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金怡和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141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怡和(以下稱受 刑人)因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受刑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 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曉諭 受刑人撤回上訴,並說明可依法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受刑人因此接受曉諭 而放棄上訴利益,惟執行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被告實難膺服,爰請撤銷原處分,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 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2年6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於 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該案受命法官於02年8月19日刑準備程序後,受刑人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判決遂於同年月27日確定,此業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全卷查 核明確。顯見本院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並未進行 審判程序,更未為宣示如何之裁判,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對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裁判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