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見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見池(下簡稱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訊問後,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倉促間能否顧及有 無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尚待商榷。從而,被告是否基於殺 人犯意,仍有待審理時調查證據以釐清,故本案於案發當時 ,檢察官曾對被告聲請羈押,然原審法院即係以被告於事發 時,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意圖,仍有待商榷,從而,駁回檢 察官對被告之羈押聲請;㈡本案被告於案發後30分鐘,即主 動向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自首,且明確交代 案發經過,並經員警前往現場查證屬實。又被告雖於本案繫 屬於原審審理後,擅自出境長居越南,然其出境原因係被告 於越南尚有妻女,且子女當時尚且年幼,亟需被告在旁照料 。被告於妻女初步安頓妥適後,即於102 年7 月9 日主動返 國投案,除願接受司法制裁,更希望有機會能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㈢再者,被告之前雖久居越南,但非在越南遭 我國司法單位緝獲,而是被告主動搭機返回臺灣,表示願意 接受我國司法制裁,復於機場被航警人員依法逮捕,足以證 明被告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客觀上仍應認定該當自首之 要件;㈣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經過,於原審歷次訊問時均已 明確供述,且本案並無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串證之可能;被 告係主動回國投案,且願意接受我國司法制裁,應認並無逃 亡之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將被告責付於大哥蔡照 男或表弟紀阿田,或依鈞院裁示按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次按被告究竟有 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 ,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 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 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 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上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 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被告於96年10月間收受 原審通知應於96年10月29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通知後,即於 開庭日前1 日即96年10月28日搭機出國,嗣因原審再次訂期 ,被告仍未到庭,原審依法囑警拘提未果後,則於97年1 月 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 紙、刑 事報到單2 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票事項回覆表暨 所附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 月11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34號通緝書1 紙(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卷第42頁、第 52頁、第4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前情 應可認定。故被告前於原審欲開始進行準備程序時,即搭機 出國,直至102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搭機返國時,因遭 發佈通緝始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警逮捕,此情亦有被告10 2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1 份可稽,被告臨訟畏罪逃匿之情, 顯而易見。雖被告辯稱係欲先行安頓在越南之妻女云云,然 被告一出國即長達近6 年始返國,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被害人之 身心損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
,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本案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 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 羈押原因消滅,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