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維武
送達代收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維武(下稱被告)係資深 偵查員,從事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達20年,深知毒品對個人 、社會及國家之重大危害,怎可能以身試火,知法犯法。是 以被告除自始即否認有原審裁定所載犯行,且確有如下原因 ,證明被告非因施用毒品,而致其陰毛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被告於102年4月1日至4月15日因感冒,至台中市朱永昌內科 診所就醫診治,醫師立即給予打針治療外,並連續開給處方 箋予以藥物治療,有該注射針劑及口服藥物之處方箋為憑。 上開藥物中鎮咳祛痰劑「美嗽立」注射液,及優生製藥廠所 生產之「雅咳平」錠確實含有Codeine Phosphate及 Dl-Methylephedrine之成分,同有上開處方箋可證。從而被 告毛髮鑑驗結果呈現相關之藥物反應,實乃當然耳。2、依 行政院衛生署0000000000號函有關檢送檢體之檢驗單之內文 說明五,可知間接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是否可 能因而於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乙節,該署答覆係:「目前 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唯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 他人使用時之煙霧,其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該煙霧 可於尿液中驗出毒品,其可檢出之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可見依該局專業之判斷,吸入他人使用時之煙霧,顯然仍可 能於吸入者之尿液中驗出毒品,僅可檢出之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而已。查,被告又於102年4月12日參與台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隊緝毒品案件之現場查緝偵查作為,並當場查 獲犯嫌等於采岩汽車旅館內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當
時被告確在該汽車旅館之密閉房間內停留達20-30分鐘。依 上開衛生署函示被告可能因而在毛髮中殘留毒物之反應。法 院以相關毒品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施用3級毒品愷他命,亦有 率斷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之毛髮毒品檢驗雖呈現可疑數據 ,但確實事出有因,原審法院未詳查一切可能原因,遽認被 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顯屬率斷而於法無據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前某日,施 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然經採取被告陰毛,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被告以前詞抗告,唯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服用優生「雅 可平」錠劑是否可於其毛髮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調查局函覆,經檢視來函所附優生「雅可平」錠仿單上成 分標示,單純服用前開藥物後,其毛髮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憑。是被告以其服用及施打含有Codeine Phosphate 及Dl-Methylepheduine成份之雅可平錠及射美嗽力注射液, 致其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有據。另被告以其 因查緝偵查作為,在汽車旅館密閉房間內停留20─30分鐘, 致曝露在充滿愷他命之煙霧中,可能因此在被告毛髮中殘留 毒物反應云云。查本案原審法院係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是否因在密閉房間內 曝露在愷他命煙霧中,致其毛髮殘留愷他命,與本案無涉。 是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以上詞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 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