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天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天鐘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455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同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曾湖徒步自 同鎮○○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亦疏未注意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車道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穿越同鎮莒光路,遭胡天鐘所駕駛 之機車撞擊,曾湖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 員生醫醫急救後,延至10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仍因肺炎、 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湖之子曾繁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 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 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 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 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 ,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 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 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 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故卷附之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8張,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經檢察官、被告胡天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8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機車擦撞被害人曾湖 等情,其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 其不認罪,覺得對方也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認其有過失。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 8張相符。而被害人曾湖確實於10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因此 車禍受傷,而導致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呼吸衰竭而不
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被 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 ,自應注意及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又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行人曾湖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不當,且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 胡天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曾湖縱亦有過失,甚且為肇事主因,然並不因此影 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本案 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天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驗卷第21頁),承辦員警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欄位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害人送醫之員生醫院,就 在肇事地點之對面,醫院的人有看到相撞過程,有把被害 人送去醫院,其就把機車牽到旁邊去,應該是有人打電話 報案,因其摩托車有損壞,且其人有留在那邊,當時現場 只有其1人,因為有人告訴警察,警察就來找其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車輛停放地點及 擦痕受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6、17頁)相符,且參酌 當時時間為凌晨4時多,除醫院人員外,僅有被告1人在場 ,符合常情,是被告供稱:當時現場只有其1人,因為有 人告訴警察,警察就來找其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 。則依上述,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對本案 已有所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 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前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張弘明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3頁) 。然依上述之說明,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人 ,對本案已有所發覺,並非被告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犯行,原審末予詳查而遽認被告符合自首應減 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曾繁祐之請 求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曾湖之家屬終 身痛苦,無法平復,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 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曾繁祐達成和解而 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傷,受有教訓,再衡 酌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