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1號
TCDM,90,易,1801,200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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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七○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三一巷二號山豪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山豪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秋梨)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從事紙器之生產工作及工作 環境安全之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簡維志山豪公司擔任雜工,原應注 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僱主應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階梯及其他 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暨依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僱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有適當之扶手。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山豪公司堆置廢紙之儲存區 外牆所設置之樓梯外側裝設扶手裝置,致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簡維 志以雙手抱持廢紙捆(長度約一百公分,厚度約三十公分,重約九公斤)爬上樓 梯,欲將廢紙捆丟置於廢紙儲存區內時,於樓梯第三階處,因手持之廢紙捆碰及 儲存區之外牆,導致身體重心失去平衡,而自樓梯外側後仰墜落,頭部乃受有外 傷並致腦出血,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二時三十五分許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簡維志之弟簡維新、證 人楊秋梨、廖銘洲所指、證述簡維志受僱及出事情形相符,又被害人簡維志係因 墜落致頭部受有外傷並致腦出血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三四號 相驗卷內可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相字第八七號相驗卷內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被告甲○ ○為從事紙器生產之人,復僱用勞工簡維志從事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 條規定,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為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又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有適當之扶手。依當時情形,被告甲○○應能 注意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之工作用階梯,未有適當之扶手,將有致人墜落之虞,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扶手,致勞工簡維志 於上開時、地欲由樓梯上將廢紙捆丟置於廢紙儲存區內時,因手持之廢紙捆碰及 儲存區之外牆,導致身體重心失去平衡,而自樓梯外側墜落,致頭部受有外傷並



致腦出血死亡,被告甲○○就上開工作用階梯之設置不良,有所過失一節,至為 明顯,又其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簡維志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該座樓 梯設置長時,復係因勞工簡維志手持之廢紙捆碰及儲存區之外牆,始導致墜落, 而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容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又被告甲○○所為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疏於注意始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致生意外,且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積極處理善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非重,事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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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