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令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
第247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一時交友不慎,遂遭他人告訴,乃 有上開案號之判決。然則,對此一判決結果,被告殊難心服 ,今再據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20、441 條依法重提再審之聲請,理由備載如下:
(一)非常上訴及再審者係為被告或有冤抑所設之救濟途徑,雖因 被告欠缺法律學養(更因投資失利而負債,故無餘資可聘律 師代行訟事),乃致未能適時對利益或不利益之言詞或證據 予以指正,亦不當假此而為推諉之詞,寧不負黎民百姓所望 ?更無以彰顯司法之公正公平也。
(二)被告歷次所陳不外乎以下4點:
1、告訴人之指述虛偽,言詞間前後尤多矛盾。2、對於法律所賦予被告得請求於己有利之相關事務及證據,悉 遭原審法院予以拒絕,復未說明不採之原由,終致判決嚴重 悖離事實,更戕害被告既有之人權。
3、判決書所引之詞句,既非出自被告之自白,尤多前後錯置, 無中生有,斷章取義之處,若此風可長,則此前又何需廢止 刑求?顯已揚棄被告之既有人權,殆無爭議。
4、判決書所據以為證者二,一為汽車旅館拍攝之照片(此經證 人劉淳忻到庭證述,已知被告無任何犯罪事實,更證原告之 言詞、行為諸多矛盾),二為醫師開之傷害診斷書(對此, 該院已於函詢中更正其失,亦足證告訴人為使被告受有罪之 判決,除言詞誣指外,更圖以不實之證據遂其目的),對於 上述原審判決所引之證據,既已在審理中,不惟出現爭議, 更有捏造證據之嫌疑,則所為之判決,即屬不公及違法之判 決,焉得令人信服?以上所述,一一可見於審理及判決書中 ,顯非被告所杜撰,而歷次再審之駁回書中,竟無一語說明 原由,僅謂審理合法及未違官權,試問似此所為之判決,何 能令人信服?又庶民之權孰與尊重?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款:「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今法院據為判決之證據,倍見 爭議,要非不涉犯罪之實,便是有蓄意捏造之嫌疑,獨不見 鈞院對此有稍做解釋抑或加以詳查,豈不違民主及民權之精 神?又置律法之公平、公正於何地?
(四)本件自事件尹始,迄於結束,一切行為均未見告訴人有隻言 片語之拒,彼此間亦無任何言詞之爭執,亦未見任何人有身 體受傷之實證,渠之兩度下車之舉,皆屬事件後之突兀行為 ,適足證明被告既未出言恫嚇,亦未有任何限制渠之人身自 由之處,反觀告訴人每於下車後再自動上車之舉,豈有丁點 受害人之表徵?其言行舉止明顯異於常人,而與常情有悖, 況證人林秋芬亦在庭上證實渠之長期服用管制藥物,故渠之 精神病況,應非法院自可評斷,否則對於被告而言,豈非嚴 重不公?
(五)綜上所述,懇祈鈞院更予詳查,俾還被告一生之清譽,實乃 被告畢生之幸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4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 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 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 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 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 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
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 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 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 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 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 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最高法 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台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 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 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 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 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
四、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 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 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 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係經被告上訴於最 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刑事案件,均有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為被 告辯護,而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 法院亦有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歷審程序 中,分別有經法院公設辯護人、律師為其辯護,以維其權益 ,有該3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意旨(一)所載意旨 顯非得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就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如何堪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 解如何不足憑採,業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 決第7-17頁),再審聲請意旨(二)1、2猶空言指稱告訴人指 述虛偽,言詞前後矛盾;原審法院未說明拒絕被告請求於己 有利之相關事務及證據云云,均非得再審之理由。(四)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 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對檢察官問的聽得沒有很仔細云云,惟 此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勘驗被告偵訊光碟而詳為說明(見原 確定判決第14-15頁),再審聲請意旨(二)3空言指謫:判決 書所引之詞句,既非出自被告之自白,尤多前後錯置,無中 生有,斷章取義之處,若此風可長,則此前又何需廢止刑求 ?顯已揚棄被告之既有人權,殆無爭議云云,要無理由。(五)就證人劉淳忻、林秋芬證述部分,業據被告於先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11號之再審聲請程序中有所主張,並經本院 以該裁定為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就診斷書內容部分,業經被 告於先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211號之再審聲請程 序中有所主張,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為實體 上之理由駁回,亦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211號裁 定在卷可按,被告據此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非合法。況原確 定判決確已詳予說明證人劉淳忻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2-13頁);被告之辯護人就驗傷 診斷書所為之質疑,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 決第8-11頁);就證人林秋芬證述及告訴人精神狀況部分, 原確定判決亦已詳予說明(見該判決第5-6頁、15頁-17頁), 再審聲請意旨(二)4、5所為指謫部分,自均非適法之再審 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並詳細指 駁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再審聲請 意旨(三)部分所為之空泛指謫,要非得再審之理由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其 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顯有失當云云。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所不採 ,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 ,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 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 執,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 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況被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有部分係經本院實體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更非適法。(八)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徒就上開證 據之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且一部分違背再審之程序規 定,一部分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