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45號
TCHM,102,聲,204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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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湧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 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智湧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3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內記載「102.02.27」,應為「101.11.6 」之誤 ,另確定判決欄內記載「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 號」,應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之誤,均 應予更正),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謝智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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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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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行使偽造公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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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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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7.25~100.7.29 │ 100.8.5~10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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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21309號 │字第21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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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102年度上更(一) │
│ │ │0號 │字第2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11.6 │ 102.8.8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752│102年度上更(一) │
│ │ │號 │字第2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2.2.27 │ 102.8.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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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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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2766號 │字第10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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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