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25號
TCHM,102,聲,2025,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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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來麗滎(原名來麗榮)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來麗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來麗滎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 法第50條復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 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㈢本案若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30 年,反觀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則為20年,似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 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且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事涉被告之是 否得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經查,受刑人來麗滎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 年11月18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記載應依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 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來麗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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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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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司法 │ 證券交易法 │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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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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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8月間起至99年9月│99年06月04日至99年06│93年7月間至94年10月 │
│ │2日查獲止 │月07日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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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2233、22591號 │22233、22591號 │7417、9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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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9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
│ │ │號 │號 │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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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04月17日 │ 101年04月17日 │ 101年0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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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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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1年05月07日 │ 101年05月07日 │ 102年0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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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 │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之案件 │ 得社勞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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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2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2.編號1、2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86號(已 │第9263號已發監執行(│
│ │ 執畢) │刑期102.9.30-110.7. │
│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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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