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晴予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7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駁回
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儷晶皇宮酒店與酒 店經理陳秀鳳等多人飲酒,當日聲請人因不勝酒力,對於該 日所發生之事均已記憶不清,經遭檢警調查後乃多方查詢, 時至近日方詢及儷晶皇宮酒店之經理陳秀鳳,據陳秀鳳告稱 ,當日聲請人曾接聽數通電話,通話內容係叫通話中之他方 到一同到該酒店喝酒,並無聽到任何有關與剝奪人身自由之 相關通話內容。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劉士誡、何坤山、 林彥夆等人間有剝奪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無非以聲請人與 劉士誠、何坤山2人於剝奪吳、張2人之人身自由之期間內有 電話聯繫,作為有犯意聯絡之唯一依據,然通聯記錄實無記 錄雙方通話之內容,且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人,於偵 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表示聲請人曾指示渠等前往剝奪吳 美美、張瑀清之人身自由。又聲請人今發現證人陳秀鳳之新 證據,足證聲請人與劉士誠、何坤山通聯之內容與本案剝奪 人身自由等事實毫毫無相關,即已無任何證據可證聲清人與 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人有犯意之聯絡,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判決,已符合確實性之 要件。又陳秀鳳係聲請人多方查訪後始知悉有此一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人,可證聲請人與劉士誠、何坤山等人之電話通聯 內容並非針對剝奪人身自由之事,且此一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僅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為聲請人所發見,亦符合嶄新性之要件。退步 言之,縱仍認聲請人與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人有犯意 之聯絡,陳秀鳳仍可證聲請人當時已不勝酒力,意識不清, 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亦得減輕其刑,亦為適法之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始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 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 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必證據本身於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 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若 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 均同此旨)。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 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詳最高法院33年抗字 第70號判例意旨);次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 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 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 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15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係以主張發見確實新證據為 理由者,若係以人證即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即必須先 有該證人之證述存在為前提要件,始得謂係上開法條所稱之 證據,如單純以某位證人可資傳喚為主張,而未提出該證人 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自非證據,更無確實新證據之可言 ,類此情形之再審聲請,其聲請程式難認合法。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證人陳秀鳳係屬新證據為由,聲請再 審。然:⑴依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陳秀鳳既係聲請人於案發 當日在酒店與之共同飲酒之酒店經理,則欲覓得其人,並非 難事,其是否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至其後 始行發見之證據方法而具「嶄新性」,已非無疑。⑵又證據 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
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刑事訴訟法共規定5種法定 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而從 證據方法所得到之推理要素,稱之為證據資料,例如證人之 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而 本件聲請人舉出證人陳秀鳳,即僅提出證據方法,惟並未提 出證據資料即該證人之證言,例如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 之陳述,則其陳述內容究竟如何,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 瞭是否真實,依前揭說明,即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難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⑶且聲請人泛稱 其據陳秀鳳告知稱當日聲請人接聽數通電話,電話內容係叫 通話之一方一同到該酒店喝酒,並無聽到任何有關剝奪人身 自由相關通話內容云云。惟按原審判決係綜合審酌證人劉士 誠、何坤山、林彥夆、江宗祥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而為 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詳原審判決第72-75頁),而其中證人江 宗祥係初始聲請人打電話予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通知渠 等前往與江宗祥會合時在場之人,被告劉士誠、何坤山、林 彥夆則係於電話中親受聲請人指示之人,其後,證人劉士誠 、何坤山並為剝奪被害人自由期間實際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 之人,則對渠等電話中聯繫事項為何、聲請人當時之狀態如 何,證人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既為實際對話之人,自 知之甚明,且均到庭具結證述完畢,是僅憑聲請人聽聞陳秀 鳳事後追述案發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指之此部分證據,自該證據之本 身形式上觀察,亦顯非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合。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