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育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建呈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自白認罪,亦無串供之虞,也願意 接受法律制裁,而且經濟困頓,無逃亡能力,被告所犯雖然 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不 能作為單一羈押原因,被告沒有羈押原因存在,退萬步言, 若認有羈押原因,懇請請給與被告限制住居替代手段作為處 置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賴建呈之選任辯護人劉育綾律師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5 分許遞狀向本院解除委任,惟其於同日上午本 院庭訊時以言詞為被告賴建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 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 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 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 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 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賴建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 本院,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 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乃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原審審 理後,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所量 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之虞 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
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應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