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08、274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稱為牧師,前於民國91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因 而認識0000-000000J(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假藉宗教信仰之力量,於91 年10月間某日,先對自覺會看見靈異現象且篤信基督教義之 0000-000000J告以:「我是神、聖靈,只要與我在一起,發 生性關係,就可以拯救妳及家人。如果不相信,妳父母會死 亡下地獄。」、「神要妳與我在一起。在天上妳是我的肋骨 、妹妹」等語,並敘述關於地獄恐怖情事,致使0000-00000 0J心生畏懼,任由甲○○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某 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桃園縣中 壢市環中東路某租屋處內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等地,假藉《神》之旨意,違反0000-000000J之意願,以 口交及以陰莖插入0000-000000J之陰道等方式,對0000-000 000J強制性交得逞100次。
二、甲○○於9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教會聚會所認識0000-0 00000H(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甲○○先假藉基督 教《天父》之旨意,向0000-000000H告以:「妳是我上一輩 子的老婆,必須與我交往,否則以後會遇到壞男人,妳被強 姦,家人也會遭到不幸」等語,致使0000-000000H不敢違逆 甲○○之意思,在交往過程中,甲○○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 犯意,先於93年8月3日下午,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環 中東路之某租屋處內,甲○○要求0000-000000H與其性交, 惟遭0000-000000H所拒,甲○○不為所動,乃假藉按摩為由
,不斷撫摸0000-000000H之下體,終於違反0000-000000H之 意願,對0000-000000H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甲○○又承上 開概括犯意,多次藉由《天父》附在其身上之方式,假藉《 天父》之口吻向0000-000000H表示:「甲○○有性的需要, 妳要幫忙他,否則他很可憐」等語,致0000-000000H不敢不 從,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卡漫創意企業社」及其他不詳地點,任由 甲○○以其陰莖插入0000-000000H陰道之方式,違反0000-0 00000H之意願,對其連續強制性交,每週約2至3次,至95年 6月30日止,次數達160次。
三、案經0000-000000J(委由林瓊嘉律師提出告訴)、0000-000 000H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 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 對被害人0000-000000J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 0000 -000000H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及120次之強制性交罪; 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所犯17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 0000-000000A所犯27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 000B所犯63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少年0000-000000JC所 犯135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D所犯38次強 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E所犯31次強制猥褻罪及 1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F所犯1次強制猥褻 罪及2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G所犯5次強制 性交罪及114次強制猥褻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I所犯3 次強制猥褻罪及13次強制性交罪;又對被害人0000-000000H 之妹所犯1次強制猥褻罪暨11件之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後(其中被訴加重略誘被害 人0000-000000C、0000-00000 0E部分經判決無罪),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前審以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 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中詐欺取財罪及被訴加重略誘無罪部分 均先行確定,被告雖亦提起上訴,但因逾期上訴經本院前審 裁定駁回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 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部分 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3頁背面 至4頁、第91頁正反面),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最 高法院發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合先敘明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被害人即證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 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 庭具結證述,分別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 權,且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 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 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 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卷附被害人0000-000000H之 行政院衛生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0000 -000000J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均存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5508號卷密封資料袋中),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得例外採為 證據之規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與被害 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連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制性交之情,辯稱伊分別與被 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在交往期間,均係男女朋 友,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性交,伊從未假藉宗教名義、神蹟 等方式迫使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與其發生性 關係,本案係伊與0000-000000J間感情、財務糾紛使然,致 使0000-000000J勾串0000-000000H及其他女子(即上開已確 定部分)來一起陷害被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被害人之指訴是要讓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應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不得以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經查: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0000-000000J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妳從何時開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該 是(91年)9月中旬,那時候我與被告是第一次接觸,那時 候我同學帶我去找被告之後才開始有接觸,之後有一天晚上 跟我講的很晚,被告以《神》的名義跟我說《神》要我跟他 在一起…我跟被告在一起沒有多久,被告就帶我去他的公寓 ,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帶我去的公寓是在那裡,所以當下我 還蠻害怕的,被告跟我說他的身體不舒服,被告就叫我跟他 發生性關係,我那時候是被他載的,我不知道該怎麼回去, 所以我是很害怕的情況之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 之後是否還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還是有,因為那時 候被告都以《神》的名義要我跟他在一起。…一直到2年之 後0000-000000H出現的時候。」;「(這2年期間,妳與被 告是否男女朋友的關係?)那時候被告是以《神》的名義叫 我跟他交往。」;「(在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這段期間, 有無違反妳的意願?)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不要,可是被 告說如果我不答應的話,我的父母親就會怎樣。」;「被告 說《神》要我們兩人在一起,在天上的時候,我是他的肋骨 ,如果不在一起,我的父母親會怎樣,《神》有事要我做,
不然我的父母親都會下地獄,我也會,之後在開始交往的過 程中,被告就說他很可憐,之後就慫恿我逃家,讓我父母親 很難過(證人0000-000000J女哭泣),我根本就不喜歡被告 ,那時候我才剛出社會準備考試,之後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被告與妳發生性交行為,是什麼原因?)被告以 神的名義叫我要與他發生性交行為。」;「(妳與被告發生 性交的方式為何,是否被告以他的陰莖,還是用手指頭,還 是其他方式?)被告用他的陰莖。」;「(被告是否有用他 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內?)有。」;「(被告有無要妳用嘴 巴去含他的陰莖?)有。」;「(被告是否有跟妳說,如果 妳不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會發生什麼不利的情形?):有, 被告說我的父母親會死,死之後會下地獄。」;「(妳聽被 告說這樣恐嚇的話,妳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妳 與被告發生性交的地點都是在何處?)中壢比較多。」;「 (臺中這裡有沒有?)臺中比較少,臺中是到被告家去。」 ;「因為我跟被告交往才2年的時間,所以那段時間,是在 大雅被告父母親住處那邊。」;「(在大雅那裡,被告對 妳性侵幾次?)我忘記實際幾次,大約有2、3次,因為很少 去那邊,其他都是在中壢。」;「(提示起訴書,檢察官起 訴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有與妳發生 性交行為100次之事實,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無違反妳 的意願?)有違反,因為我不喜歡被告,也不是我們要交往 在一起的,我們連談戀愛都沒有,是被告恐嚇我,要我跟他 在一起,不然我的父母親會出事。」;「(被告有無說妳是 他天上的妹妹,或是身上的肋骨?)有,之後被告有1對學 生看得見,被告又跟我講了很多靈異的事情,讓我很害怕。 」;「(被告如何讓妳相信,妳與他發生性行為是神的旨意 ?)被告就一直講,從我一下班就開始講到隔天我要上班的 時間。」;「(被告有無用什麼神蹟,讓妳相信他所講的話 ?)被告就說颱風要來,颱風要轉向,還有說那1個學生手 斷掉了,都是他造成的。我是被恐嚇之下相信的。」;「( 提示警卷第103頁,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91年期間,我突 然看的到一些較靈異的東西,而我的朋友說要幫我介紹1個 老師,他可以幫我解答…後來我進入這個教會甲○○說『昭 禎』【當年在教會的1位女生朋友,因為她稱具備陰陽眼】 說《神》要我跟他(即被告)在一起,這是《神》的旨意, 要我信這個宗教是有意義的,因為要救多人,當時我就相信 他的說詞,那時就跟他在一起,因為他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 起,就沒辦法救自己的爸媽及家人,他一強調自己具備權柄 ,因為他是《神》、《聖靈》。所以就在他一樣的說詞半哄
半恐嚇下,我就被他騙了,而發生了性侵害等語,是否正確 ?)正確。」;「(提示100偵25508號卷第54頁,妳於偵訊 時證稱:…後來我去找甲○○,有遇到1個女生『昭禎』, 甲○○說『昭禎』也可以看到靈異的世界,『昭禎』也是這 樣跟我說的,甲○○說我會發生這種事是《神》的旨意,要 我相信他…某日的凌晨,甲○○打電話跟我說,《神》附在 『昭禎』的身上傳話給他,說『《神》要我跟他在一起』, 也就是交往,這樣我就可以救我的父母,如果不相信他我的 父母就不會得救,我當時因為得到靈異的東西,我也就相信 他了…91年10月間甲○○叫我去他桃園中壢的租屋處公寓1 樓找他…他說是神的旨意,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有用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沒有射精,沒有戴保險套,我之後就跟被告 交往了2年的時間,最後1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在93年8 、9 月份…等語,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 98至105頁)。
②依證人0000-000000J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0000-000000J 與被告並非因戀愛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僅因0000-000000J自 覺會看見靈異之現象,求教於被告,被告即趁機向深信基督 教義之0000-000000J虛稱:伊具備權柄,伊是《神》、《聖 靈》等凡人不可探知之神格,而以《神》的名義要求0000-0 00000J與被告在一起;且向0000-000000J虛稱:在天上0000 -000000J為被告之肋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神》的旨意 ,如果0000-000000J不與被告一起,且發生性行為,0000-0 00000J之父母親會死,且會下地獄,如果0000-000000J不相 信被告所言,0000-000000J之父母就不會得救等語,且0000 -000000J當時自覺看得見靈異現象,致使誤信被告毫無根據 之言,而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遭被告為前述之強制性交行 為,被告辯稱:其與0000-000000J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 0000-000000J同意下發生性交行為,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H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因為被告恐嚇我才發生性關係的。」;「(被 告如何恐嚇妳?)被告說我要做他的女朋友,如果我拒絕的 話,之後我會被人家強姦、懷孕,我會過的很悲慘(證人激 動哭泣)。」;「(長期以來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 否都是以妳剛才所的的方式?)對,如果我不從的話,被告 就會說我要這樣做,被告會以神的名義來壓我,來跟我講。 」;「(妳是否有說服其他被害人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沒有,被告是恐嚇我跟其他的被害人一起與他發生性關係。 」;「(妳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是否為男女朋友?)不是。」
;「(對於其他被害人都說妳是被告的女朋友,妳有何意見 ?)是因為被告是這樣跟其他被害人這樣講。」;「(被告 要求妳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當時是如何跟妳說是《神》的 旨意?)被告有附身,說如果我不同意的話,我家裡會發生 狀況,如我前述說的一樣,被告說之後不會有人愛我,之後 我會被人強姦、懷孕,我還會生下那個孩子,我的一生會非 常悲慘,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會以神的名義來要求我要 ,不然的話我就會怎樣,誰誰誰會怎樣,還拿我的家人來恐 嚇我。」;「(妳的意思是說被告先以自己本人的口氣跟妳 說,當妳拒絕了以後被告就會以《神靈》附身的口氣來跟妳 講?)對。」;「(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妳是幾歲 ?)19歲。」;「(提示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被告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時地,有與妳發生性行為達 280次之事實,妳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時,有無違反妳的 意願?《告以要旨》)有。「(那妳是相信什麼樣的情形, 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是被恐嚇。」;「(什麼樣 的恐嚇?)我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也不想去做那些令我覺 得恐怖的事情,我還甚至因為這樣而想要離開那個地方,我 還自殘去撞牆,被告還會打我,要我同意,還有以《父》的 名壓我,如果我不做的話,我的家人會怎樣,我出去就會被 車撞死,我還沒有回到家,就會被車撞死,我家人都會發生 狀況及意外,會在地獄裡多痛苦就多痛苦。」;「(被告用 什麼方式,讓妳相信他講的話是《父》的旨意?)被告會說 他詛咒的人都有效,然後又要看得見的人去說這些事情可能 會發生,就說之前看的見的人怎樣怎樣。」;「(妳在警詢 時稱被告說雨停,雨就停,某人斷手斷腳,那個人就會剛好 斷手斷腳,是否這種情形?)對,就是剛好都發生這樣的情 形,然後要我去相信,不然的話我家就會怎樣。」;「(被 告是否有說,如果妳拒絕性行為要求的話,妳會遭受如何的 惡害?)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的話,被告就會用可憐的, 要不然就是要別人同情他,之後不行,被告就會用硬的,硬 的不行,被告就用《父》附身出來,要我同意。」;「(妳 有無看過被告詛咒過妳?)有。」;「(被告如何詛咒妳? )被告說,因為我不相信神,因為我不順服他,所以我身上 生的免疫系統失調的疾病,都是因為我不順服。」;「(提 示警卷第83、84頁,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他(即被告, 下同)一直以《父》的旨意,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跟他交往的 話,我跟我的家人就會遭遇到不幸且會很悽慘,他有時還說 《父》現在在他身上,以《父》之名,要求我跟他交往,否 則之後會遭到別人強暴,所以我很害怕,答應跟他交往。剛
交往兩個禮拜,他就帶我到桃園中壢的1個教會聚會所,那 天我不舒服上樓休息,他就說要來幫我按摩,然後就一直撫 摸我的下體,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就請他停止,但他就說 他想要,然後還是不斷摸我,我因為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只能一直用手把他推開,但我那天人很不舒服,頭又暈暈的 ,因此還是被甲○○性侵了…他都會一直跟我洗腦慫恿我跟 他發生關係,每當我不願意時,他就會化身說他自己是《父 》,以《父》的名義,說他有性的需要,要我幫忙他,否則 他很可憐之類的話…他會化身為《父》,以《父》的旨意, 一直勸我跟他發生關係,還會不斷告訴我說,甲○○很可憐 之類的話、或是說我是甲○○的老婆,所以必須跟他發生關 係,如果我不願意就是我的錯,不斷的混亂我的價值觀,讓 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否正確?)正確」;「(提 示警卷第86、87頁,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時跟他 (即被告,下同)的價值觀不同,他就會說如果我不順從他 ,就會有7個女人出現來跟我搶他…一直到我後來我生病了 ,沒有辦法幫他解決他的性需求,他就開始以《父》的旨意 ,讓其他教會的姐妹來幫他解決性需求,我一知道這件事時 ,一度很激烈的跟他反抗,但他就又化身為《父》,在我及 其他姐妹面前用《父》的旨意來告訴我們大家說,要我們來 幫助甲○○,並要接受甲○○可以與其他人發生關係,如果 我們不接受就會遭遇到不幸之類的,並要我們都不能跟別人 說,否則《父》就會讓我們全家人都死的很悽慘…』等語, 是否正確《告以要旨》?)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 38 頁)。
②依證人0000-000000H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亦非因相愛進 而成為男女朋友,僅因0000-000000H深信基督教義,對《天 父》懷虔誠敬畏之心,被告趁機假借《天父》之名,以《天 父》附身之假象,向0000-000000H虛稱:如不與被告在一起 ,將遭他人強姦、懷孕,甚且生下強姦者之孩子,0000-000 000H之一生將非常悲慘,並以《神》的名義,命0000-00000 0H與被告在一起,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果0000-00000 0H拒絕或向他人訴說,就會遭遇到不幸,《天父》會讓0000 -000000H全家人死的很悽慘,且下地獄等語,0000-000000H 因對《天父》抱持虔誠敬畏之心,致誤信被告之謊言,而違 反其意願,遭被告為前述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辯稱:其與 0000-000000H係男女朋友,經同意而發生性交行為,顯然不 實,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0000-000000J不滿伊後來與 被害人0000-000000H交往,或伊與0000-000000J另有感情財
務糾紛,以致被害人2人勾串陷害云云,然查被害人於原審 結證時講到傷心往事均真情流露哭泣流淚,不似作偽。而被 告既稱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為其前、後任女 友,且供稱其與0000-000000H相愛已論及婚嫁,0000-00000 0H罹患紅斑性狼瘡、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伊猶不辭辛勞妥 善照顧等情,若所言非虛,被告與0000-000000H間長達6、7 年之感情,被告對0000-000000H罹患疾病仍不離不棄,按理 被害人0000-000000H對被告縱無感情基礎,亦應銘記恩情在 心,斷無恩將仇報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害人0000-0 00000J、0000-000000H如為被告前後任「女友」,則0000-0 00000J對於0000-000000H之介入感情一事,縱事過境遷應仍 心存芥蒂,是被告於本院前審及原審所稱本案起因於被害人 0000-000000J(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係被害人0000-00 0000J與其他人串供(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云云,已難以 想像。又0000-000000J如設詞陷害被告,且欲與0000-00000 0H勾串,0000-000000H基於與被告長達6、7年相處及被告對 其不棄不離之態度,衡之常情,0000-000000H理應直陳事實 以維護被告,焉有可能僅因0000-000000J之唆使,即無視長 達6、7年之感情,互與0000-000000J為一致之指述而對被告 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 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 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 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 (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 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 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 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 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 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所前述,被 告與被害人0000-000000HJ、0000-000000H為性交行為之初 ,均利用被害人等對其所信宗教或靈異現象之深信不移,並 假藉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神》、《聖靈》、《父》之旨意 ,告稱如違反旨意會遭到詛咒、報應等手段來誘使被害人順 從其欲意,其目的在使被害人最終因畏懼受報應而與其性交 行為,被害人因此曲意順從被告而作成異於通常一般人「因
愛而性」之性交決定,故即便被害人0000-000000HJ、0000- 000000H與被告性交之時間甚長、次數亦多,亦難認被害人 非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是以,就如將犯罪事實一、二截然 二分,雖僅各有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000H之單一 指述,惟綜合上情,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犯罪手法甚為雷 同,均假藉宗教之名為之,故被害人2人之指述並非不能互 為佐證,此外尚有被害人0000- 000000H之行政院衛生署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0000-000000J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 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 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但關於下述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罪刑綜合比較之列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 ,就其罪刑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 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有關上開性交定義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業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則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 亦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多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各依 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 000J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及被告對0000-000000H所為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多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 定將數罪併罰,然分別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僅各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且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限制,均 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其分別對同一被害人0000-000000J、0000-000 000H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分別對0000-000 000J、0000-000000H所犯之連續強制性交罪,其被害人不同 、行為有異,則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前開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就後述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部分,疏未比 較新舊法,有所違誤;且就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亦未予認定,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是被告就本院審判範 圍之上開事實,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從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連同已經確定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因附表編號一、二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牧師自居,託詞《神》、《聖靈》、《父》之 旨意,違反被害人2人之自主意願,長期與其性交,對被害 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猶推諉責任指稱係被害人0000-0 00000J勾串其他被害人陷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莫此為甚,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在96
年4月24日前,然各該犯罪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 得減刑。
㈤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後,刑法強制 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 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 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 小點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