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805號
TCHM,102,交上訴,1805,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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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興琩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6 日早上,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IK-03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豐原大道2段由西向東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豐原大道1段770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屬於彎道之上揭 路口,佔用外線車道作為其拆附帆布之工作場所,妨礙人車 通行。適有謝宜峰騎乘車牌G22-46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同向行經該路口時,因陳興之違規停車 ,致謝宜峰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側,謝 宜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頭顱骨骨折、 右下嘴唇撕裂傷、左耳耳漏、雙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雖經陳興電呼救護車將謝宜峰送醫急救,然謝宜峰於送抵醫 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醫院於同日8時36分宣告死亡。陳興 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洪澤森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及被害人謝宜峰之父母謝水沙、曾美 禎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審 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 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興(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水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宜峰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等附卷可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固亦為認罪之表示 ,惟另辯稱:肇事地點並非彎道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 片,被告停放大貨車之處所確實屬於彎道無誤(見102偵574 5號卷第14-15頁),而被告將其所駕大貨車停放於供車輛通 行之車道內,顯然妨礙車輛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該肇事路段非 彎道云云,非可採信。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 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且駕 車時自應遵守,其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竟將大貨車 停在屬於彎道之路口,佔用外線車道作為其拆除帆布之工作 場所,妨礙人車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謝宜峰死亡, 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並有過失之事實甚 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謝宜峰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在琩達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運貨物,事發時亦在載運貨物中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且有肇事大貨車行照、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附卷 可參,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事發時正在執行業務中 ,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 隨即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澤森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按(見102相97號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 ,自應嚴守交通規則,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違規將其所駕 大貨車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道內,並利用道路 為工作場所,致被害人謝宜峰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該大 貨車左後側,因而致被害人謝宜峰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且被告於原審審 結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五、被告徒以其停放大貨車處並非彎路云云而執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據 告訴人謝水沙曾美禎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將肇事 責任推諉被害人謝宜峰,並將賠償責任推諉保險公司及受雇 公司而拒不賠償和解,其犯後無悔意,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 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 義,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惟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件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於102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謝水 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 557 號和解筆錄足參(附本院卷第29頁),且坦承犯行,能 知悔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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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琩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