊鴻儒建築師有筆誤 ,故於98.12.25更正,作為附件。...(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蔡嘉容律師問:請提示鈞院卷一99.2.2勘驗紀錄卷137頁 ,該勘驗紀錄有附工程清單?)我記得有勘驗或驗收,就會 附工程清單」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又證人 莊鴻儒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系爭工程每次估驗、 勘驗、驗收是否你本人都有到場?)有的。(法官問:提示 被證六,本院卷一116頁98.12.24第三次勘驗紀錄,其上記 載『勘驗結果第三項本工程A棟..... 增加新台幣360萬元 (詳附件)』?)附件指鈞院卷一117頁之正反面工程清單 。360萬元就是指上開工程清單所算追加減清單。(法官問 :上開工程清單是否你本人製作?又工程清單上360萬元包 括何項目?)工程清單是我本人製作,其上最上面記載六大 項,下面包括追減6項,增加18項,如工程清單所示。又上 訴人主張兩大項目請求,『一、本工程追加減工程款,按原 來契約設計圖計算出的增減。二、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部分



,均按莊鴻儒建築師函文指示。』均包含在我認可360萬元 工程清單內。(法官問:為何上訴人仍然訴請上開兩大項積 欠工程款?)對造在工程中雖提出追加減工程數量,但數字 計算上不吻合。例如上訴人提出工程數量1千噸鋼筋,但數 量計算只達8百噸,我認為計算式有誤,我就退回上訴人修 正,但上訴人沒有下文。後來我就提出360 萬元清單給台中 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系爭工程針對360萬元工程 清單,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驗收,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會同我本人莊 鴻儒、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驗收完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137頁 99.2.2勘驗紀錄被上證九其上記載,『勘驗結果三本工程契 約金額總計新台幣360萬元(含稅)』及99.2.4驗收紀錄, 被上證九本院卷一140頁,其上記載『勘驗結果本工程增加 工程金額新台幣360萬元(含稅)』?)被上證九勘驗筆錄 與驗收紀錄之360萬元與上開被上證六勘驗紀錄都是同樣定 義」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又按一般工程實 務而言,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勘驗時,必定會有工程 清單以供雙方比對,否則如何進行勘驗工作,是上訴人辯稱 稱伊於勘驗、初驗、驗收時,均未曾看過工程清單云云,顯 屬無稽。
㈢又查,依98年12月24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前第 三次勘驗紀錄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103,25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1頁及本院卷一第116頁參照)。於98年12月31 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初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 新台幣99,400,000元(誤載為9,940,000元),另飛船增加 3,850,000元」(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參照 )。於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其中驗收結果欄三記 載「本工程原契約金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 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 385萬元,本工程結算總計新台幣103,250,000元,....... 」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參照)。足見 ,歷次勘驗紀錄中有關原契約金額、增加契約金額及結算總 金額之記載均相同,即原契約金額為9940萬元、增加契約金 額為385萬元及結算總金額為103,250,000元。況據證人楊貞 武於原法院100年1月21日庭期證稱簽完被證2(即98 年12月 24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前第三次勘驗紀錄)後 ,伊有跟上訴人公司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0 頁), 及上訴人於前揭紀錄中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可證,上訴人 公司應係同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結算總金額為



103,250,000元,且其中追加減工項之總金額為385萬元,核 與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載明「本工程原契約金額 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 (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本工程結算 總計新台幣103,250,000元,.......」文句相符。綜上,上 訴人既同意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總金額為385 萬元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項目欄」5,131,582元之變更設計追 加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又查,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98)莊建師字第 981130號函之說明2第3點原記載「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 3,200,000元(嗣增加為3,600,000元,下述之)」(見原審 卷1第97頁,原證2參照)。又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 25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之說明記載:「⒈工程結 算追減及增設工程部分,經本事務所核定項目及金額為增加 3,600,00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計算式如附件1。⒉工 程結算總金額為106,850,000元,結算書如附件2。其中:⑴ 第一次發包金額9,9400,000元。⑵飛船區第一次變更設計經 董事會同意增加3,850,000元。⑶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 3,600,000元。(即合計為106,850,000元)」(見原審卷2 第14頁,被證1參照)。承上所述,98年12月31日原始工程 (含追加減工程)初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9,94 0,000元,另飛船增加3,850,000元」;99年1月9日驗收(複 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 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 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 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85萬元」、驗收結果三記載「本工 程原契約金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 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 本工程結算總計新台幣103,250,000元(尚未含增加工程款 360萬元,下述之),.......」,足見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 上開函文,與系爭工程驗紀錄之記載之工程款相符。查系爭 工程於98年12月24日第三次勘驗時,在勘驗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16頁)第3項中明確記載;「三、本工程A棟污水處理 設施補結構配筋等工項,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詳 附件】」,並有附件工程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頁)。再查,99年2月2日(增加工項之工程)勘驗紀 錄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60萬元(含稅)」、勘驗結果 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被證9及本院卷一第137頁) 「又本工程契約(增加工項之工程契約)金額總計新台幣36 0萬元(含稅)」。又99年2月4日(增加工項之工程)驗收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被證10,及本院卷一第140頁) 有關增加工項之工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60萬元(含稅 )」、驗收結果記載「三、本工程增加工程(原打字記載之 文字是「原契約」,手寫方式改為增加工程)金額新台幣36 0萬元(含稅)。四、經本公司第8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及市 府備查完成(上揭文字以手寫方式為之),驗收准予通過, ....」。甚且莊鴻儒建築師證稱:「又上訴人主張兩大項目 請求,『一、本工程追加減工程款,按原來契約設計圖計算 出的增減。二、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部分,均按莊鴻儒建築 師函文指示。』均包含在我認可360萬元工程清單內」等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綜上,足證兩造已合意本件原 始工程(含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之結算總計為103,250,00 0元(含飛船區385萬元),再增加工項之工程款360萬元,總 計工程款為106,850,000元。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項目欄 」追加工程款3,555,291元,為無理由。 ㈤又增加工程款乙節,兩造確於98年12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協 商成立,已據證人林芳標證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並據上訴人代理人簽署上開勘驗紀錄確認無訛。雖上訴 人否認其事,並舉證人楊貞武余彩蘭證詞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61頁)。然查證人楊貞武余彩蘭雖附會上訴人說詞, 或曰該次協商並未討論306萬元、或曰證人本人該次協商並 不在現場云云; 兩造苟無於98年12月間就360萬元達成協議 ,楊貞武豈會甘冒大不諱於嗣後之98年12月24日、99年2 2日、99年2月4日之勘驗、驗收紀錄明載「增加工程306 萬 元」文句上簽名認可,是上訴人辯解及楊貞武余彩蘭之證 詞.均不足採。
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項目欄」第一項原工 程追加工程款5,131,582元、第二項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3, 555, 291元,合計8,686,8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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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