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762號
TCHM,102,毒抗,76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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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月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
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102年度聲觀字第59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月香(下稱抗告人)沒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懷疑送檢尿液不是抗告 人之尿液,請重新檢驗;抗告人還有小孩要照顧,請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6月20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0日7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為警查獲。抗告人於偵訊 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伊長期服用安眠藥,且在採尿前有 服用感冒藥水,驗尿結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並於102年9月14日提出天成診所就診收據2份(含『Tin ten』、『EASC0』、『Eprazinone』、『ALUZAINE』、『Zo lnox』之藥品明細)、「明通治傷風液」之仿單1份及全威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惟查,抗告 人於102年6月20日10時5分許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並 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 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 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9日報告編 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l份(見偵查卷 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所同意 採集並排放等情,亦據抗告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28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3頁)。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 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甚明。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 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 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 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依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 3054ng/m1、安非他命閾值達352ng/ml,倘非確有於上開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 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係服用安眠藥、感冒藥水,導致尿液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就診收據、藥水之仿單欲佐 其說。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上開所提供之天 成診所就診收據(含『Tinten』、『EASC0』、『Eprazinon e』、『ALUZAINE』、『Zolnox』之藥品明細)及「明通治 傷風液」之仿單,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上開藥物是否 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就 抗告人自陳服用藥物之代謝結果,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 所詢藥物『明通治傷風液』、『Tinten』、『EASC0』、『 Eprazinone』、『ALUZAINE』、『Zolnox』,並未發現服用 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 ,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10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30頁、第34頁),可徵抗告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無錯誤之可 能,足認抗告人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委無可採,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抗告意旨雖以:送驗尿液非抗告人之尿液,請求重新檢驗云 云,惟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所同意採集並排放等情,業據抗 告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且該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故 該報告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抗告人要求重新驗尿,惟其並 無具體指出原先採證有何未妥之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 查證,是以抗告人所陳僅係卸詞,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雖 指稱抗告人有小孩需要照顧云云,惟經核此並非審酌應否裁 定觀察勒戒之要件。
㈤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證明確,且抗告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審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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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