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廷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101年度偵字第8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之偽造貸款協議書原本壹張,及貸款協議書影本上送件人欄下偽造之「蔡佩君」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鴻廷與蔡佩君(已更名為蔡姵瑩)有債務關係,蔡佩君於 民國97年2月間,向陳鴻廷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 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12張及面額120萬元、以蔡佩君、蔡街 、蔡施阿喜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2月29日之本票1張 以為擔保,惟陳鴻廷於97年2月29日,僅匯款80萬元至蔡佩 君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佩君認該金額顯不合理,僅於97年3月30日、4月30日、 5月30日各清償10萬元。陳鴻廷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於100年3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 第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佩君認僅積欠陳鴻廷50萬元 ,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對陳鴻廷提 起確認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彰簡字第122 號事件)。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9日判決,確認該本票其中 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鴻廷不服,於100年9月14日提 起上訴,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件受理。詎陳鴻廷為求 勝訴,明知蔡佩君並無同意系爭借款之貸款帳管費共計40萬 元,亦未同意於蔡佩君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時,即提供其妹 夫王家俊之房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號建號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 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00年度簡上 字第109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至同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彰 化縣某處所,偽造內容「一、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二、期限:十二個月。三、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 元內扣除標金參仟元帳管費。…。五、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
整。六、其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 同意押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 沒法兌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 過於集中,蔡佩君開立的支票除父親蔡街及母親蔡施阿喜背 書外,…,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 ,授權資方填入提示日,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③…送 件人:蔡佩君見證人:陳鴻廷97年2月28日」等內容之貸款 協議書1紙,並盜用王家俊於97年4月間因辦理傷害保險金申 請,交付給陳鴻廷之「王家俊」印章,在貸款協議書蓋章欄 位上,因而偽造具有由蔡佩君送件同意及王家俊同意系爭貸 款協議書內容意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影印,將 影本委由不知情之趙惠如律師編為上證三附於100年12月5日 提出之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 內,向彰化地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佩君、王家俊 及國家司法權運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佩君及王家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 及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辯 護人於10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證人警詢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本院認 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並未使用證人警詢之陳述,自無就證 人審判外之陳述,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必要。另對被告 有利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用以彈劾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證明力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鴻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 先後提出下列辯解:
⒈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原審卷第59頁): ⑴伊沒有盜刻印章,貸款協議書上所蓋「王家俊」的印文,係 97年6月27日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之該顆印章, 該印章非常老舊,一看就知道不是新刻的,一直到97年6月 27日被警察查扣為止,該印章及印鑑證明都是伊在保管。該
印章是告訴人蔡佩君在97年2月29日借款前後交給伊,告訴 人蔡佩君將該印章交給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蓋協議書,同時 ,告訴人蔡佩君還交付給伊土地及建物的權狀、告訴人蔡佩 君母親的鹿港農會的120萬元的擔保支票1張、1張印鑑證明 正本,告訴人蔡佩君是先在公司給伊權狀,之後銀行無法估 出該土地及建物的價值,因為銀行認為該土地及建物的可貸 款額度已經滿了,且告訴人蔡佩君先前貸款還未滿一年,所 以貸款無法下來,之後交了權狀後隔了快一個月,告訴人蔡 佩君又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是因為告訴人蔡佩君確定 要辦私人貸款,伊跟他說因為私人貸款的風險比較大,所以 伊跟告訴人蔡佩君說需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需要印 章及印鑑證明,告訴人蔡佩君就答應了,但後來交給伊的該 印章,不是印鑑證明的同顆印鑑,因為設定第二順序抵押權 送件所需的印章不需要印鑑證明的印章。
⑵本件的貸款協議書是伊寫的沒有錯,貸款協議書上面的送件 人「蔡佩君」簽名是伊簽的,而上面所蓋「王家俊」的印章 是否是伊所蓋的或是王家俊所蓋的,伊也記不清楚了。貸款 協議書就是在上面所記載97年2月28日所製作的,「王家俊 」的印章也是在那幾天我將貸款協議書的內容念給蔡佩君聽 過並經她確定後才蓋的。該貸款協議書,伊是在100年12月7 日於民事訴訟中上訴到第二審中(以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伊才提出來的。之所以會到二審才提出該貸款協議書,是因 為我文件的整理能力比較弱,到二審時才找到該文件,又因 為伊有搬家,所以東西比較雜亂,一時不知道放到哪裡。後 來是在翻找關於告訴人蔡佩君過去的資料時,伊都是放在一 起,伊去翻的時候才找到該貸款協議書,且伊有問過許富雄 律師,許律師告訴我說協議書僅供參考,法官不一定會信, 有債權憑證比較重要,所以伊在民事訴訟一審沒有提出,伊 是參考律師的說法。
⒉於102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原審卷第147~156頁) :
⑴一開始告訴人蔡佩君拿告訴人王家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 伊係要問能否辦轉貸,但一看就知道剛繳息兩個月,沒辦法 轉貸,告訴人蔡佩君就馬上說能不能跟以前借過的一樣辦私 人借款,所以東西就先放在伊那裡,談到最後有結果,就寫 協議書,之後就去辦了印鑑證明、印鑑章。
⑵96年底告訴人蔡佩君交付告訴人王家俊之土地所有權狀,是 王家俊要辦私人貸款,告訴人蔡佩君當時跟伊說要盡量幫忙 他家度過難關,是請伊幫告訴人蔡佩君爸爸的公司借錢,但 因為金主說風險太大,沒有設定不能承作,伊覺得他家信用
很好,伊也曾撥款給他們,銀行繳款也很正常,所以乾脆伊 自己幫助她。伊是在銀行確定無法轉貸後,又要求私人借款 之情形下,要求王家俊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作為將來依照 協議的條件,如果退票之後,伊會做第二順位的保障,將來 如果法拍還可以分到一點,告訴人蔡佩君就說可以,要求不 要設定,並馬上叫告訴人王家俊辦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伊電 話中有跟告訴人蔡佩君說明協議書內容,叫告訴人蔡佩君拿 印章來蓋。
⑶告訴人蔡佩君總共拿了三次王家俊的印章,第一次在96年底 、97年初,即一開始要辦轉貸的時候。第二次要辦私人貸款 拿一次,第三次要辦汽車貸款拿一次,總共拿了三次。第一 次拿的印章有留在這邊,總共留過兩顆,即印鑑章和方便章 ,應該有兩顆。告訴人蔡佩君將東西交給伊,伊有保管起來 ,但因為公司離職後又搬家,很多東西亂掉。蔡佩君將東西 交給伊,伊沒有放在一起,因為伊文書處理比較弱,97年6 月27日被警察查扣那天,伊有帶一顆章去,但不知道是印鑑 章還是方便章。寫好貸款協議書時伊手上只有一顆章,即方 便章,印鑑章是他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伊就好,警察查扣的應 該不是印鑑章。伊一審沒有提出貸款協議書是因為律師建議 說法官不一定會信。趙律師知道伊有這張貸款協議書,是因 為伊拿去事務所給他看,趙律師說這是雙方協議的,沒人會 理。
⒊於104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反面、51頁):蓋用於代貸款協議書上之這個章,是王家俊 在97年4月23日之前給的,王家俊是要辦房貸,之後要辦車 貸,本件理賠是最後發生的。應該是要辦車貸之前交給伊的 。
㈡、綜觀上揭被告陳鴻廷之辯解,其固坦承最初告訴人蔡佩君交 付告訴人王家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家俊是要辦轉貸,而上開貸款協議書係伊所寫,「王家俊」 印文係伊所蓋,送件人欄上簽署「蔡佩君」署押1枚,係其 所寫,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蔡佩君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 致相符,而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於前述,其主要辯解在於上開貸款協議書上簽立 蔡佩君之署名及蓋印王家俊印文,確有經過告訴人蔡佩君之 同意。惟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原審結證稱:除訴訟中外, 未曾見過該貸款協議書;未曾達成協議同意系爭貸款議書內 容等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王家俊於原審亦證稱: 未同意提供自己房屋土地給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擔保蔡 佩君的借款債務。沒有在貸款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自應探求被告上開辯解為真或是告訴人等所述 屬實。故本案之主要爭點應係:①在貸款協議書上,蓋章欄 下「王家俊」之印文,送件人欄「蔡佩君」之簽名署押,見 證人欄有陳鴻廷之簽名署押之意義為何?②本件貸款協議書 蓋章欄位上「王家俊」印文,是否為真正?何人所蓋?蓋印 時是否經告訴人王家俊授權或蔡佩君同意??③又貸款協議 書送件人欄位上「蔡佩君」之署押,是否經告訴人蔡佩君之 同意或授權始簽署?茲說明判斷如下:
⒈ 告訴人蔡佩君向彰化地院對被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蔡佩君 於97年2月29日所出具之120萬元借款之借據(見彰化簡易庭 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影卷19頁)。經原審彰化簡易庭判決 確認被告對於蔡佩君之本票,其中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後,被告不服上訴。就同一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於100年 12月5日提出系爭貸款協議書影本(見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09號影卷第50頁),用以主張12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原 因事實。足認上開借據與貸款協議書上所載之借貸事項係同 一借貸事項。系爭貸款協議書上所指之借款人、借方,與借 據上之借款人、貸款人相同,亦即借款人為蔡佩君,所載借 方之貸款人即被告陳鴻廷。因此送件人欄下,「蔡佩君」之 簽名與見證人欄下「陳鴻廷」之簽名,均係表示其二人分別 為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借款人與貸款人之意,並均表示同意貸 款協議書內容之協議。此由被告在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於100年5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言詞辯論要旨狀上所載「乃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 向上訴人辦理『標會型貸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每萬 元內標制3千元作為帳管費用,不再收取利息(見上證三: 貸款協議書乙份),…」,可以得知。另依貸款協議書其他 給付約定事項①段有關「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 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 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之記載,蓋章欄有王家俊之 印文,即表示王家俊同意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同意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陳鴻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可失蔡佩 君於本件貸款事件係借款人,而非只是送件之「送件人」。 被告辯稱送件人蔡佩君之記載,是為了以後退佣金用,而加 以註記,於本件貸款協議書並不適用。
⒉上開貸款協議書係於100年12月5日,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趙 惠如律師編為上證三附於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 事言詞辯論要旨狀內,向彰化地院民事庭提出,此部分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惟觀之上開貸款協
議書內容,係針對貸款金額、方式、期限、利率、帳管費、 擔保等契約重要內容,而為具體詳細之約定,如被告與告訴 人等雙方確有上開協議,該貸款協議書應屬證明雙方契約內 容之重要文件。被告未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 出列為證據,卻遲至第一審經彰化簡易庭以100年度彰簡字 第122號判決敗訴,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始向系爭民事案 件第二審法院提出。就提出上開重要證據之時間點而言,實 有違常情。於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進行第一審審理程序時, 性質上屬於重要證據之上開貸款協議書如已存在,被告何以 未於第一審程序時即向彰化簡易庭提出?被告未能於民事第 一審審理時,提出系爭貸款協議書,顯係因為當時該重要重 要證據尚未存在,而為被告為求勝訴所偽造。足認告訴人蔡 佩君及王家俊未授權或同意簽署系爭貸款協議書,被告因系 爭民事案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為求能於上訴審獲得勝訴, 確有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並進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行 使之犯罪動機。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手上有貸款協議書,為何直到 100年12月間才提示到民事庭?)因為搬家找不到,後來找 到才提示。」等語(297號交查卷第67頁),惟所辯情節, 與常情有異。且對照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6月27日 所查扣被告持有與本案借款相關之證物,包括:華南銀行鹿 港分行面額10萬元支票5張、面額50萬元支票1張、鹿港農會 支票1張、王家俊身份證和駕照各1張、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 、金額120萬元借據1張、王家俊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各1張、96年契約稅繳款書4張及王家俊木製印鑑1顆等 物,此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 ~17頁)。復參以被告供稱:「(在97年6月27日那天,你 是怎麼會被警察查獲這些東西?)蔡佩君跟我說他爸爸要來 還錢,他是用騙的,他目的是要叫警察來把那些東西都搶回 去。他跟我說他爸要跟我見面,當初跟我借的錢都要還給我 ,要我把該拿的東西拿出來,他就在電話中跟我確認,通聯 紀錄裡有翻譯,哪些東西要帶,我原則上就帶過來,但是還 是有漏掉一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則被 告為獲取告訴人蔡佩君返還之借款,而準備與該筆借款相關 之上揭所有資料,以能於收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告訴人蔡佩 君,則如告訴人蔡佩君當時確有同意簽署系爭貸款協議書, 被告為能順利獲得告訴人蔡佩君之還款,衡情必然會將與借 據同等重要貸款協議書一併準備返還,以免於被告取款時, 因資料未齊備因而徒生告訴人蔡佩君拒絕交款之枝節,惟被
告卻獨漏對於該貸款,屬於重要文件之系爭貸款協議書。足 以佐證97年6月27日警方查扣上揭文件時,該貸款協議書並 不存在。
⒋再參酌前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都將告訴人蔡佩 君交付的資料等放在一起,伊去翻找資料時才找到系爭貸款 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稱嗣後能找到系 爭貸款協議書之原因,係因為其將告訴人蔡佩君所交付資料 放在一起之故。惟依此供詞,被告既將告訴人蔡佩君交付之 資料等物品放置在一起,該貸款協議書既屬系爭民事案件之 重要證據,且核該貸款協議書內容亦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 抗辯內容一致(詳下述),自無可能在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 時為被告所遺漏。由此已足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為搬家找不 到系爭貸款協議書,故未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時向原審法 院彰化簡易庭提出等語,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參以 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稱:「他把這些東西,包括印鑑章 、方便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影本交給你之後,你有沒有 好好的保管?)有保管起來,但是因為公司離職之後,又搬 家,很多東西都亂掉。」、「(你是怎麼保管的,你是放在 什麼地方?)我公司的東西搬回來會一箱一箱的打包。」、 「(這些是為了相同目的交給你的物品,你有沒有把它放在 一起?)不一定。因為我文書處理比較弱,業務比較強,我 的文件抽屜比較亂,資料保管比較散亂。」及「(就這部分 ,這幾樣東西都是蔡佩君交給你的,你有沒有放在一起?)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即又改稱未將告訴人蔡 佩君所交付資料放在一起,由此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益徵 被告所述不實。
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辯稱:「你在民事訴訟一審的時候 ,沒有將貸款協議書拿出來,是因為律師建議你說法院的 法官不一定會相信?)是。而且還有本票、借據,那張是我 們自己協議的,誰要認啊,有本票借據就夠了。」等語(原 審卷第155頁)。惟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抗辯稱:「因 被告這邊原告妹夫王家俊要求免設定二順位,故押了原告媽 媽1張支票及王家俊的權狀2張,以確保金主之安全債權…被 告的標會型貸款,原告覺得要扣多少才合理!向銀行借貸24 萬元要扣4萬元,向被告借貸120萬先扣除40萬元有太多嗎? …」等情(297號交查卷第218頁反面),均未引用系爭貸款 協議書之內容為抗辯。則為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蔡佩君為上 開抗辯內容所示約定,僅提出對於上開抗辯內容未為任何記 載之本票及借據,而捨與上開抗辯內容直接相關之系爭貸款 協議書,除有違常情外,亦難達其用以證明雙方有上開抗辯
內容之約定。且既認律師建議法官不一定相信該貣款協議書 ,何以又將法官不一定採信之協議書資料,於系爭100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就此觀之,被告所辯 顯有矛盾。被告最初辯稱係於系爭案件一審時找不到系爭貸 款協議書始未提出等語,嗣又稱律師於一審時以法官不一定 相信為由建議無須提出等語,則如被告所辯為真,律師必於 一審時即已審閱系爭貸款協議書,亦即該貸款協議書於一審 時業已經被告尋獲,惟此與被告最初辯稱係因一審時找不到 始未提出該貸款協議書之辯解間,存有矛盾,且二者均無法 合理說明被告未在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提出系爭貸款協議書 之原因,因而益顯該系爭貸款協議書於一審因不存在始未提 出之事實為真。
⒍扣案之王家俊印章係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提出。系爭貸款協議書上及王家俊於97年4月23日向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所出具之保險金申 請書暨同同意書上之王家俊印文,均係扣案之王家俊印章所 蓋用等情,被告、告訴人蔡佩君、王家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 ,並有上開貸款協議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暨同意書、王家 俊印章可憑。查扣案之「王家俊」印章,係王家俊於97年4 月13日眼睛受傷後,為辨理傷害保險理賠,由王家俊與蔡嘉 芸夫妻去刻的,交給蔡佩君乙情,已據證人王家俊、蔡嘉芸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王家俊係於97 年4月13日眼睛受傷,於97年4月23日出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暨同意書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保險金,有 該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可據,亦即扣案之印章係於97年4 月13日由王家俊、蔡嘉芸請人所刻。是扣案之王家俊印章係 97年4月13日王家俊眼睛受傷後,王家俊、蔡嘉芸夫妻為辦 理傷害理賠所刻後,交給蔡佩君,再交給被告,被告於97年 4月23日填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後,由王家俊於立 同意書人欄簽名後,蓋用扣案王家俊印章後,向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而系爭貸款協議書之日期為97年 2月28日,在王家俊、蔡嘉芸刻印之前,足認該貸款協議書 係被告所偽造。且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2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於100年8月9日宣示,被告敗訴提起上 訴。彰化地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於100 年11月9日民事準備程終結,定同年12月15日辯論。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5日出具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以系爭 貸款協議書影本為上證三,並主張其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影本可憑。足認該貸款協議書係被告於
100年11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終結後至 100年12月5日提出前所偽造,並影印。
⒎被告於本院承認系爭貸款協議書收件人欄上之「蔡佩君」簽 名係伊所代為簽寫,蓋章欄「王家俊」印文係其蓋的,但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你上面寫送件人蔡佩君用意,你 蓋王家俊何用?)我上面寫送件人用意是她同意,蓋王家俊 的章不知道是我蓋還是她蓋我忘記了...」等語(297號交查 卷第68頁)。既然上開簽名係表彰蔡佩君同意之用意,卻又 由被告代為簽名,此辯解之顯不合情理,且亦有違於交易常 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另又辯稱:「(貸款協議書上寫97年2 月28日,那時候是誰寫的?)我在電話中都有跟蔡佩君說明 ,借款的條件跟該擔保的事情,叫他要拿印章來,來的時候 他會蓋,也會寫借據也會寫本票。」及「(貸款協議書的章 是王家俊的章,是誰蓋的?)他來辦公室的時候也有可能是 他蓋的,他蓋的章真的很多,也有本票、也有借據的章。」 等語(原審卷第149~150頁),則系爭貸款協議書上「王家 俊」之印章如確係告訴人蔡佩君所蓋印。衡情被告應會要求 告訴人蔡佩君蓋章之同時簽名,實無親自於系爭貸款協議書 收件人欄位上代簽「蔡佩君」署名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 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於本院承認系爭貸款協議 書上之「王家俊」印文,為其所蓋,「蔡佩君」署押為其所 簽。與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辦情節不同。如97年2月28 日前後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君確有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約定,告 訴人蔡佩君為借得需用款項,衡情實無拒絕簽署之理由,惟 系爭貸款協議書上「蔡佩君」之簽名竟係被告代為簽署,亦 足認被告代簽蔡佩君署名時,並未經過告訴人蔡佩君同意。 ⒏本件蔡佩君向被告借款事誼,再觀之系爭貸款協議書記載: 「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貸款方式:標會型、 每萬元內扣標金參仟元帳管費。」等內容(297交查卷第10 頁),依此貸款方式計算之帳管費應為36萬元,惟系爭貸款 協議書又記載:「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前後又顯不 一,如告訴人蔡佩君確曾見系爭貸款協議書,衡情實無可能 對此矛盾之處不提出質疑即同意簽署。對此疑問,被告復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貸款協議書送件人為什麼要寫蔡 佩君,不寫其他人?)兼職的人很多,有銀行來送件的,還 有產險跟人壽及投資型保單還有基金,我們的欄位都有一個 送件人,蔡佩君這件確實是他送進來的,我就紀錄一下他是 送件人,因為將來我可能要退他4萬的佣金,84萬我才撥8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如依據系爭貸款協 議書所示帳管費為每萬元內扣3千元,借款人借款120萬元應
可獲得84萬元之借款,而被告上開辯解無異表示本件送件人 因係蔡佩君,故先扣除4萬元之佣金,僅交付80萬元予告訴 人蔡佩君,其借得之款項已較上開約定內容為少,而有損告 訴人蔡佩君之權益。嗣後如被告確有再將此4萬元佣金交予 告訴人蔡佩君,告訴人蔡佩君最末亦總計得款84萬元,而與 前揭非送件人借款120萬元實拿84萬元之情形相同,實質上 並未因送件而取得任何佣金,對擔任送件人之告訴人蔡佩君 而言,並無任何益處,且與介紹交易機會獲取佣金者應較一 般未獲佣金交易之交易條件為優厚之交易常情難謂相符。告 訴人蔡佩君不可能同意上開矛盾,且對其不利之協議內容, 由此益徵告訴人蔡佩君未同意簽署系爭貸款協議書。㈢、被告辯稱:王家俊印章不是被告刻的,電話中有唸協議內容 ,蔡佩君有同意,有了協議內容,蔡佩君才會把權狀、印鑑 證明文件交出來。94年蔡佩君父親蔡街辦過房貸就沒有印鑑 證明,這明明是要辦第二順位用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兩個爭點,一是王家俊印章,一是貸款協議書上王 家俊的印文。從偵查到原審判決後,蔡佩君都不承認印文是 真的,王家俊於偵查中作證都說只有一個章。到二審後,經 鈞院比對扣案王家俊印章上之字跡,蔡佩君承認是她字跡, 才改口說忘記了。既然清楚知道保險理賠用的章,怎麼可能 事後忘記?當時有一顆印章已在被告處,王家俊簽完保險理 賠申請書,並不需要印鑑證明,直接蓋章就可以,有必要再 刻嗎?車貸不是被告辦的,但王家俊曾經送件,後來沒有辦 成,不能因為車貸沒有辦成,章不一樣,就說陳鴻廷所述不 實在。蔡佩君以前是被告的業務員,因可以退佣,所以寫送 件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就未盜刻王家俊印章 部分之辯解,固為可採。但告訴人蔡佩君、王家俊並未同意 貸款協議書內容,而係被告臨訟所偽造,俱有上開相關證據 可以佐證,並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詞,或與 事實不符,或為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王家俊、蔡佩君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使用本件扣案王家俊之印章,係被告盜用王家俊印章。告訴 人蔡佩君亦未同意於系爭貸款協議書送件人欄位上簽署其姓 名,而係被告書寫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後擅自簽名,並進而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影本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蔡佩君及王家俊之同意及授權,自行製作系 爭貸款協議書,並擅自在其上送件人欄位上偽簽「蔡佩君」 署押1枚,以及在其上蓋章欄位上盜用「王家俊」印章,因
而偽造具有由告訴人蔡佩君同意及送交系爭貸款協議書、暨 王家俊同意簽署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等意旨之私文書,並將 該偽造之貸款協議書影印後,將影本委由不知情之趙惠如律 師做為證物提交彰化地院民事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蔡佩君、王家俊及國家司法權運作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趙惠如律師將上開偽造之貸款協議書提交於法院以 行使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王家俊之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前開貸款協議書 送件人欄位上,偽造「蔡佩君」之署押1枚及盜用「王家俊 」印章,並製作貸款協議書1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刑法偽造私 文書罪之接續犯。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 之私文書後,復持影本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佩君及王家俊等2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①被告未盜刻王家俊印章,貸款協議書上「王家俊」 之印文,並非偽造,該印文所屬之印章,係王家俊為辦理傷 害保險金給付,與其妻蔡嘉芸所刻,由蔡佩君轉交給被告申 請保險理賠之印章,而為被告盜用該印章所生。原審此部分 事實,認事未洽。②扣案之王家俊印章並非盜刻,且非被告 所有,不得沒收,原審認被告盜刻而予沒收。認事用法均有 未洽。③扣案之貸款協議書係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至同年12 月5日前所偽造及影印,並交由民事訴訟代理人趙惠如律師 附於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言詞辯論要旨狀為證物,於100 年12月5日時向彰化地院提出行使。原審認係100年12月7日 偽造,100年12月9日影印,向彰化地院提出,認事有誤。④ 貸款協議書上王家俊之印文係盜用印章之印文,並非刑法第 219條所稱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 例參照),原審認係偽造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否認 盜刻王家俊印章偽造其印文。其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為求獲得勝訴判決 ,不惜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雖嗣後未能因此獲取勝訴判決 ,惟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家俊及蔡佩君,亦對於國家司法 權運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且於事證明確下,矢口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不佳,惟 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系爭貸款協議書原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該貸款協 議書原本上偽造之蔡佩君署押,包含於貸款協議書內,該協 議書已諭知沒收,因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提交原審法院民事 庭行使之貸款協議書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將該偽造之 貸款協議書影本諭知沒收。協議書影本上送件人欄位上「蔡 佩君」署押各1枚,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事實欄均載有「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文字。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原審判決理由欄,均未就被告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論證說明,顯係贅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