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烈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烈堂收到緩刑撤銷的裁定 書,心中真是惶恐。悔恨自己的錯誤,眼看著到明年四月底 保護管束即將屆滿,就為了20多年的一次同學會破了戒,也 換得了懲罰,但錯了就要勇於承認、面對它。懇請法官再給 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我是單親家庭,家中只有一個小朋友 (國二),雖是犯了這樣的錯,但如被送進牢房,我真不知 未來的日子該如何面對。我盼法官能法外開恩,准予我能易 科罰金,雖然這筆金額甚高,但求法官如能給我機會,此金 額也必想法子籌措。我在這事也學得了教訓及決心,只求法 官給我這最後一次機會,這是我的陳述,請查鑒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按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 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烈堂(下稱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 3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 之102年8月17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 醉駕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 9月24日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 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 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在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抗告 人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 困難,惡性非輕,惟法院以抗告人當時於犯後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等一 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並念及抗告人僅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惟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 ,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2年8月17日,故意另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罪),致受有期徒刑 5月之宣 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 。且斟酌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 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 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 具有之共識,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不可謂不大。抗 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觀 諸其曾於98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 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多次於司法 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 、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 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 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
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 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 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只有一個小朋友(國 二),雖是犯了這樣的錯,但如被送進牢房,不知未來的日 子該如何面對云云,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 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 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人王烈 堂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 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 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 足。從而,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 刑宣告, 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緩刑,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 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