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724號
TCHM,102,交上訴,1724,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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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年
輔 佐 人 邱泰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2年3月14日8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水 甲埔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橫越 該道路之丁○○之孫即兒童李○○(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致李○○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乙○○於 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於丁○○將李○○抱入屋內後,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毀損照片、兒童李○○ 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並與自路旁 衝出之兒童李○○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是李○○突然從路邊衝 出來,才與之發生碰撞,當時伊有馬上下車察看,後來李○ ○的祖母丁○○跑過來把李○○抱進其住處,伊在屋外等了 一下,丁○○沒出來說要報警,伊就先離開了等語。三、本院的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水甲埔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撞擊自該路26號住處跑出之兒童 李○○,致李○○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102年3月14日8時30分 許,當時伊要走到住家對面,沒想到伊孫子即兒童李○○跟 在伊後面並衝出馬路,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傷,當時被告有 下車察看,伊也馬上回頭查看孫子情形,並抱起孫子回路旁 的住處,事後伊出來查看,被告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偵卷第 16至19、4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 ,且被害人李○○業經證人丁○○抱回住處救護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 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 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 危險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 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



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 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 之「肇事逃逸」,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 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下車查看被害人兒童李○○,此 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於車禍 肇事後不顧他人死傷而不加停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 情形尚屬有間;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 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 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 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害人李 ○○既已經證人丁○○抱回住處而有即時救護,是被害人李 ○○並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使 所發生之損害擴大之風險,被告既係在確認被害人李○○已 為證人即李○○之祖母丁○○抱回住處,現場肇事狀況已解 除後,始離開現場,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及將兒童李○ ○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 意,而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 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 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情,逕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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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