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335號
TCHM,102,附民上,33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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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上 訴人 許桂穎(原名許桂子)
      丁之祺
      陳泓霖
      吳炳圻
      方惠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略稱:並未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許桂子丁之祺吳炳圻陳弘霖方惠賢涉犯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在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102年度易字第2920 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許桂子丁之祺、吳 炳圻、陳弘霖方惠賢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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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