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孟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楊婉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市沙田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 ,而行經前揭地點機車優先道,潘孟宏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 身因而撞擊楊婉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楊婉婷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踝壓砸傷、左肘關節、手、膝之多處擦傷等傷 害(潘孟宏此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詎潘孟宏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楊婉婷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分別係屬公
務員於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另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純 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 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 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外告訴人楊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其性質 上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孟宏(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楊婉 婷受傷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婉婷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 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 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 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 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楊婉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楊婉婷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則 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 告於撞傷他人肇事後,竟未加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可 議,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 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是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傷害 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犯後自白 犯罪,其係單親家庭,尚有稚子要撫育,入監執行,勢必 喪失目前工作,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或諭和緩刑云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前曾於99年間,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又其目前因酒後互毆而涉犯傷害罪,仍由檢察官偵辦中 等情,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常因飲酒後涉及刑案,而本案復為與道路交通 安全有關之案件,且被告素行既非良好,原審亦僅係自法 定最低刑度之六個月,增加一個月之量刑,仍屬從低度量 刑,被告之家庭狀況對本案之科刑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 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婉婷達成和解,基於告訴人楊婉 婷所受之損害及痛苦未受到適當之慰撫,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或諭知緩刑,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